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楊志勇
- 法定代理人羅五湖
- 原告李緯憲
-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1號104年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緯憲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蔣啟明 訴訟代理人 李惠雪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3年10月 3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11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本件原告就其申請民國100年3月10日至101年9月23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機關以102年11月22日保給簡字第102082008726號函,否准其中100年 12月1日至101年9月23日有關「腰椎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發炎」、「疑似右側坐體神經痛」等醫療費用項目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原告不服,為此乃起訴請求:(1) 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應作成准予核付100年 3月10日至101年9月2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再給付新臺幣(下同)22,330元之行政處分。(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從而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給付原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2,330元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之訴,其乃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請求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富智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李緯憲即原告,因於100年3月10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自100年3月10日起至101年9月21日因「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併有併發症、肢體挫傷、腰部挫傷併坐骨神經發炎」、「背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左膝韌帶扭傷」,至亞東紀念醫院診療;自100年3月10日至101年7月26日起因「背部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肩及上臂挫傷、膝及小腿挫傷」至大大中醫聯合診所診療;及自100年 8月27日起至100年10月22日因「疑似右側坐骨神經痛」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檢據申請核退職業傷病門診自墊醫療費用。案經被告機關審查,以原告於100年3月10日下班途中車禍事故致臉部及腰背等部位挫傷,核屬職業傷害;至其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發炎」及「疑似右側坐骨神經痛」核屬普通疾病,因外傷再加重,加重之病情合理治療至100年11月30日止,乃於102年11月22日以保給簡字第10208200872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核退100年 3月10日至100年11月30日職災自墊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應准予給付;另100年12月1日起為原有普通疾病之治療,則否准原告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原審定機關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改制後由勞動部於103 年3月17日以勞動法4字第1030165491號爭議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經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改制前勞工保險局、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並沒有提供相關證據去證明在100年 11月30日原告就可以恢復到100年3月10日車禍前的身體狀況,因此對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定結果僅核退100年 3月10日至100年11月30日自墊醫療費用有異議,原告請求撤銷勞動部訴願決定書103年9月26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11870號。依據99年11月27日的康聯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其中第 24頁腰椎X光檢查意義為篩檢腰椎與薦椎是否有骨刺、滑脫、壓迫性骨折及椎間盤突出等異常,其診斷結果為無異常。而99年11月27日的康聯診所健康檢查報告距離100年3月10日車禍當天不超過4 個月,而這段期間原告也沒有因椎間盤突出所造成的不舒服而就醫,由此可證明原告在100年3月10日車禍前是沒有腰椎椎間盤突出疾病。而改制前勞工保險局特約專科醫師在無任何證明之下,卻認定原告在車禍前已患腰椎椎間盤突出疾病,而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及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卻無糾正此事,這樣的審查結果讓原告無法信服。醫學也是一門科學,在沒有任何的證物支持之下,其說法不過是一種假誤,假設沒有充份的證據是無法證明假設是對的,若以原告相同條件之下為男性當時37歲,是否都患有腰椎椎間盤突出,若不是每個人都患有腰椎椎間盤突出,這表示是否會患腰椎椎間盤突出疾病是因人而異。原告已提出康聯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證物原告車禍前是沒有腰椎椎間盤突出疾病。 (二)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原告因下肢麻痛,於l00年6月28日經亞東醫院診斷為椎間盤突出,無法判定係100年3月10日之工傷所致,這點原告無法認同,原告100年3月10日車禍前並無因下肢麻痛而就醫,而下肢麻痛的病狀是在100年3月10日車禍之後才發生的,經100年5月30日NCV檢查報告 (已提供改制前勞工保險局)而確診。而99年11 月27日的康聯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其中腰椎X光檢查並無椎間盤突出等異常,醫生也無建議就醫復健,亞東醫院100年 3月10日腰椎X光片其中L4-L5之間的椎間盤和L5-S1的椎間盤在車禍撞擊之後明顯受到了擠壓(腰椎X光檢查光碟片已提供改制前勞工保險局),此外,依據101年度板簡字第1101號發文亞東醫院,亞東醫院函覆亞醫歷字第1016410709號說明病人因車禍造成外傷及坐骨神經痛,因此原告椎間盤突出係100年3月10日之車禍所致應為職業傷害。由上述,對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定結果僅核退100年 3月10日至100年11月(三)原告請求自墊醫療費用金額如下:長庚醫院 1,680元、亞東醫院18,650元、大大中醫 2,000元,共計前開各項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22,330元整。綜上所述,謹檢附診斷書 (長庚醫院1份、亞東醫院2份、大大中醫1份)、醫藥費收據及明細表(長庚醫院、亞東醫院、大大中醫),依法提出行政訴訟,懇請賜判如訴之聲明。 (四)為此聲明:⑴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對於原告應作成准予核付100年3月10日至101年9月2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2,330元之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 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9條規定:「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第42條規定:「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者,由其投保單位申請住院診療。但緊急傷病,須直接住院診療者,不在此限。一、因職業傷害者。二、因罹患職業病者。三、……。」第76條之1規定:「本條例第2條、第31條、第32條及第39條至第52條有關生育給付分娩費及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部分,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又依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二)本案原告以於100年3月10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自100年3月10日起至101年9月21日因「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併有併發症、肢體挫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併有併發症、肢體挫傷、腰部挫傷併坐骨神經發炎」、「背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左膝韌帶扭傷」於亞東紀念醫院門診;自100年3月10日至101年7月26日起因「背部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肩及上臂挫傷、膝及小腿挫傷」於大大中醫聯合診所門診;及自100年 8月27日起至100年10月22日因「疑似右側坐骨神經痛」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診療,申請核退職業傷病門診自墊醫療費用。案經被告調取原告於亞東紀念醫院、大大中醫聯合診所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到局,併同全卷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依所附病歷資料,原告於100 年3 月10日因臉部挫傷及腰背挫傷至亞東紀念醫院及大大中醫聯合診所就診,主訴下肢挫傷及臀部疼痛,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為退化普通疾症,因外傷再加重。依醫理及病情,上述疾症至亞東紀念醫院、大大中醫聯合診所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可核退至100年 11月30日屬合理。」,被告乃據以核定,原告於100年3月1O日下班途中車禍事故致臉部及腰背等部位挫傷,得視為職業傷害;至其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發炎」及「疑似右側坐骨神經痛」核屬普通疾病,因外傷再加重,加重之病情合理治療至100年 11月30日止,所請核退100年 3月10日至100年11月30日職災自墊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應准予給付;另100年12月1日起為原有普通疾病之治療,所請不予給付,並於102年 11月22日保給簡字第102082008726號函通知在案。 (三)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理由略以,「對於被告僅核退100年 3月10日至100年11月30日自墊醫療費用有異議,請重新審查。不知被告所依據的醫理及病情從何而來,竟可以武斷判定在100年 11月30日就可以恢復到100年3月10日車禍前的身體狀況,我的主治醫師都不敢保證了,被告竟可以明確寫一個日期出來。請比較附件1及2的X光片,附件1為99年11月27日的康聯診所健檢報告書,其中第23頁腹部及24頁腰椎 X光,診斷結果為無異常,並沒有註明腰椎椎間盤突出的退化疾病。附件 2內含康聯診所99年11月27日及亞東紀念醫院100年3月10日X光片,從X光片中可以明顯看出因車禍造成L4-L5和L5-S1的排列變形,並請參考附件3亞東紀念醫院100年5月30日的NCV檢查報告、101年5月30日的NCV及EMG檢查報告、101年 6月27日的MRI檢查報告、101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並檢附康聯診所健檢報告書、99年11月27日 X光片,及亞東紀念醫院100年3月10日X光片、100年5月10日NCV檢查報告、101年5月30日NCV及EMG檢查報告、101年6月27日MRI檢查報告、101年 7月25日診斷證明書。被告為求慎重,將審議申請書件,併同全案相關資料,送請被告另 1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其99年11月27日(康聯)和100年3月10日(亞東醫院)及100年5月30日(亞東醫院)之腰椎 X光片並無其所稱之變形,三個時間點 X光片皆一樣完好,無任何病變。依亞東之檢查報告 (NCV、EMG、MRI等)其腰椎有退化、椎間盤突出,但都很輕微,其挫傷扭傷及開放性傷為100年3月10日之事故所致,而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炎等,當然有可能100年3月10日之事故加重,亦有可能自身原有之疾患。即使100年3月10日之事故加重其腰椎之傷勢,給付至100年 11月30日亦已合理,故維持原核退門診醫療費用之期間。」經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依亞東醫院100年3月10日急診病歷記載,申請人之工傷主要為膝、臀、下背挫傷及額頭裂傷,並無嚴重脊椎外傷,急診治療後即返家,並未住院,其後100年6月28日因右下肢麻痛,經診斷為椎間盤突出,無法判定係100月3月10日之工傷所致;再依大大中醫聯合診所病歷及覆函,仍為車禍致多處挫擦傷,並無椎間盤突出之主訴或症狀;又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記載,申請人100年8月27日因右下肢麻而就醫,依病史,申請人所患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痛為常見退化病變,又無明確工傷因果關係,勞工保險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至其因100年3月10日之事故加重其腰椎之傷勢,核退門診醫療給付至100年 11月30日已為合理。」,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乃以本案先後經被告及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均認原告所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被告之原核定自100年 3月10日給付至100年11月30日期間已為合理,其餘所請不予給付,並無不當,於103年3月17日以勞動法4字第1030165491號審定書審定駁回。 (四)原告不服審定結果,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理由略以,「依99年11月27日康聯診所健康檢查報告,其中腰椎與薦椎是否有骨刺、滑脫、壓迫性骨折及椎間盤突出等異常,診斷結果為無異常,而該報告距離100年 3月10日車禍不超過4個月,而這期間原告也沒有因椎間盤突出所造成的不舒服而就醫,可證明原告在100年3月10日車禍前是沒有腰椎椎間盤突出疾病。圖1是100年 3月10日當天撞擊原告的肇事車輛,其撞擊力道已將車輛擋風玻璃撞成蜘蛛網狀破裂,其所受到撞擊力道可想而知。請比較圖2與圖3其中L4-L5和L5-S1之間的椎間盤在車禍撞擊後明顯受到了擠壓,被告僅核退100年3月1O日至10O年 11月30日自墊醫療費用並不合理。」。本案經勞動部以「本案經勞保局及本部特約專科醫師依據訴願人之申請書件及就診病歷等資料審查,咸認訴願人所患挫傷扭傷及開放性傷口為100年3月10日之事故所致,為職業傷害;至訴願人所患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痛為退化病變,屬普通疾病,縱因100年3月10日事故而加重其病情,給付至 100年11月30日止已屬合理。而相關審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之處,本部自應予尊重。是本件勞工保險局核定所請核退100年 3月10日至100年11月30日職災自墊部分負擔醫療費用准予給付,餘所請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當,原審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於103年10月3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30011870號訴願決定書予以決定駁回在案。 (五)本案原告猶重執審議及訴願之理由,提起行政訴訟,另檢附亞東紀念醫院函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亞醫歷字第1016410709號函載,原告因車禍造成外傷及坐骨神經痛。按本案原告所患之病症與其主張之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涉及醫學專業領域之判斷,非原告個人主張或被告一般行政人員得逕予認定,應以專業醫理為依循,合先敘明。查本案經被告洽調原告相關病歷資料,全卷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又被告聘請特約醫師提供審查意見之法律授權就如同行政法上之行政助手,係藉助其判讀相關文件進而提供專業意見,自應予尊重。次查,本案先後經被告及勞動部共三位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及申請書件詳予審查,咸認原告所患挫傷扭傷及開放性傷口為100年3月10日之事故所致,為職業傷害;至原告所患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痛依據亞東醫院檢查報告為退化病變,屬普通疾病,即使 100年3月10日之事故而加重其病情,給付至100年11月30日止已屬合理。且被告之核定,係依照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綜合審查後而作成之處分。綜上,被告核定原告所請核退100年 3月10日至100年11月30日職災自墊部分負擔醫療費用准予給付,餘所請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當。 (六)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提出之職災門診受理審核清單、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勞工保險局 (現已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2年11月22日保給簡字第102082008726號函、勞動部103年 3月17日勞動法4字第1030165491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動部103年10月3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11870號訴願決定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 (1)本件原告申請100年3月10日至101年9月23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機關以102年11月22日保給簡字第102082008726號函(即原處分),否准其中100年 12月1日至101年9月23日有關「腰椎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發炎」、「疑似右側坐體神經痛」等醫療費用項目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是否合法? (2)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給付原告100年3月10日至101年9月2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再給付22,330元之行政處分,是否應予准許?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9條規定:「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第42條規定:「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者,由其投保單位申請住院診療。但緊急傷病,須直接住院診療者,不在此限。一、因職業傷害者。二、因罹患職業病者。三、..。」、另76條之1規定:「本條例第2條、第31條、第32條及第39條至第52條有關生育給付分娩費及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部分,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 (二)次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其中第4條第 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 2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核上開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乃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 2項之授權規定訂定,就執行勞工保險條例有關審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準則所為技術性、執行性事項規定,其規定堪稱明確,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被告機關依法即得予以適用,核先敘明。 (三)查,本案原告於100年3月10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自100年3月10日起至101年9月21日因「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併有併發症、肢體挫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併有併發症、肢體挫傷、腰部挫傷併坐骨神經發炎」、「背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左膝韌帶扭傷」於亞東紀念醫院門診;自100年3月10日至101年7月26日起因「背部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肩及上臂挫傷、膝及小腿挫傷」於大大中醫聯合診所門診;及自100年 8月27日起至100年10月22日因「疑似右側坐骨神經痛」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診療,乃於102年8月16日申請核退職業傷病門診自墊醫療費用,此有原告核退申請書、傷病門診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給付收據等(見原處分卷第4頁至第105頁)為憑,嗣經被告調取原告於亞東紀念醫院、大大中醫聯合診所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到局,併同全卷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 「依所附病歷資料,原告於100年 3月10日因臉部挫傷及腰背挫傷至亞東紀念醫院及大大中醫聯合診所就診,主訴下肢挫傷及臀部疼痛,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為退化普通疾症,因外傷再加重。依所附病歷資料,右膝韌帶扭傷應可為100年3月0日外傷事故所致,100年5月30至100年 9月21日因上述症狀至亞東醫院就診,依醫理可核退半年由100年 5月30日至100年11月30日屬合理,依病情上述應准可核退至100年 11月30日屬合理。」,此亦有該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72頁至第175頁),為此被告乃認原告於上開100年3月10日下班途中車禍事故致臉部及腰背等部位挫傷,核屬職業傷害;至其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發炎」及「疑似右側坐骨神經痛」核屬普通疾病,因外傷再加重,加重之病情合理治療至100年11月30日止,遂於102年11月22日以保給簡字第102082008726號函(即原處分)核定所請核退100年3月10日至100年 11月30日職災自墊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應准予給付;另100年12月1日起為原有普通疾病之治療,否准其所請不予給付。 (四)而查,原告就雖不服上開原處分之否准申請審議,然此經被告再將相關病歷、 X光片及檢查報告全案送請另專科醫師審查,據醫師審查意見:「依專業角度,其99年11月27日(康聯)和100年3月10日(亞東)及100年5月30日(亞東)之腰椎X光片並無其所稱之變形,三個時間點X光片皆一樣完好,無任何病變。成因;在挫傷、開放性傷乃為 000-00-00之事故所致,背挫傷扭傷亦是,而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炎等,當然有可能100年3月10日之事故加重,亦有可能自身原有之疾患。依亞東之檢查報告( NCV、EMG、MRI等)其腰椎有退化、椎間盤突出,但都很輕微,依醫理即使100-3-10之事故加重其腰椎之傷勢,給付至 000-00-00日亦已合理,故維持原核退門診醫療費用之期間。」,此並有該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83頁),而原告經訴願雖 仍再以該康聯診所健康檢查報告,其中腰椎與薦椎是否有骨刺、滑脫、壓迫性骨折及椎間盤突出等異常,診斷結果為無異常,並以該報告距離100年3月10日車禍不超過 4個月,間間原告也沒有因椎間盤突出所造成的不舒服而就醫,主張其在100年3月10日車禍前是沒有腰椎椎間盤突出疾病云云,然此亦再經訴願機關據特約專科醫師就全案資料審查並提供意見略以:「....依亞東醫院100-3-10急診病歷,工傷主要為膝、臀、下背挫傷及額頭裂傷,並無嚴重脊椎外傷,急診治療即回家並未住院,其後100-6-28日因右下肢麻痛,診斷椎間盤突出,無法判定係100-3-10日工傷所致,再以大大醫診所病歷及覆函,仍為車禍多處挫、擦傷,並無椎間盤突出之主訴或症狀,再依長庚醫院病歷100-8-27日因右下肢麻而就醫,依病史其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痛為常見退化病變,又無明確工傷因果關係,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以其挫擦傷勞保局原核付至100年11月30日已為寬鬆。」等情(見訴願卷 第27頁至28頁之醫師審查意見)可憑,則原告起訴仍再主張依該99年11月27日的康聯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其中第24頁腰椎 X光檢查意義為篩檢腰椎與薦椎是否有骨刺、滑脫、壓迫性骨折及椎間盤突出等異常,其診斷結果為無異常。而99年11月27日的康聯診所健康檢查報告距離100年3月10日車禍當天不超過 4個月,而這段期間原告沒有因椎間盤突出所造成的不舒服而就醫,主張其可證明原告在100年3月10日車禍前是沒有腰椎椎間盤突出疾病,質疑被告即而改制前勞工保險局特約專科醫師在無任何證明之下認定原告在車禍前已患腰椎椎間盤突出疾病有誤,即難採信,原處分機關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資料及相關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並已徵詢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其所所踐行之程序及渠等醫師專業審查意見復已敘明其醫理判斷之認定理由,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主張尚乏事證推翻,依法即難為利之斟酌。 (五)至於原告再主張:依據本院另案 101年度板簡字第ll0l號曾發文亞東醫院,亞東醫院函覆亞醫歷字第1016410814號病人至復健科治療坐骨神經痛可參考101年7月25日復健科診斷書,亞東醫院101年7月25日診斷證物書則醫囑建議原告目前不宜久站,久坐,跳躍或搬運重物,宜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云云,此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得該案卷證及上開醫院101年12月7日亞醫歷字第1016410814號函為憑(見該案卷二 第373頁)。然查,就該民事簡易案件,實乃涉及原告對於100年3月10日與之發生車禍之侵權行為人所訴求之賠償,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車禍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由該案加以調查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人所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而由醫院所為之函覆,核與本件就原告所患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炎為退化病變,被告所認屬普通疾病,就100年3月10日縱有故而加重其病情,而涉由被告給付加重病情合理治療至100年 11月30日止,核與原處分機關前就本案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之內容及範圍不同,本屬二事,原告此部份尚有誤認,自難逕採為本案原告有利之斟酌,特併敘明。 (六)本院綜上所認,本件原處分機關及審議機關,如上所述依據原告原應診病歷資料併全案共計三次審查後由醫師一致之專業認定,咸認原告所患挫傷扭傷及開放性傷口為100年3月10日之事故所致,為職業傷害;至原告所患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炎為退化病變,屬普通疾病,縱因100年3月10日事故而加重其病情,給付至100年 11月30日止已屬合理,其相關所踐行之程序及渠等醫師專業審查意見復已敘明其醫理判斷之認定理由,並無違法之處,此已如前述,被告為此以原處分核定所請核退100年 3月10日至100年11月30日職災自墊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應准予給付;另100年12月1日起為原有普通疾病之治療,則否准其所請不予給付,依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應作成准予核付100年3月10日至101年9月2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再給付22,330元之行政處分,乃屬無理由,依法均應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法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