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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陳鴻清

原告
永豐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嘉儒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2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FP133783號、第裁48-ZFP133787號、第裁48-ZFP133839號、第裁48-ZFP133844號、第裁48-ZFP134076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並未申裝ETC 電子收費車內設備單元,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經駕駛而行經如附表所示之電子收費車道,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警員依採證照片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10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2 年10月15日到案陳述意見,併檢附「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及系爭汽車租賃契約書(含周益輝身份證、駕駛執照等證件)後,經被告調查後以訴外人周益輝並非違規駕駛人,仍認定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應負上開交通違規責任,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 年7 月18日20時5 分許租車給周益輝,而周益輝多次聯絡都未還車,租賃期長達1 個多月,中間多次違規,停車費聯絡都未來繳費,轉駕至監理站(北區)裁罰課,周益輝卻說未租車,遭裁罰課駁回,102 年11月5 日已有送一份行政訴訟起訴狀,但因又收到紅單所以再次送起訴狀,因有多項證明可證實周益輝有向原告承租車輛(車號:0000-00 號車輛)。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第4 項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本公司於102 年7 月18日20時5 分租車給周益輝先生,周先生於租賃期間多次違規,聯絡多次均不還車且未繳款,又至監理站陳述未租車,懇請法院裁決」等語置辯。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乃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其制度目的應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況且倘車輛所有人一旦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而又不願主動告知處罰機關係何人使用車輛之情形下,一方面考量處罰機關之調查權限本不如檢調機關具有較為強大之能力,在面對個別案件之處理上能力或有不足,另一方面為兼顧行政資源之有效利用,故立法者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合先敘明。系爭汽車所有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02 年10月15日申請歸責駕駛人(違規通知單第ZFP134076 號、第ZFP133844 號、第ZFP133787 號、第ZFP133839 號、第ZFP133783 號)在案,此有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在卷可查,是駕駛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行為,自堪認定,惟駕駛人於102 年11月1 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陳述並未租用系爭汽車,其違規責任係回歸於原告,是原告當負其歸責,是本件受處分人仍為原告,而非駕駛人周君。

(三)本件原告雖非駕駛人,而係該租賃小客車之出租者(即所有人),惟其對於所出租小客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汽車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小客車租賃業者一方面經由出租汽車獲取利益;另一方面藉由一紙「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抽象文字事先記載概括的免責約定,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承租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險,卻可免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適用。況法所明訂之違規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倘租賃業者得僅以上開約定內容,作為已善盡管理注意義務之證明,而不負法律責任,進而免除違規處分,則違規駕駛人概得以租賃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發生違規時,車輛所有人又不必受違規處分之不利益,此相對於非租賃車輛之一般汽車所有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應認原告除提出租賃契約上事先概括免責之約定外,更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防止駕駛人駕駛上開車輛違規一事,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即不能僅以上開違規係駕駛人周君所為,解免其基於車輛之所有人在行政法上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並未申裝ETC 電子收費車內設備單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經駕駛而行經如附表所示之電子收費車道,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警員依採證照片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採證照片影本5 紙及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收費違規車輛單一案件送件明細表5 紙(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第62頁至第66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違規行為人是否為訴外人周益輝?(二)本件原告告知被告應歸責於訴外人周益輝,倘訴外人周益輝確非違規行為人,則原告是否應受裁罰?(三)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700 元,有無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不照章繳費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法舉發:(一)未申裝、使用已掛失、停用及暫停服務車內設備單元行駛電子收費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6點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第4 項、第85條第1 項、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分別亦有明定,是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乃賦予舉發機關得對特定交通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必須應行記明車號或車型等可資辨明之特徵後,查明汽車所有人之姓名及住址,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然此乃因立法者因考量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係屬於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交通違規行為,因舉發機關無法當場對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舉發所為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此觀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之規定即明,故如汽車所有人已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即不得對之裁罰,方能遵守行政秩序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主義及有責性原則,且方能符合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權保障;反之若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自當無解於其依法應受之罰責。

(三)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四)經查:

1、本件原告雖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等規定,檢附車輛租賃契約書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周益輝」;惟業據周益輝委由周立章於102 年11月1 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陳述:「1 、本人未租用永豐國際小客車9513-VV 。2 、本人證件為別人冒用已於102 年5 月16日報案如報案單。3 、本件已於102 年9 月30日違規陳述。」(見本院卷第45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影本),而由周益輝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見本院卷第46頁)所載,周益輝確實曾於102 年5 月16日親自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報案(案類:偽造文書、發生時間、地點:103 年3月18日10時、臺北市○○區○○路000 號),且由其報案時所為之簽名與車輛租賃契約書上之「周益輝」字跡相較,與肉眼即知二者並非相同,而周益輝亦業於102 年5 月20日補領國民身分證(見本院卷第6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再者,系爭車輛於102 年7 月18日出租後,除本件之4 件違規行為外,於本院另案(102年度交字第428 號)尚有4 件違規行為(違規日期分別為:102 年8 月1 日、102 年8 月3 日、102 年8 月16日、102 年8 月19日,違規事實為「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4頁之判決查詢列印資料),顯見系爭車輛之承租人應係自忖客觀上不致被查得其係違規行為人,始有如此之違規行徑,則苟係周益輝持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承租系爭車輛,當知其基於系爭車輛之承租人身分,會有遭「指駕」而歸責之結果,衡諸常情,其應不致如此為之?況且,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周益輝即係系爭車輛之承租人,自應認原告所指為無足採。

2、本件受處分人即原告(私法人)雖非駕駛人,而係系爭車輛之出租者(即所有人),惟其當知若承租人係冒他人之名者,則不僅危及所出租之車輛是否能如期返還,且該承租人應有高度違反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之可能性,故對承租人之身分自應詳予查對以避免發生冒名之情事。查系爭車輛之承租人既持「周益輝」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供核對,則原告自可由上開證件之照片與承租人加以比對,而依常情而言,除非係孿生,否則不同之人由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加以分辨尚非難事;況原告亦未能提出客觀上有何不能分辨或其已盡查證義務之事證,則難認其就系爭車輛供何人使用一節,已事先加以篩選控制,故仍有可歸責之事由,原處分以之為處罰對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

3、惟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站繳費),『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700 元。」,是被告裁罰時自應以此作為裁量之依據。惟查:觀乎被告所提出之「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1頁)之內容,本件業據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102 年10月24日〉(原處分係載為102 年11月29日)前之102 年10月15日即陳述不服舉發(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是應認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惟原處分裁處原告各罰鍰700 元,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未合,但被告並未合理及適當說明何以未依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原告裁罰之裁量理由,則被告所為原處分,核有裁量濫用之瑕疵,於法自屬有違。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並未申裝ETC 電子收費車內設備單元,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經駕駛而行經如附表所示之電子收費車道,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之規定以原告為對象而予以裁決,固非無見,原告起訴主張應處罰「周益輝」一節為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裁量濫用之瑕疵,仍應以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至於原處分撤銷後,如何為適法之裁罰,則應由被告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①時間        │違規事實    │舉發通知單日期、案│原處分書日│處罰主文(│
│號│②地點        │            │號                │期、案號  │罰鍰單位:│
│  │              │            │                  │          │新臺幣)  │
├─┼───────┼──────┼─────────┼─────┼─────┤
│1 │①102 年7 月22│行駛高速公路│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102 年12月│700元     │
│  │  日23時15分  │,於駛進收費│路警察局102 年9 月│19日新北裁│          │
│  │②樹林收費站南│站繳費時,未│24日國道警交字第ZF│催字第裁48│          │
│  │  下第12車道  │依標誌指示過│P133783號         │-ZFP133783│          │
│  │              │站繳費(未申│                  │號        │          │
│  │              │裝戶行駛電子│                  │          │          │
│  │              │收費車道)  │                  │          │          │
├─┼───────┼──────┼─────────┼─────┼─────┤
│2 │①102 年7 月23│行駛高速公路│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102 年12月│700元     │
│  │  日0 時48分  │,於駛進收費│路警察局102 年9 月│19日新北裁│          │
│  │②樹林收費站北│站繳費時,未│24日國道警交字第ZF│催字第裁48│          │
│  │  上第11車道  │依標誌指示過│P133787號         │-ZFP133787│          │
│  │              │站繳費(未申│                  │號        │          │
│  │              │裝戶行駛電子│                  │          │          │
│  │              │收費車道)  │                  │          │          │
├─┼───────┼──────┼─────────┼─────┼─────┤
│3 │①102 年7 月23│行駛高速公路│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102 年12月│700元     │
│  │  日22時40分  │,於駛進收費│路警察局102 年9 月│19日新北裁│          │
│  │②樹林收費站南│站繳費時,未│24日國道警交字第ZF│催字第裁48│          │
│  │  下第12車道  │依標誌指示過│P133839號         │-ZFP133839│          │
│  │              │站繳費(未申│                  │號        │          │
│  │              │裝戶行駛電子│                  │          │          │
│  │              │收費車道)  │                  │          │          │
├─┼───────┼──────┼─────────┼─────┼─────┤
│4 │①102 年7 月24│行駛高速公路│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102 年12月│700元     │
│  │  日1 時16分  │,於駛進收費│路警察局102 年9 月│19日新北裁│          │
│  │②樹林收費站北│站繳費時,未│24日國道警交字第ZF│催字第裁48│          │
│  │  上第11車道  │依標誌指示過│P133844號         │-ZFP133844│          │
│  │              │站繳費(未申│                  │號        │          │
│  │              │裝戶行駛電子│                  │          │          │
│  │              │收費車道)  │                  │          │          │
├─┼───────┼──────┼─────────┼─────┼─────┤
│5 │①102 年7 月29│行駛高速公路│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102 年12月│700元     │
│  │  日0 時39分  │,於駛進收費│路警察局102 年9 月│19日新北裁│          │
│  │②樹林收費站北│站繳費時,未│24日國道警交字第ZF│催字第裁48│          │
│  │  上第11車道  │依標誌指示過│P134076號         │-ZFP134076│          │
│  │              │站繳費(未申│                  │號        │          │
│  │              │裝戶行駛電子│                  │          │          │
│  │              │收費車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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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4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