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94號
- 原告
- 永舜高週波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洪月珍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4 年9 月2 日8 時21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重慶入口匝道時,因有「利用匝道外側路肩超車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錄影並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查證屬實,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10月21日前(於104 年9 月15日合法送達,由原告蓋印簽收),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 年9 月1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之規定辦理歸責他人),被告遂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4 年11月1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於104 年9 月2 日8 時2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北上重慶入口匝道時,因違規行駛外側路肩超車被警查獲,致遭裁決4,000 元之罰鍰。
(二)於重慶入口匝道上國道一號時,因當時車輛眾多,匝道入口車輛分流為2 車道,就此有違規照片可稽,並無行駛外側路肩,實因車輛眾多上國道一號時,車輛分流排隊而不得已行駛於違規照片所示之處,況且由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之前有其他車輛排隊上國道,更足證明原告所言為真,是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汽車確實違規駕駛於國道路肩之處:
1、按「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12、13、16款分別定有明文。
2、又按高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是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係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3、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違規行駛路肩,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原舉發單位提出檢舉,此有採證光碟(0 分0 秒至0 分4 秒)在卷可稽,是為事實。又觀諸採證光碟可知,當時路段顯有車流量大、回堵之情事,駕駛人理應減速慢行甚或暫時停等,待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始駛入匝道,實無可能自始至終無法循序進入匝道,亦不得因一時無從匯入主線車道即任意違規行駛路肩,從而,原告上開所述,顯係單方所執之詞,尚不得執為免罰之事由。
(三)其他車輛行駛路肩行為並不得作為原告汽車得行駛路肩之依據:
1、按憲法上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得以比附援引其他交通違規之例,而要求行政機關得不予舉發、裁罰。
2、原告所舉其他車輛行駛路肩行為,係行政機關需另依法處置之狀況,而非因此使系爭路段之路肩為得合法行駛之路段,縱有違規情形未受舉發,並不代表原告得比附援引,主張其亦不應受罰。
(四)另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又未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期限內向本處告知實際駕駛人。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裁處原告4,0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 年9 月2 日8 時21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重慶入口匝道時,經民眾錄影並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查證後,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由錄影資料擷取之畫面共3 幀、公司登記資料1 紙、汽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6 頁、第8 頁、第9 頁、第47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行駛路肩。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款、第13款、第14款、第17款、第9 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2 款、第4項、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 年9 月2 日8 時21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重慶入口匝道時,經民眾錄影並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一事,業如前述,復觀乎上開錄影資料擷取之畫面所示,系爭車輛確係行駛於公速公路匝道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間之部分即「路肩」,是系爭車輛顯係經駕駛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乃予以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欲由匝道進入高速公路之主線車道,本應依車道之標線為之而不得行駛路肩;縱使斯時欲進入匝道之車輛眾多,亦應循序進入匝道而依標線行駛,非謂因此即可違規使用路肩。
⑵又系爭車輛之前方固可見亦有違規使用路肩之其他車輛,但並非執之即可合法化此一違規事實;況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是縱然其他違規使用路肩之車輛未經裁罰,原告亦不得主張此「不法之平等」而影響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4,0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