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16號
- 原告
- 俞偉文
- 被告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
- 代表人
- 李茂生
- 訴訟代理人
- 李芝娟律師
上列原告因法律扶助事件,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9日103 年訴字第4 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86號裁定移送本院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23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92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定;再按「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附具理由向基金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前項之申請程式,準用第十八條之規定。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法律扶助法第3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先前遭僱主非法片面扣薪,屢經申請回復原薪資均遭置之不理,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間向被告申請扶助,經審查決定不予扶助,原告提出覆議仍遭決定駁回,嗣向司法院提起訴願,經司法院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三、經查:
(一)法律扶助基金會係主管機關(司法院)及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參照法律扶助法第5 條、第6 條等規定),核非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行政機關,又原告係依法律扶助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為法律扶助,故亦難認屬勞動部依行政程序法委託之範圍(參照勞動部103 年3 月6 日勞動法3 字第0000000000號函),當無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 項之適用,則被告所為上開決定(含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覆議決定),即非屬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是原告就之提起撤銷訴訟,依法洵有未合。
(二)又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3 項既已規定:「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其立法理由為:「覆議制度已賦予申請人相當程度之程序保障,則考量資源之合理運用,應使該等事件儘快終結,以兼顧程序經濟,爰於第三項明定,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則本件原告所為法律扶助之申請既經被告決定不予扶助,再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駁回覆議之申請在案,揆諸上述規定及立法理由,已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就此覆議決定再提出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594 號裁定意旨)。
四、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