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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0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05號

原告
劉兆斌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5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16時40分許、同年12月7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同區中央路與裕民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見狀攔查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5 項規定,先後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書,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經調查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5 項之規定,於104年4月24日分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執業登記證只需置於儀錶板上右側,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需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相關規定模糊不清,致使原告無以是從。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而為員警舉發等情,有舉發單位申訴答覆表、行向示意圖、採證照片可稽,應屬事實,堪以採信。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計程車應於儀表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項第12款及第42條第2 項已明文規定,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亦規範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表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經檢視員警現場蒐證照片,原告未將執業登記證安置在車內指定之插座,顯有違反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5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觀之,無非係要求計程車駕駛人,確實將其領得之執業登記證依規定放置,除可讓乘客明確知悉其是否為合法之計程車駕駛及駕駛人之姓名外,更可讓民眾及執行稽查任務之員警於車外可辨識該部計程車上之駕駛人是否為一有合法資格之計程車駕駛人,以便於稽查。是以,計程車駕駛人於其執業過程中(不僅包括車上載有乘客時,尚應包括空車在市區道路上繞行待客之時間),自應確實依該條項規定妥適安置其執業登記證及副證。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 項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已明白揭櫫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置放位置,本件原告既身為計程車駕駛人,並領有前開證照,對於相關法規有關執業登記證放置位置之規定,當有遵行之義務,且於執業前應將執業所需工具自行準備妥適,在其執業過程中確實依上開規定,妥適安置其執業登記證於車內指定之插座。是原告確未依上開規定放置執業登記證,自屬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甚明。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1500元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原告計程車駕駛人於上開時、地,未將執業登記證(正證)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等情,除後述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舉發警員答覆表、行向示意圖各2 件、陳述書、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單位104年2月12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6月1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件及違規採證照片4 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4頁),堪認為真實。惟細繹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業登記證(正證)是否即得不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

㈢經查:

⑴按「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十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

二、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3款、第39條之1第12款、第42條第2項、第114 條第4 款、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1、5項已規定甚明。準此規定以觀,可知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執業登記證插座是否完好且合於規定位置,為申請牌照檢驗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並將執業登記證、副證分別放置儀錶板上右側之插座及右前座椅背之插座,方符合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始得駕駛該計程車,如有違反,即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5 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處罰要件至明。

⑵本件原告既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有上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頁),且不爭執前揭規定(見原告起訴狀),其對前揭規定自應確實遵守至明。又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計程車)為92年12月出廠,而於103年6月25日定期檢驗合格,此有系爭汽車車籍資料、定期檢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足見系爭汽車於儀錶板上右側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固屬合格,則如前述,原告既未將其執業登記證安置於該插座,揆諸上開規定,自屬違章行為,事屬至明,洵可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依管理辦法第13條執業登記證只需置於儀錶板上右側,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需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相關規定模糊不清,致使原告無以是從云云。惟管理辦法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7 項規定訂定,而依管理辦法第13條則規定:「(第1 項)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第2 項)前項執業登記證之置放位置,已裝有安全氣囊或其他汽車原廠所附之安全設備者,應另擇儀表板上其他明顯位置置放。」。僅係重申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規定。至於上開規定「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係應綜合前後文義觀察,即可得知「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插座。」、「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而非徒就「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而為解讀,充其量僅係重申表彰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插座,並非指明只要將執業登記證任意置於儀錶板上右側處即屬合法。況如前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 2項已明確規定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且同規則第39條第13款、第39條之1 第12款分別就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為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從而,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1、5項明文規定,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處1500元罰鍰。足見,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且應將執業登記證安置於該插座,始屬合法,並無疑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5 項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0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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