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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7號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7號

                  103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告
國泰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鈞(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佩瑩

      張文江

      陳必祥

      (共同指定送達代收人 范振基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三重廠(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6年度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調查計畫(

甲、乙)」執行土壤污染調查結果,有機化合物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檢測值最高為1萬2,600毫克/公斤,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000毫克/公斤)12.6倍,經被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整治法)第7條第7 項規定(修正前規定於整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於民國97年6 月27日以北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公告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前限期採取適當措施減輕污染情形,被告復於99年12月16日再度執行該場址檢測採樣,結果有機化合物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檢測值最高為4,530毫克/公斤,仍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000毫克/公斤),被告遂於100年6月1日以北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原告所有前揭地號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原告則依整治法提送污染控制計畫,經被告101年5月10日核准同意在案(整治期程:101年5月10日至102年5月10日,為期1 年),而原告於102年5月10日屆期時未完成污染場址整治改善,且未提出申請變更控制計畫書。被告以原告違反整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第3款及違反整治法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03年1月9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整治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度2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本件經被告核准控制計畫之實施期程為自101年5月10日起至102年5月9日止合計1 年,嗣原告於101年11月間欲依控制計畫進場施工時,發覺系爭土地之出入道路,因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施作排水溝工程致無法進出,因按控制計畫實施改善工程需清除大量之污染土壤,再覆以他處遷移之新土,此除賴以卡車運輸外別無他法,是於上開道路不能通行之情形下,原告根本無法進行改善工程,原告於101年11月8日函請被告協調地政局開放道路供原告通行,被告於同月29日函復將上開工程將於1 個月覆土,請原告逕向地政局申請辦理車輛通行,原告即多次口頭請示地政局,惟未獲地政局明確回復。殆於102年3月8日被告再以北環水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核定期限內完成改善工程,且請原告評估是否申請展延期程或變更計畫內容,原告迫於無奈乃於同月18日正式發函地政局,請該局明確告知上開排水溝覆土完成之確定日期,該局明確告知工程完成之日期確定為102年10月。原告接獲上開通知後,明確知悉將無法於102年10月前進場施作,自亦無可能於預定之102 年5月9日之期限內完成改善工程,且因此項事由僅係單純無法通行所致,而與污染改善工程之施工技術無涉,故僅須展延期程而無須變更原控制計畫即可解決,原告於同月18日函請准予展延期程,詎被告對於原告之展延期程申請未為准否之決定,反而函知原告應申請變更控制計畫,原告仍再為申請,然被告仍對於原告之展延申請不予置理,原告復再申請展延,詎被告竟於未就原告之展延申請為任何處理之情形下,突於102年6月10日以北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稱原告未於102年5月9 日之期程內完成改善作業,且原告亦未提出變更計畫,故被告將依整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罰,並請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其後被告即裁處罰鍰20萬元及環境講習2 小時,原告提起訴願,經決定撤銷該處分,嗣被告再重為裁處如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

㈡整治法施行細則就污染情節之輕重有不同之規範,即情節較輕者規定行為人應提出控制計畫,情節較嚴重者則應提出整治計畫。本件爭執在控制計畫之展延期程是否應申請變更控制計畫,就此整治法施行細則並未有明文規定,惟依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款,就整治計畫期程之展延應申請變更計畫,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顯見該施行細則於訂定之初,即已就整治計畫與控制計畫之展延期程為不同之規範,即整治計畫之期程展延應申請變更計畫,至於控制計畫之展延則無須申請變更計畫,此觀諸被告於102 年3月8日函覆原告信函之說明欄第3 點中,明確指出原告得以選擇申請展延期程或另行提出變更計畫,而非明令原告僅得以申請變更計畫方式為之,是被告自無強制原告申請展延應提出控制計畫變更之權利,更無變更控制計畫之必要。被告違背上開法律規定,加諸該規定所無控制計畫之展延應申請變更計畫之義務予原告。本件僅係單純之期程展延,而於原控制計畫書所定之其他內容均無影響,是原告展延期程申請本質上即為控制計畫變更,本件亦無未提出變更計畫之情事,被告就原告申請展延期程未予處理,使原告無所適從致控制計畫期程屆至,更違法命令原告應提出毫無必要之變更控制計畫。此外,原告之未能於期程前完成改善工程,亦係地政局施作排水溝工程致原告之施工車輛無法進出所致,是本件原告無法於原定實施期程完成改善作業,顯係被告對於原告展延期程之申請及地政局施作排水溝工程所致,此項事由自不可歸責於原告,詎被告將全部之不利益歸於原告。

㈢原告提出之控制計畫規劃選用土壤開挖處理法搭配土耕法進行污染改善,然因土耕法係屬生物處理方式,其所需改善時間較長,是原告於控制計畫中另行選擇進行規劃污染土壤離場處理做為備案,因本件數量不多僅需約5、6輛車次即可清運完成,實施期程約2 個月,原告僅需於控制計畫期程屆滿前之二個月完成作業即可。原告本有選擇土壤開挖處理法或土壤離場處理法之權,則原告選擇備案之土壤離場處理法,於控制計畫期程屆滿前6個月即101年11月間欲進行施作,原告並無遲延可言,被告認原告未按控制計畫期程作業,而有遲延情事,顯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㈠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對展延申請置之不理部分:

⑴原告提報控制計畫書,係依專業技師吳曉芬簽證確認,規劃選用土壤開挖處理法搭配土耕法進行污染改善,此2 種方法差異在於土壤是否須運離原場址整治處理,由於土耕法屬生物處理方式,其改善期程較長,本案規劃污染土壤離場處理作為備案,另於技師簽證報告中,規劃計畫期程為12個月,依土壤開挖及土耕法整治工法尚屬合理,於控制計畫書執行期程於第2個月即應進行土壤開挖作業,第3至第10個月採土耕法,換言之,101年6月即應進行開挖處理整治作業,然原告稱自101 年11月方開始進場進行開挖整治,未採預訂期程規劃工法(土耕法),僅以備案工法直接開挖處理,前期控制場址如何進行整治作業,原告並未敘明。

⑵另被告於101年5月10日同意核備原告申請控制計畫前,該控制場址周邊若已於101年3月起由地政局進行土地重劃工程,造成進出窒礙難行,然原告於101 年5月7日提報控制計畫至被告時,亦知悉該情狀而應注意避免之,被告於控制期間前往控制場址巡查,發現早期周邊仍未有進出問題產生,原告一味認定僅因單純無法通行,與施工技術無涉無須變更控制計畫,然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復育須兼顧時間(污染擴散)與整治方法(降低污染)二方面。

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展延申請置之不理,原告於102年4月18日、5月8日、5月28日與6月19日陳述意見回覆來函申請展延期限1年至103年10月31日,被告於102年3月8日、4月29日、5 月16日函文回覆應進行變更控制計畫書作業,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回應,顯非的論。

⑷由原告所提污染場址控制計畫書觀之,整治期程原為 101年5月10日至102年5月10日為期1年,此係經專業認證技師綜合評估考量污染場址於期間可行處理方式作為之專業判斷,若因展延所產生變更期程,期間變更計畫內容仍須經專業技師認證核定後方得展延,故被告一再函知原告應變更計畫重新評估,原告主張本案係單純無法通行所致,而與污染改善工程之施工技術無涉等語,實為卸責之辭。

㈡有關展延期程與變更控制計畫部分:

⑴土壤及地下水因俱存固相及液相之特殊性質,故污染之整治復育較為不易,此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1條規定:「依本法規定須提出、檢具之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評估調查資料、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等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應用地質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自明,是以凡牽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者,均應審慎考量空間與時間如實進行整治,原告以其情節較輕微者規定行為人應提出控制計畫,情節較嚴重者則提出整治計畫,進而推論整治計畫之期程展延應申請變更計畫,控制計畫之展延則無須申請變更計畫,此點並非為真。整治計畫與控制計畫兩者內容不同,整治計畫係依整治法施行細則第20條、控制計畫係依同細則第14條。

⑵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前條污染控制計畫之實施者,得視實際需要申請變更污染控制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第22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整治計畫,其實施者就下列事項變更,應依本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提出整治計畫變更之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

一、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計畫提出者之資料。二、第20條第1 項第5款至第8款、第12款及第14款所定事項。三、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前項各款所定事項外之變更,應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依整治計畫所載內容項目,對整治面有重大影響考量時則須提報變更計畫,控制計畫與整治計畫均係土壤及地下水整治所需提報,要求內容項目亦相近,惟原告所稱之程度係於技師審核中量度整治所需工法,並非單純以有無需變更為主。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7月4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說明四提及,控制計畫與整治計畫皆係為污染控制或整治而予制定,其精神意旨與規範架構均相似,故認控制計畫變更申請應可類推適用整治計畫變更申請。

⑶原告主張被告102年3月8日函覆說明欄第3點中,指出原告得以選擇申請展延期程或另行提出變更計畫,此係被告請原告審度時間(展延期程)與工法(變更計畫內容)是否如期進行,辦理方式依規定均須變更控制計畫,被告多次於函中通知原告敘明展期辦理方式,此顯係原告之誤解,且原告自始至終僅認定以函文即可要求展延期程,全未考慮展延期間為預計期程之1 倍(由1年再延1年),此間土質氣相及污染傳播擴散狀況,實應重新由專業技師審慎評估。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中央法規明定本府為主管機關者,本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新北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暫行辦法第2 條規定:「中央法規以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市享有該事務之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依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整治法第3 條定有明文。又新北市政府於100年1月17日以北府環秘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在案,新北市政府將整治法有關之權限委任被告執行。是被告核屬有權為原處分,合先敘明。

㈡按整治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6 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三、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第13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或第24條第5項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違反整治法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其罰鍰額度應由主管機關依本法所定之額度及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但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逕依本法所定之最高額度裁處之。」,違規金額如下:「行為人首次違反本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裁罰20萬元至100 萬元,原則以最輕額裁處。未依控制計畫實施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未補正完成者,每次得依前次裁罰金額加計20萬元;未依整治計畫實施者,每次得依前次裁罰金額加計40萬元。」。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原告於102 年11月11日申請變更控制計畫方法及期程,經被告於同月14日函同意原告變更等情,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環保署檢測結果通知函、被告公告系爭土地為污染控制區及劃定為管制區、控制期間被告巡查照片6幀、原告提送污染控制計畫期程摘要、被告100年6月1日以北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原告之控制計畫書封面目錄、期程摘要、計畫書技師認證報告、原告申請展延期程、被告否准之函文、原告申請提送變更計畫方法及期程函文、被告同意變更控制計畫書函可稽(見原處分卷宗第1至9、39至41、73至82、86、89至94、100 至108、111至125、133至136 頁),互核無誤,事屬至明,洵可認定。惟依上開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是否違反整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作為義務?

⑵原告得否申請展延控制計畫之期程?或係應申請變更控制計畫?如依法不能申請展延,被告是否有誤導原告以申請展延方式為之,而不可歸責原告?

⑶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施作排水工程,是否致原告無法按期施作改善工程,而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實?

㈣經查:

⑴原告違反整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作為義務之認定:系爭土地既經被告於100年6月1日以北環水字第0000000000 號函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見處分卷宗第90至94頁),且原告依整治法提送污染控制計畫,經被告101年5月10日核定在案(整治期程:101年5月10日至102年5月10日,為期1年);原告復未於102年5月10日前提出申請變更控制計畫書,且申請展延期程,亦經被告否准在案(見原處分卷第76至82頁),原告更未依該控制計畫書之內容完成污染場址改善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顯然違反應「依整法法第13條第1 項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內容實施」之作為義務,洵可認定。

⑵原告申請展延控制計畫之期程,未經被告核准,致原告未按控制計畫期程實施完成,核屬可歸責於原告之認定:

①原告提出經被告核定之控制計畫書,執行期程為101年5月10日至102年5月10日為期1年,執行期程原告於第2個月(101年6 月)即應進行土壤開挖作業,第3至第10個月採土耕法。而原告應於所定執行期程第2 個月,即應依控制計畫書實施土壤整地開挖(土壤開挖處理法)作業(作業期程1 個月),亦即採取土壤開挖處理法,於第3 個月起即開始實施土壤翻耕(採土耕法)作業(作業期程7 個月),此有控制計畫書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7 頁),則原告自負應依經被告核定之控制計畫書所定執行期程實施之義務。惟原告自承自101年5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間均未施作,直至同年10月或11月間始欲開始施工(以土壤離場處理法施作),因地政局施作排水溝工程致無法進出系爭土地施作等情(見本院卷第6 頁原告起訴狀、第85頁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在101 年10月之前並未按控制計畫之內容期程施工,事屬至明,洵可認定。

②原告依控制計畫書之作業期程,如自101 年10月開始施作,顯然並無法如期完成;且原告申請展延控制計畫期程,並無法律規定被告負有必須准許原告展延控制計畫期程之依據,雖原告先後四次向被告提出申請展延期程(見原處分卷第73、74、77、79頁),但被告亦迭次函知原告應提出變更控制計畫,而未同意原告展延期程(見原處分卷第75、78、82頁)。被告既已於函文告知原告應提出變更控制計畫,即係否准原告申請延長期程之意。是原告主張:其申請展延期程,被告均置之不理云云,容有誤解,要不可取。至於被告於102 年3月8日函原告如評估需辦理延期期程或變更計畫內容,應依整治法相關規定辦理,以免受罰(見原處分卷第82頁),但被告此函文係在提醒原告,應提出進度報告及檢視改善工程是否符合控制計畫書之內容事項,如有需辦理延期期程或變更計畫內容,應依整治法相關規定辦理,以免受罰,足見被告並非一定要求原告申請期程展延,是原告嗣自行評估後向被告申請展延期程(如前述),此要係原告自行評估申請展延期程,但既未經被告准許展延期程(原告102年4月18日第1 次申請展延,被告於同年29日即函復原告應提出變更控制計畫。),原告豈得以被告102 年3月8日之函(見原處分卷第82頁),作為推卸不能按控制計畫如期完成之責任。則原告申請展延期程,既經被告否准,且原告就該否准處分,亦未依法提出行政救濟程序;況縱令被告於函文未明確表示否准展延期程,得認被告尚未作出准許與否之處分屬實,惟原告確實並未就被告尚未作出准許與否處分,有依法提出行政救濟,則既尚未經被告准許原告展延期程,則控制計畫之期程自屬未經變更,原告仍應按控制計畫期程施作之義務。是不論被告是否明確表示否准原告申請展延之處分,控制計畫期程並未有變更則屬實,原告仍負有應依控制計畫之期程施作之義務。是被告既無負有應准許原告申請期程展延之義務,則原告並未取得被告同意展延期程,原告自負有應按控制計畫期程施作之義務,自不得以原告未按控制計畫期程施作,係可歸責於被告未同意原告展延之故。況事實上,原告嗣於102年5月10日(控制計畫期程屆至)之後即102 年11月11日始向被告申請變更控制計畫,亦經被告核准變更在案,此有變更控制計畫書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32至134頁),則原告未按控制計畫書之內容期程實施,自屬違反此應作為之義務,要可認定。

③又依整治法第11條規定:「依本法規定須提出、檢具之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評估調查資料、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等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應用地質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就土壤及地下水因俱存固相及液相之特殊性質(原告就此點事實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故污染之復育較為不易自明,是凡牽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者,均應審慎考量空間與時間如實進行整治。因而原告申請展延期程,涉及空間與時間之因素,是否會造成污染擴散等情之專業考量,被告要求原告應提出控制計畫變更,無非係因控制計畫之變更,需經專業技師簽證確認,藉此確保因時間之因素不會造成污染擴散等情之考量,因而需經專業技師簽證,始得提出變更控制計畫,因而被告未同意原告申請展延期程,難認被告有何裁量濫用之事實,被告就此專業之考量,本院自應予尊重。

④基上,被告既未同意原告展延期程,且在102年5月之前原告均未提出申請變更控制計畫,則原告為控制計畫實施者,自負有應按控制計畫期程作為之義務,原告既未依整治法第13條經被告核定之控制計畫內容實施,核屬具有可歸責事由,事屬至明。

⑶本件不因地政局施作排水工程之事由,而得認定原告未按期程施作改善工程係屬不可歸責:

①原告自承於101年5月至10月間,並未按計畫期程施工屬實,則未按控制計畫書期程施作,既為原告故不施工,自屬可歸責於原告。又被告於101年8月30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確認原告當時車輛施工機具得以進出,原告能施作之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勘查照片六幀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6頁)。縱令地政局之排水工程,會影響原告欲自101 年10月起施作屬實,惟原告明顯已延誤4、5個月之施工期程,依控制計畫之期程,已無法如期達成;況原告至少自101年5月至10月間並未施工,明顯係屬可歸責於原告而未依整治第13條經被告核定之控制計畫內容實施,事屬至明。

②原告雖主張:自101 年10月起改依污染土壤離場處理法(即計畫書之備案)施作,應可如期改善完畢云云。但原告如以備案之污染土壤離場處理法施作,因該系爭土地為污染之土壤,欲運送離場處理,需依相關法規之必要程序(例如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等程序),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已有相關合法申請且取得許可運送處理等程序之證據,如何得逕為施作污染土壤離場處理,縱令無地政局之排水工程施作,依法原告亦無可能採取污染土壤離場處理法施作至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取。

③地政局排水溝工程施工期間,是否確實主客觀均無法使原告施工機具或車輛進出施作之情,未據原告確實舉證證明,已非無疑;且地政局施作之排水溝工程,原告是否確實有與地政局洽商讓原告得以施作之情,而地政局堅持不予原告施作之證據,亦未據原告確實舉證證明。原告固提出101年11月8日函請被告協調地政局同意開放系爭土地南側綠地讓車輛進出以利施工(見本院卷第14頁),但被告於同月29日已有函復有關車輛通行事宜請原告逕向地政局申辦(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已函知原告應向地政局申辦車輛通行事宜;甚至其間被告於102年3月8日函請原告儘速提送改善進度報告 (見本院卷第16頁),嗣原告於102年3月18日始為函地政局洽詢排水工程何時完工之作為(見本院卷第17頁),但並非積極要求地政局給予車輛通行以利施工之情,因而地政局依原告函旨內容,於同年4月1日函復原告排水工程預定102 年10月完工(見本院卷第18頁),地政局當然未就原告(在排水工程完工前)得否為車輛進出施工予以回復之理。準此,顯示原告無非係消極等待地政局之排水工程完工,始欲進行施作,難認原告有積極欲按控制計畫期程施作,並非確實有主客觀不能施工之情事存在,而無法施作之事實。則原告未善盡按控制計畫積極施作之作為義務,徒以地政局施作排水工程預定 102年10月完工,作為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理由,容有未洽,要不可取。

④基上,原告徒憑空言主張:因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施作排水工程致其無法施工,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容有未洽,要不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本件被告之行政作為是否具有不當之處,是否符合原告所期待更為謹慎細緻之作為方式,此要係行政機關應自行審查之範圍事項(行政權)。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本院僅得審理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具有違法之瑕疵(司法權),至於被告是否有不當之處(行政權),要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從而,原告陳稱就被告之行政作為,認有不當之處,縱令確屬實情,亦係行政機關(行政權)內部應為審查(改進)之事項,要非本件行政訴訟(司法權)撤銷之訴之審理範圍。是原告陳述就本件所支付相關費用金額,已高於本件罰鍰之數額,無非係欲出口氣,覺得委屈云云,自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整治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整治法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而裁處法定最低額度2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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