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07號
- 原告
- 林政洛即立揚工程行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
二、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
㈠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地址(原告起訴狀顯有誤載,應為:新北市○○區○○路00號)、㈡起訴之聲明(應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標的(依原告所述,對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表示不服,應係載明:不服被告103 年7月3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新北市政府103 年10月6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㈢起訴狀之繕本(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
三、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且應簽名或蓋章,併應檢附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一份。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