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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號

                  103年3月31日辯論終結

原告
赯漁泰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昆煌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2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AEZ000000、48-AEZ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1、3款等規定,不服被告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2年4月2日下午4時36分許,經人騎乘行經臺北市民權東路與松江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以鳴警笛聲示意停車接受稽查後,復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00000 、AEZ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 年5 月14日陳述意見後(以未收到舉發照片為由),經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3 款(裁決書漏載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2 年12月1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裁48-AEZ000000、48-AEZ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600 元、3,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各3 點、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因無任何證據佐證有違規之事實,且原告要求相關單位提供照片佐證,迄今均未收到任何資料。

㈡舉發單位逕行舉發,表示有錄影存證,為何提不出證據。

㈢舉發單所載之白色安全帽,原告並無此安全帽。

㈣被告102 年12月11日新北裁申第0000000000號函所述裁決書案號為新北裁催字第裁40-AEZ000000號、40-AEZ000000號,與該函所附裁決書號碼新北裁催字第裁48-AEZ000000號、48-AEZ000000號,兩者不同。

㈤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㈠據舉發員警表示,該日於本轄民權東路與松江路口東南角路旁執行交通整理勤務,突見1 部機車未依號誌指示紅燈右轉(南往北行駛轉東方向),遂鳴笛示意停車受檢,惟該機車駕駛人不聽指揮逕自駛離,執勤員警依法分別製單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明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2年5月2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原告上述違規行為,應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以評價而併予處罰甚明。

㈡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故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行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1、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1、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60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2年4月2日下午4時36分許,經人騎乘行經臺北市民權東路與松江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經舉發警員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被告查證屬實,因而據以裁罰如原處分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各 2件、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單位103年1月1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5 月2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錄影採證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25至33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是否於上開時、地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

⑵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如有違規紅燈右轉之事實,則是否另有當場經舉發警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㈣經查:

⑴依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舉發單位採證之現場錄影顯示:員警手持錄影機在錄影,於播放時間約0146時,錄影畫面為民權東路、松江路口,此時來往雙向車道左轉行駛中,錄影畫面由左往右方向行駛之機車右轉(即往螢幕畫面之下方行駛;亦即由南往東方向。),員警即舉手示意鳴哨停車接受稽查,惟該機車並未停車接受稽查而於禁行機車之車道(即第二車道)繼續往前行駛,員警則口述該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而上開民權東路、松江路口(即位於行天宮之十字路口),松江路段雙向車道左轉燈亮時,僅得松江路雙向進行左轉,欲直行或右轉之車輛均係屬紅燈,不得直行或右轉,此為本院職權所知悉之事實,則系爭機車於該道路之雙向各為左轉燈號時,由南往東(即於松江路由南右轉東之民權東路方向)行駛,核屬「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自可認定。

⑵依前開勘驗以觀,舉發單位警員於系爭路口現場錄影,發現系爭機車違規時,欲進行攔停稽查,但系爭機車拒絕停車逕自往禁行機車之第2 車道行駛而去,此時警員隨即口述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而錄影之警員距離系爭機車僅約二個車道遠而已,警員自可極其清楚目睹爭機車之車牌號碼,且係即時口述,自無錯誤之可能。又系爭機車之車型,登記為山葉廠牌、型式XC125ME 、銀色,此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上開勘驗之違規機車並無明顯不同之跡。原告雖當庭主張外觀看不出是否為原告之機車云云,但此要係因錄影品質及畫面之關係,欲令原告明確指認前開勘驗違規之機車即為系爭機車,固有不易,惟如前述,警員當場近距離親眼目睹並即時口述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且系爭機車之外觀,與採證錄影之違規機車,並無明顯不同;又依員警之專業程度,苟系爭機車車牌有偽、變造之情,應能立即判斷辨別,自無故為舉發誣陷原告之必要性;甚者,原告亦未主張系爭機車有失竊或遭人擅自騎乘使用之情形。準此,自無從徒憑推測遽以認定警員錄影當場即時口述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係屬錯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可採,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依舉發單位103年1 月1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略以:系爭機車駕駛人於102 年4月2日16時36分騎乘系爭機車行至臺北市民權東路與松江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紅燈右轉,本分局執勤員警見狀適時鳴笛指揮示意停車受檢,惟系爭機車駕駛人不聽制止加速駛離,當時執勤員警在近距離記下車號、廠牌及顏色,以電腦查詢車籍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相符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15頁)、102年5月2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亦同此旨(見本院卷第27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再者,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經舉發單位查證以公文函復,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或舉發警員林信洋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單位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或舉發單位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並以公文書查復舉發事實為實在,足堪採為憑信。準此,依舉發單位查復上開系爭機車之違規情事乙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

⑷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是就不服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得提起撤銷訴訟之標的,自屬上開之「裁決」甚明。查本件被告於102 年12月11日新北裁申第0000000000號函內記載裁決書案號為新北裁催字第裁40-AEZ000000 、40-AEZ000000號,惟該函所附裁決書為新北裁催字第裁48-AEZ000000、48-AEZ000000號(原告實際收受者亦為此二件裁決書)。足見,本件裁決書確實為新北裁催字第裁48-AEZ000000、48-AEZ000000 號,應可認定(併見本院102 年度交字第438 號卷第21至23頁)。雖被告於上開函文誤載為新北裁催字第裁40-AEZ000000、40-AEZ000000號,此顯係該函明顯之誤載,並不影響被告所為裁決案號為新北裁催字第裁48-AEZ000000、48-AEZ000000號之事實,且原告確係已收受原處分書二件,及原告係訴請撤銷新北裁催字第裁48-AEZ000000、48-AEZ000000號之裁決,可見並無影響原告法律上應有之救濟權益。是原告執被告上開函文之誤載,據以主張應撤銷本件裁決云云,容有未洽,洵不可取。

⑸又舉發通知單載明違規機車之駕駛人戴白色帶紅色圖案之安全帽(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否認有此安全帽云云。依上開勘驗違規機車駕駛人頭戴白色之安全帽,是否確有紅色圖案,固因錄影品質及畫面之關係,僅隱約可見。但舉發警員依當場目睹之情,而於舉發通知單載明駕駛行為人之特徵,且係以文字為表述方法,並無明顯誤載之情。又原告於102年4月22日請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補寄舉發照片,同年5 月14日提出申訴,亦同此意旨,此有原告之請求函、陳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0頁),足見原告申訴目的僅在意於要求舉發單位提出採證照片佐證。惟本件違規之機車(102年4月2日下午4時36分許違規時間),倘確非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則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理應易於知悉上開違規時間系爭機車是否確有行駛於系爭路口,依一般吾人社會經驗法則,如系爭機車確未行駛於上開時地,自會陳明該事實且易於舉證證明,應非在意請求舉發單位交付採證照片佐證。再按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而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向被告即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系爭機車即經認定有於上開時地違規之事實,被告依此自得逕對原告予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本件係依法裁罰系爭機車所有人,並非處罰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則系爭機車駕駛人頭戴之安全帽,縱令非屬原告所有,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⑹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道交處罰條例所規定對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裁罰機關就此所為裁罰之行政處分,自有上開行政罰法之適用。且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舉發、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既有前述二違規之行為,則舉發單位分別予以舉發,被告各別裁罰,揆諸上開規定,自無違誤。

⑺基上,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行為及因該違規行為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自乏依據,要難採信。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駕駛人因上開違規行為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法定最低額),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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