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號103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志宏(即鴻億工業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范獻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2年7月10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所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郭志宏未經許可於 102年4月2日起,非法聘僱經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勞OOO (護照號碼: B0000000,以下簡稱 N君,原係以製造業技工之名義由原雇主申請來臺從事工作,居留效期迄 101年8月8日屆滿,嗣由雇主書面通知主管機關行方不明,復由勞動部廢止前揭外國人之聘僱許可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鴻億工業社內,從事品檢工作,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當場查獲。嗣經被告機關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 102年7月10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48條第1項雖規定雇主聘請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然同條項但書規定外國人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易言之,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不須申請許可即可在我國工作。 (二)經查本件越南籍逃逸外勞OOO於102年4月間係自 行至原告經營之鴻億工業社求職,當時其自稱為「LE THILINH(黎氏玲)」係嫁來臺灣之越南籍配偶,且提供居留證及工作證正本(請見原證3),從而原告當時聘僱越南籍配偶之「 LE THI LINH(黎氏玲)」,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須申請許可便可聘僱;乃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疏查上情竟認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云云,顯有未合。 (三)次查原告因越南籍逃逸外勞OOO於102年4月8、9 日,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鴻億工業社求職時,自稱係嫁來臺灣之越南籍配偶,向原告出示姓名為LE THILINH(黎氏玲)、 出生日期為西元1987年2月10日、護照號碼為N0000000號、統一證號為AD00000000號、發證日期為西元2011年7月20日、居留期限為西元2014年7月20日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姓名為LE THI LINH(黎氏玲)、出生日期為西元1987年2月10日、護照號碼為N0000000、發證日期為100年7月20日之偽造工作許可證正本(請見原證3),原告將其提供之 「LE THI LINH(黎氏玲)」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留存後,以 LE THI LINH名義分別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下稱健保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為其申請加入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此有原告於102年6月11日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調查時陳稱「( 問:當時有無要求外勞出示合法證件?) 我有要求她提供證件正本,當時她拿黎氏玲(1987年2月1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 )的居留證及工作證正本,我就拿去影印留存。」、「(問:你確認外勞所提供之證件係正本?有無塗改、偽變造痕跡?) 確定。那張居留證類是紙質的,沒有塗改、偽變造痕跡,上面還有雷射標籤,像一般的證件一樣。」、「(問:該證現於何處?)第一天影印完就還她了。」、 「(問:有無查證是否係她本人?) 我有問過健保局,健保局答覆如果外僑提供的證件是正本就應該沒有問題。」等語 (請見原證4, 即102年6月11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並有勞工保險局函(含被保險人基本資料及應繳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102年5月保險費計算表(含保險對象承保及減免身分異動清冊)可按 (請見原證5、6),且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462號刑事簡易判決肯認"越南籍逃逸外勞OOO求職時向原告郭志宏出示上開偽造 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證,使不知情之原告將其提供之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印留存後為其申請加入勞工保險、健康保險"等情(請見原證7)。 足見原告於越南籍逃逸外勞NGUYEN THITAN前來求職時,自稱姓名為 LE THI LINH(黎氏玲)係嫁來臺灣之越南籍配偶,且以偽造之 LE THI LINH(黎氏玲)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本欺騙原告,使不知情之原告因此誤信其為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而聘僱其從事品檢職務,至於事後於102年6月間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查獲OOO,而查悉其提供之LE THILI NH(黎氏玲)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本係出於偽造情事,然原告並不知情,此由原告為其申請加入勞保、健保,並經勞保局、健保局扣繳勞保費、健保費 (請見原證6)可證;上開事實,足證OOO求職時出示之(偽造) ,「LE THI LINH(黎氏玲)」 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顯非一般人之能力所能辨識其之真偽;再查原告因越南籍OOO求職時出示之 (偽造)「LE THILINH(黎氏 玲 )」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本,其照片及所載資料,與OOO本人相符,且與其自稱係嫁來臺灣 之越南籍配偶符合,原告乃確信其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而聘僱,足見原告聘僱OOO顯已盡雇主之注意義務 ,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故意或過失情事。基 上,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裁 處罰鍰新臺幣20萬元,顯然違誤不當,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屬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資救濟,狀請鈞院鑒核,惠准明察,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符法制,並維權益,至感。(四)當時新北市政府訊問原告說 「你是第1天外勞來,就有幫外勞投保嗎 ?」,原告說沒有,原告說第1天來,有請外勞提供她的證件,原告有看到外勞的證件,後來過幾天,原告才幫外勞投保勞保與健保,資料上面是寫說原告第 1天沒有看到外勞的證件,是錯誤的。外勞是 4月初應徵的沒錯,但是不是4月2日來工作的,原告的印象大概是 4月7日、8日才來工作的,她第 1天來應徵,原告就有看到她的居留證跟工作證。這 2個都是正本。又外勞工作時間原告沒有書面資料,開始工作時有打卡紀錄,但是在於隔月 5日發薪水時候,就一併發還給外勞了讓她去核對自己的薪水了,原告自己都沒有留下任何的資料。 (五)為此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程序面: 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明定,當事人入、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草。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明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稽之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並無原告簽名或蓋章,難認其效力已臻完備。 (二)實體面: 1.按本法第 57條第1款規定,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前揭情事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2.再按本件越南籍外國人 N君原係以製造業技工之名義由原雇主申請來臺從事工作,伊等之居留效期迄 101年8月8日屆滿,嗣後由雇主書面通知主管機關行方不明,復由勞動部廢止前揭外國人之聘僱許可,原告坦承係自 102年4月2日起以時薪新臺幣110元僱用N君並從事工作。是以原告顯已違反本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乃依本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2年7月10日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罰鍰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0萬元整。揆諸首揭規定,依法並無不合。3.又按原告雖為如訴訟事實及理由之主張,抗辯 N君至原告經營之工廠求職之際,係自稱來臺依親之越南籍配偶,且提供居留證及工作證正本,其中居留證屬於紙質,上面尚有雷射標籤,由原告影印留存後為後為 N君投勞、健保,原告實不知情前揭證件出於偽造等語。惟稽基隆市專勤隊102年6月11日所作N君調查筆錄(見附件1)上載,我 做1個星期以後老闆才叫我給他證件,當時我拿居留證及工作證影本給老闆云云。 4.末按勞動部訴願決定書(見附件8)理由二上載「原告於102年7月4日新北市政府談話紀錄中坦承, N君於應徵翌日報到上班後,原告並未即刻請N君提示證件,俟N君到職數日後方將N君所送證件(係偽造)正本予以影印留存。 上揭原告所述經與N君專勤隊說明互核相符。 再者,由原告檢附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其為N君申報加保日期顯示為 102年4月22日,可知原告於 102年4月2日應徵N君當時未能注意查驗N君之證件,即貿然先行僱用 N君從事工作,是難謂其已盡注意義務並得免責」,其意甚明。是原告難謂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過失。 綜上所述,原告所提陳述理由不足,被告依法論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答辯書副本已逕送原告。 (三)原告所述其有看到居留證及工作證部分,現在的居留證正本材質是屬於IC卡,並非如原告在102年6月11日於專勤隊所製作筆錄裡面所述,那張居留證是紙質的。 (四)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102年6月20日移署專一基市喬字第0000000000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一大隊機動隊查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10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2月9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處分以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所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勞,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是否適法?原告就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所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勞N君之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歸責之事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第48條第1項本文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另同法第63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又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及第57條第1款規定作業要點(見本院卷第62頁),乃係被告即主管機關為有效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及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案件,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案件統一裁罰之基準,依該裁罰作業要點,並已斟酌行為人之違規主觀歸責事由,區分其故意或過失,並就其客觀上其屬營利性或營利性等因素為其裁罰之考量,經核上開要點乃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自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查 本件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 專勤隊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鴻億工業社內,查獲從事品檢工作之越南籍外勞NGUYENTHITAN( 護照號碼:M0000000) 即N 君,原係以製造業技工之名義由原雇主申請來臺從事工作,居留效期迄101 年8 月8 日屆滿,嗣由雇主書面通知主管機關行方不明,復由勞動部廢止前揭外國人之聘僱許可,為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勞,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102 年6 月20日移署專一基市喬字第0000000000函及外勞N 君102 年6 月11日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之調查筆錄足憑,核堪認定。 (三)次查,原告郭志宏未經許可於 102年4月2日起,非法聘僱經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勞 N君,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鴻億工業社內,從事品檢工作之事,除有前揭經102年6月11日現場查獲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外,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102年6月20日移署專一基市喬字第0000000000函為憑,雖原告起訴狀陳以該外勞 N君係於102年4月8、9日至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鴻億工業社求職 (見原告起訴狀第2頁理由三),然其則不否認外勞N君係於102是4月初應徵無誤,惟對於查獲之外N君所供渠是4月2日開始工作,則稱以其印象中外勞沒有這麼快就工作為詞,然查就外勞N君於上址工業社工作,確係於102年 4月初應徵,並於同年4月2日起開始工作之事實,則業據該外勞N君於 102年6月11日經當場查獲後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之調查筆錄所供甚明在案(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並於其所涉偽造文書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27日偵查訊問再次確認無誤在案(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51號偵查卷 第33頁),參以原告前揭所供僅憑為印象中外勞沒有這麼快就工作之詞,且其自承就該外勞工作時間之書面資料即打卡紀錄,亦供稱其於隔月五日發薪水時候,就一併發還給外勞了讓外勞去核對自己的薪水,伊自己沒有留下任何的資料為酌,堪認查獲之外勞 N君所供其於上址工業社工作,係於102年4月初應徵,並於同年4月2日起開始工作之事實,應屬無誤可採。 (四)再查,原告雖起訴主張外勞 N君於102年4月間係自行至原告經營之鴻億工業社求職,當時其自稱為「LETHILINH(黎氏玲) 」,係嫁來臺灣之越南籍配偶,且提供居留證及工作證正本,其上照片及所載資料,與外勞 N君本人相符,與其自稱係嫁來臺灣之越南籍配偶符合,原告乃確信其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而聘僱,為此原告主張其聘僱外勞 N君已盡雇主之注意義務,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之故意或過失情事云云。然查,依外勞 N君於102年6月11日經當場查獲後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之調查筆錄所供「 (問:你應徵時老闆有無要求提供個人資料?) 應徵時沒有,做了1個星期以後老闆才叫我給他證件。」 「:「(問:當時妳提供何證件給老闆?)當時我拿居留證及工作證影本給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頁至第37頁) ,雖原告102年6月11日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調查時陳稱「(問:當時有無要求外勞出示合法證件?)我有要求她提供證件正本,當時她拿黎氏玲(1987年2月1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 )的居留證及工作證正本,我就拿去影印留存。」,然就上開當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調查時就原告所訊問或原告所稱之「當時」,均無具體時間之表明,直至原告後於 102年7月4日新北市政府談話紀錄中則已坦承:「(問:阮氏新(即外勞N君)第2天來報到上班後,你有沒有馬上請他出示證件?) 沒有,但是我有跟她說要趕快拿來,大概她來工作幾天之後,她才將自己的居留證及工作證正本拿來給我,接著我再留底後再幫她勞健保之手續。」(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此已核與上開查獲外勞所供相符。是認,被告主張原告係於外勞 N君到職數日後方將N君所送證件 (係偽造)正本予以影印留存,並於日後供辦理外勞 N君之勞健保之事為真,應可採認。參以由原告檢附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見訴願卷第28頁),其為外勞N君申報加保日期顯示為102年4月22日,可知原告於 102年4月2日聘僱N君當時確實未查驗N君之證件,即貿然先行僱用 N君從事工作無誤,從而,原告縱事後於該 N君工作後數日所提供之證件係偽造他人而來,而可能不知情上開 N君偽造證件之事,然其身為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對於聘僱外國籍勞工,理應知須先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不得聘聘僱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詎其聘僱外勞未查驗N君之證件,即先行僱用N君為其從事工作,縱其聘僱數日後外勞有以提供偽造之證件供其辦理勞健保,然其已顯有未善盡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據以主張原告主觀上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即屬有據。 (五)本院綜上所認,被告以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聘僱外勞時,未查驗該外勞N君之證件,即先行僱用N君為其從事工作,縱其聘僱數日後外勞有以提供偽造之證件供其辦理勞健保,然其顯未善盡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已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被告以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並以該外勞N君從事者為原告工廠營利之品檢工作,依該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及第57條第1款規定作業要點,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乃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