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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8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8號

                  103年9月26日辯論終結

原告
啟正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童聰信(負責人)
被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袁仲宇

      吳金蓉

      陳志和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原告不服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以民國103 年2月26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3年2月27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之裁處書)裁罰原告各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罰鍰(共計12萬元)。是本件爭訟之罰鍰處分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被告分別於102年9月11日11時45分及102年10月2日12時25分許,派員於新北市○○區○○路00號及新北市○○區○○路00號前進行稽查時,查獲原告所有車號: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載運施作工程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及被告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03年2月26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3 年2月27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原告各6 萬元之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ꆼ原告公司承攬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2 年度排水溝及道路人行道相關設施急需整修工程~~第一區工程之公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一切皆依合約履行,系爭工程屬於開口合約,無法提供充足之系爭證明文件。系爭工程有其緊急性,延遲施工恐造成公共危險,曾詢問新北市政府土城區公所,沒有 4聯單可供環保單位查核,土城區公所回答也不知如何處理。依系爭工程合約原告必須馬上施工處理,公家單位一邊要求原告配合施工,一邊要開罰單,原告無法解決這個問題。ꆼ原告起訴之聲明: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ꆼ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102年9月11日11時45分及102年10月2日12時25分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隊員警查獲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號:000-00),運載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相片共15幀可稽,違法事實明確。ꆼ被告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藉查核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發生,包括一般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原告於系爭工程合約及土城區公所102年3月15日新北土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核定土方暫置場等相關資料後,於稽查當日(102年9月11日及10月2 日)仍未依「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第15點規定,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被告查驗。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即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違反上開規定,即屬違規行為,應受裁罰,且上開規定並未區分是否涉及公共工程而有差別對待。是原告縱承攬公共工程,亦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且土城區公所依約請求,並非要求原告置相關法定規定於無物,亦無探究賠償責任應由何人負擔問題,是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時,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查驗。原告以承攬公共工程及土城區公所未提供系爭證明文件(四聯單)等理由,冀要免責,尚難採憑。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ꆼ被告答辯聲明:ꆼ駁回原告之訴。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ꆼ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如下:ꆼ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ꆼ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本法第9條第1 項所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一、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申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單。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第1項)。本法第9條第1 項所定廢棄物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物產生源與處理者所簽訂之合約文件影本。處理者為執行機關者,得為其所出具之同意處理文件影本(第2項)。本法第9條第1 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ꆼ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6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ꆼ直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據此,新北市政府訂有「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其中第5 點規定:「建築工程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土資場或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於工地實際產出餘土前,將擬送往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後,據以核發流向證明文件。」、第8 點第1、2項規定:「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各項:ꆼ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及清運業者。ꆼ餘土數量、內容、運送時間及運送路線。ꆼ合法收容處理場之名稱及地點。ꆼ其他經本府指定之事項。」、「前項餘土處理計畫經備查後,由本府主管建築機關發給流向證明文件;處理計畫載明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非在本市轄區內時,由本府通知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工程主辦(管)機關。」、第 9點:「清運業者依餘土處理計畫運送餘土前,應先核對餘土內容及流向證明文件後,運往餘土處理計畫載明之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備查。」、第10點:「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得於下列各階段就所送簽證後之餘土流向證明文件予以抽查。ꆼ拆除工程完竣。ꆼ基礎及地下室土方挖掘完畢,申報施工勘驗。ꆼ申領使用執照。」、第11點:「建築工程餘土處理期間,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對承造人所報餘土處理計畫,應予列管並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抽查餘土處理紀錄,承造人於出土期間每月底前,按運送餘土流向證明文件製作統計月報表逕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餘土種類、數量及去處。本府主管建築機關應督促承造人於每月底按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製作統計月報表逕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餘土內容數量及去處,並於每月五日核對資訊服務中心之申報資料,如有運至公共工程之工地處理者,並通知工程主辦單位。」。ꆼ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稽查紀錄、稽查取締專案稽查表、採證照片15幀、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切結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59至63頁),堪信屬實。惟就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ꆼ原告因承攬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之公共工程,於施作工程載運剩餘土石方,而未隨車提出系爭證明文件,是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所規定「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構成要件?ꆼ原告因承攬上開公共工程,於依土城區公所之請求施作工程而運送非屬大量之剩餘土石方,而未隨車攜帶證明文件,是否應受裁罰?經查:ꆼ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既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則證明文件自應以足供表彰係該清除機具所載運剩餘土石方之實際情況為必要(且證明文件應填寫完整),始能隨時接受稽查,用於環保主管機關稽查時立即能認定證明文件與清除機具所載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相符,始能杜絕載運非法廢棄物,以符立法本旨。且同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清除機具未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即應予處罰,要係違反「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並非處罰其違法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情,縱令清除機具者可事後補正「持有證明文件」,足認係合法載運之情屬實,仍屬不具備「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其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作為,而有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違章行為,自應依法予以處罰。ꆼ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規定可知,不論是否公共工程或私人工程均無差異,只要係清除機具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均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至明。又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一、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申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足見,證明文件並非僅限一種至明。再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6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ꆼ直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據此,新北市政府訂有「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自屬於法有據。從而,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清除機具隨車持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證明文件。惟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自應依各該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認定之,此仍明定證明文件應具備之構成要件,並無違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核屬有據,自得予以適用。惟如前述,系爭證明文件並非僅限一種,原告自得依各該規定用以取得系爭證明文件。ꆼ原告自承其載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時,知悉應隨車攜帶系爭證明文件,且承攬新北市土城區公所系爭工程之合約亦約明原告載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應隨車攜帶系爭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88、89頁),可見原告明知載運時應隨車攜帶系爭證明文件,不因是否承攬公共工程而有不同差別。原告既承攬系爭工程,本即應依約履行,且可自行選擇是否承攬該工程,若無法取得系爭證明文件,為免違法,當可選擇不予承攬;原告既同意承攬系爭工程,自應負有於載運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時,應隨車攜帶系爭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則原告明知未隨車攜帶系爭證明文件,竟仍先後二次載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並未隨車攜帶系爭證明文件,致於接受被告稽查時,未能提出系爭證明文件,核屬未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之情,自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所規定「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構成要件,事屬至明,洵可認定。ꆼ行政訴訟撤銷之訴在於審究原處分是否有違法之處,至於原處分是否妥當,要係行政機關應自行審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核非司法機關所得審究。從而,本件原告與土城區公所之合約,確實原告所能取得有限張數之系爭證明文件,不能滿足原告約每日均需施作工程且運送剩餘土石方之數量,致造成原告無法隨車攜帶系爭證明文件,而尋求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協助亦無法獲得解決取得充足系爭證明文件;又依被告表彰原告得以經核備之計畫書,隨車攜帶作為系爭證明文件,原告未能在本件裁罰之前,取得該充足資訊,以作為隨車攜帶系爭證明文件,仍繼續未隨車攜帶證明而載運剩餘土石方等情,縱令屬實,要係被告裁罰是否妥當,此為行政機關應自行審究之範圍,本院無從置喙審判。另原告與土城區公所間之系爭工程合約,就原告載運剩餘土石方時,未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其二人間應如何究責,係屬原告與土城區公所間之問題,縱令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應負終局責任屬實,亦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系爭工程屬開口合約,無法提供充足之系爭證明文件。系爭工程有其緊急性,延遲施工恐造成公共危險,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亦不知如何處理系爭證明文件不足之問題,公家單位一邊要求原告配合施工,一邊要開罰單,原告無法解決這個問題云云,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ꆼ基上,原告為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業者,先後兩次載運剩餘土石方時,於接受被告稽查時,既均未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自屬違反「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洵可認定。ꆼ至於被告陳稱:原告仍得以經核備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及核備函文,隨車攜帶作為系爭證明文件等情,此固為被告所認可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第1 項)。」,惟此要係原告得向被告洽詢,以免原告再度未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而受裁罰之可能,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乏依據,要不可取。原告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先後兩次既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分別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要無違誤;訴願決定亦予維持,亦無違法,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8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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