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37號
- 原告
- 呂穎昌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張祐豪律師
楊俊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6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6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2月21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1 號公路汐五高架北向20.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攔停稽查,認定原告有「裝載貨物未依規定捆紮覆蓋,有掉落之虞」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3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最後一次於同年4月28日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款次)之規定,於同年6月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說這個會掉,法官你相信嗎?明明已經卡住的東西,會掉去哪?請法官重新查明。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㈠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係用以防止貨物墜落及飛散,以達行車安全目的;則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所裝載之貨物未依規定嚴密覆蓋、捆紮牢固,於高速行駛之下,實有墜落或飛散之虞,是以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又考諸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止貨物墜落及飛散,以維行車安全;是否覆蓋嚴密、牢固捆紮、有無掉落之虞應由一般經驗客觀判斷,而非由行為人主觀認定之。且觀諸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只要有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之情形,即應予處罰,而不以貨物是否容易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或有實際掉落、飛散等情為裁罰之要件。是以原告駕駛自小貨車裝載貨物,在未以繩索捆紮之情況下在高速公路上運送,如遇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急彎或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不平處等,均有可能因此鬆動而彈跳、吹落或掉落車斗外,致有危及其他高速公路用路人安全之虞。況縱使因遭到強大外力而致貨物掉落、飛散時,如有繩索捆紮,亦能因而減低貨物掉落、飛散之範圍與危害性;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述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㈡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陳述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單位103年4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5月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規採證照片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固堪認屬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裝置貨物,是否未依規定嚴密覆蓋、捆紮牢固之情?
㈣經查:
⑴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2頁),顯示本件原告未將堆疊之貨籃、紙箱及塑膠袋捆紮牢固,亦無踐行嚴密覆蓋貨物之作為義務之情,確屬事實無訛,且原告於向被告申訴時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略以:最前內之貨物雖較高,然而後有一箱貨物擋住,而後車斗後面有準備綁繩備用,只因貨物並未超過後框斗的高度,之所以並未拉起來綁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互核以觀,本件原告確有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載運之貨物)已經卡住的東西會掉落嗎云云,縱令屬實,惟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貨車行駛高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之規定;違反者,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貨物墜落及飛散,以維護行車安全;至於是否覆蓋嚴密、捆紮牢固,則應依一般經驗法則予以客觀判斷,非得由行為人自行主觀認定。蓋貨車裝載貨物而運送行駛高速公路,倘未捆紮牢固、覆蓋嚴密,如遇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急彎、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不平處等,均有可能因此鬆動而彈跳、吹落或掉落車斗外,而有危及其他高速公路用路人安全之虞;反之,縱因遭到強大外力(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或天然災害)而致貨物掉落、飛散時,如經捆紮繩索、覆蓋帆布,亦能因而減低貨物掉落、飛散之範圍與危害性。是依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一旦有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之情形,即應予處罰,自不以貨物是否容易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甚或有「掉落之虞」或業已掉落、飛散等情,為裁罰之要件至明。準此,本件原告既未依規定覆蓋、捆紮所裝置之貨物,顯已合致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處罰規定,舉發單位據以舉發、被告遞予裁罰,於法自無違誤。是原告之主張,殊乏依據,要不可取。
㈤綜上,本件原告於上開舉發違規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確有「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之違規行為,殊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上揭處理細則之規定,參酌原告違反情節,裁處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既已判決原告敗訴,依法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