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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2號

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12號

原告
楊世宏即仁鴻企業社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間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

二、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

㈠起訴之意(原告書狀應為:起訴狀);㈡當事人欄「訴願人、原行政處分機關」似有誤(應為:原告、被告);㈢原告姓名(按即「楊世宏即仁鴻企業社」);㈣被告地址(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4樓)、被告代表人及其住所(應為:葉惠青,住同被告址);㈤起訴之聲明(依原告起訴狀之意旨,應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標的(依原告所述,對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表示不服,然應清楚載明:不服被告103年3月14日北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新北市政府103年6月20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㈥起訴狀之繕本(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

三、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且應簽名或蓋章。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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