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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
    陳鴻清
  • 法定代理人
    吳美璋、朱立倫

  • 原告
    瑞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新北市政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1號10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瑞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美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瓊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 年10月6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06 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 月31日解僱勞工林○薇等11人,並於103 年2 月12日辦理資遣員工通報(原告102 年11月份勞工保險投保人數為26人),已達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大量解僱勞工之情形,惟原告未於解僱日起60日前(即102 年12月3 日)將該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之,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103 年6 月19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未在資遣勞工60日前向主管單位通報實乃當時原告並無法確認到底有多少位員工不願意前往新廠上班,在原告遷廠苗栗前,原告一直希望原本員工能全部前往,也與員工私下召開多次徵詢會議,無奈卻始終無法得到不願前往之員工的正確回應,均說要看原告遷廠後條件或與家人商討後再做決定,在無法確認人數下原告要如何通報?且苑裡新廠備有宿舍及相關交通補助及津貼,原告始終是希望所有員工前往新廠上班並無資遣員工的打算。 (二)原告發公告讓不願前往新廠員工自行計算資遣費,實乃當時不願前往的員工有怠工之情形,且帶頭怠工的均為組長人員,其意在要求原告對資遣費用做明確表態,在迫於無奈下原告才會有此公告,但事後原告有再私下與員工協商,願以資遣費50%做為補貼。 (三)原告會遷廠實乃大環境所迫,原告所製造之產品均為外銷,面對國際競爭之壓力,唯有遷廠以減輕當時廠房的高租金及產品運輸等等費用,原告也盡力做好員工遷廠後的住宿安排及交通補貼,不願前往之員工,原告也提出相當補償金,原告該做的都盡量去做。現今又因通報問題遭受罰鍰,真是情何以堪!還望體諒中小企業經營之辛苦,撤銷對原告的處分!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而解僱勞工,且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於60日內解僱勞工逾10人。」、本法第4 條規定:「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符合第2 條規定情形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60日之限制。」,違反規定者,依本法第17條規定,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二)次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略以:「僱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另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82年2 月8 日台82勞職業字第08982 號函釋:「『資遣』係指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至於可歸責於勞工本身事由而終止僱傭契約,僱主則毋須通報。」。 (三)再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亦即係出於僱主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者,即屬非自願離職。 (四)復依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合先敘明。 (五)就本件原告所為主張,被告說明如下: 1、本法之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僱主因經濟性因素必須大量解僱勞工時,強制僱主落實告知、協商及通報之義務,使工會、勞方代表或全體勞工於此過程中有預先參與之機會,亦俾利主管機關能及早介入因應,於必要時提供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等相關協助,以保障勞工工作權,進而降低大量解僱事件對勞工及社會之影響,此揆諸本法第1 條規定自明。故本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合乎本法第2 條規定情事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此係法律明文之強制規定,如有發生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方可不受60日之限制,以上先予敘明。 2、查原告雖陳稱公司遷廠係為減輕當時廠房的高租金及產品運輸等費用,而未能在法定60日前辦理大量解僱通報係因無法確認到底有多少位員工不願前往新廠上班云云;惟揆諸勞動部95年10月5 日勞資3 字第0000000000號及98年2 月18日勞資3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突發事件應視事件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須緊急處理而定,例如:戰爭、系統性風險等甚至由國家積極介入處理都難以掌控之緊急狀況,故所稱「突發事件」,原則上採從嚴解釋;又企業經營本有其風險,平時即應作好風險控管,則尚難認事業單位每有經營不善問題時,即必須以立即解僱所屬勞工作為緊急因應之手段。是原告稱遷廠係為減輕當時廠房的高租金及產品運輸等費用,此等情事明顯為人為事件,且非事前不得預見,顯非上揭函釋所稱之突發事件;又依原告102 年12月4 日瑞管字第0000000-0 號公告,原告預計於102 年12月下旬開始搬遷至新廠,卻於102 年12月4 日方以公告詢問所屬員工遷廠意願,原告已可得預見廠房租金高漲等風險,非但未提前規劃改善之道或進行勞資協商,反而逕自作成遷廠決定後再臨時通知員工,今又以無法確認到底有多少位員工不願前往新廠上班為由作為免責之論據,渠等作為難謂已善盡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責任及義務。 3、次查原告雖陳稱有作好遷廠後之宿舍安排及提供相關交通津貼、並無資遣員工之打算云云。惟衡諸常情,倘原告並無資遣之意,則無毋須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予不隨遷之員工,亦毋須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資遣通報,且原告於103 年1 月16日瑞管字第0000000-0 號、103 年1 月17日瑞管字第0000000-0 號公告中亦載明「請不隨遷至新廠之同仁自行計算年資及遣散費」、「關於不遷廠同仁之離職證明及遣散費用發放,…資遣費用將於同日(即103 年2 月10日)匯於各位同仁之帳戶…」,是難謂原告無資遣之意思表示,亦非原告事後以公告不願前往新廠員工自行計算資遣費係因員工有怠工情形,屬迫於無奈之舉為由即得免責。 4、再查原告既已於103 年1 月31日解僱員工11人(原告102 年11月份本國勞工投保人數為26人),並於103 年2 月12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為由向本府就業服務中心辦理資遣通報,其解僱之行為已符本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要件,解僱之人數亦已逾本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法定人數門檻,惟原告卻未於60日前(即102 年12月3 日)通報;復查原告與所僱勞工林○薇等11人103 年3 月3 日及103 年4 月8 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即終止勞動契約後之30日內)給付勞工資遣費,原告作為難謂已善盡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責任及義務,其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法。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3 年1 月31日解僱勞工林芯薇君等11人,並於103 年2 月12日辦理資遣員工通報(原告102 年11月份勞工保險投保人數為26人),已達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大量解僱勞工之情形,惟原告未於解僱日起60日前(即102 年12月3 日)將該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1 份、勞保資料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由,是否得排除其應於大量解僱勞工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保障勞工工作權及調和雇主經營權,避免因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致勞工權益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並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十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符合第二條規定情形之日起六十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六十日之限制。依前項規定通知相關單位或人員之順序如下:一、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勞工所屬之工會。二、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三、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但不包含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定期契約勞工。事業單位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解僱計畫書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解僱理由。二、解僱部門。三、解僱日期。四、解僱人數。五、解僱對象之選定標準。六、資遣費計算方式及輔導轉業方案等。」、「事業單位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通知或公告揭示;屆期未通知或公告揭示者,按日連續處罰至通知或公告揭示為止。」、「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7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 條所稱之『事變』係指自然之事變,如水災、風災、地震、戰亂等人力不能抗拒的意外災害…;至於『突發事件』前經本會95年10月5 日勞資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突發事件』係指該事件之發生為人力之所無法控制及預知,且非循環性之緊急事故。」,則經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8年2 月18日勞資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核乃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其主管權責,為執行勞工行政事務所為之釋示,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立法本旨,自得據為司法審查時之依據。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於103 年1 月31日解僱勞工林○薇等11人,並於103 年2 月12日辦理資遣員工通報(原告102 年11月份勞工保險投保人數為26人),已達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大量解僱勞工之情形,惟原告未於解僱日起60日前(即102 年12月3 日)將該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認其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乃依同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揆諸前開規定,洵非無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在規範雇主因經濟性因素之故必須大量解僱勞工時,強制雇主落實告知、協商及通報等義務,使工會、勞方代表或全體勞工於此過程中有預先參與之機會,亦俾利主管機關能及早介入因應,於必要時提供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等相關協助,以保障勞工工作權,進而降低大量解僱事件對社會之衝擊,故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合乎同法第2 條規定情事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除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不能控制及預見之緊急事故外,始不受60日之限制,此觀前開規定及說明甚明。本件原告係以因大環境所迫而需遷廠,又部分勞工不願隨遷故解僱勞工,又由原告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 項辦理員工資遣通報時,於所檢具之「員工資遣通報名冊」之「資遣事由代碼」欄均填載代碼「4 」〈即「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而非填載代碼「6 」〈即勞動基準法第13條但書-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代碼表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是其亦自認其解僱勞工並非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復衡諸其所持事由亦足認核與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無涉,依法其自無從執之而得排除應於大量解僱勞工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之規定(即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本文)。 ⑵又原告另稱無法確認不願隨遷之員工人數致無法依限通報云云;惟衡諸常情,遷廠顯非臨時之舉措,其前必先經計畫及評估之時程,而此並非無法預估之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亦如前述,則原告就勞工是否隨遷自應預計法律所規定之通報時限加計勞工考慮之合理時間而儘早進行事前作業,是其所執此一理由,依法亦不足為免罰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均無可採,是被告認原告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爰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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