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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2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陳鴻清

                  104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告
張德銘
被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黃育民(代理處長)
訴訟代理人
白靜淑

      吳昱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9 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訴之聲明原包括遲延利息(新臺幣〈下同〉35元),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4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此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未變更其請求之基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項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00地號等3 筆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已規定地價〈重測前為更寮段褒子寮小段1-46、1-49及1-47地號,下分別簡稱系爭7 、13及48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均為1/9 ),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被告辦理104 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又系爭7 地號及系爭48地號土地,屬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5股使字第138 號使用執照(74股建字第1566號建造執照)及75股使字第139 號使用執照(74股建字第1658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內8 公尺私設巷路,且系爭13地號土地屬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5股使字第137 號使用執照(74股建字第1565號建造執照)及75股使字第139 號使用執照(74股建字第1658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內8 公尺私設巷路,故系爭土地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被告乃以104 年3 月11日新北稅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應自7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99年至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與原核定免徵地價稅之差額地價稅,原告每年應補徵稅額分別為8,213 元、8,213元、8,213 元、8,586 元及8,586 元,連同遲延利息(35元)共計41,84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4 年5月22日新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104 地復57)復查決定書予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佔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準此,「建築基地」係指建築物本身所佔之地面,以及依法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其定義。至於「建築基地」範圍內,其所得「建築房屋之範圍」,係以法律規定之建蔽率予以規範,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以法律所規定之空地比予以規範。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4 款之規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佔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面積之計算方式,原則上係以建築面積除以建蔽率得之,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因此,「建築基地」面積內,依法律規定得實際建築房屋之「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就是「建蔽率」。故「一宗土地」,法律定義以「建築物本身所佔之地面」(依建蔽率計算建築所佔之地面)、以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律規定應留設之空地比),兩者合計為「建築基地面積」。換言之,「建築基地」內依法律規定空地比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律定義為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申言之,「一宗土地」,以依建蔽率所得建築房屋占基地之面積、以及依法律規定之空地比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兩者構成該建築物之「建築基地」。從而,「一宗土地」面積大於實際依建蔽率所建房屋而佔有基地之面積,加上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而餘有空地時,此空地面積所佔之土地仍非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

(二)系爭75股使字第137 、138 、139 號使用執照所示之各棟房屋,其「建築基地」所包括之「建築物本身所佔面積」及其「法定空地」,均未使用到原告之三筆地號土地,茲提出「75股使字第137 、138 、139 號建築基地面積及法定空地面積計算表」。故原告之三筆地號土地既不在75股使字第137 、138 、139 號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本身所佔面積」及其「法定空地」範圍內屬道路用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之規定,應免徵地價稅,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屬違法。

(三)查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18 條第3 款規定:「…建築基地未臨接道路,且供第1 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使用者,得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該道路及私設通路寬度均合於本條之規定者,該私設路視為該建築基地之面前道路,且私設通路所佔積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因此:

1、75股使字第137 、138 、139 號使用執照申請當時,因建築基地未臨接道路,所以「私設路視為該建築基地之面前道路」,此從原告之重測前更寮段褒子寮小段1-46、1-47、1-49地號土地於74年6 月29日獨立分割,對照該三紙使照申請建造執照時間均在74年10月15日、74年10月14日、74年10月23日以後之事實,自可明白(提出土地登記謄本3 份及75股使字第137 、138 、139 號使用執照存根三份為證)。

2、又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18 條第3 款之規定:「……且私設通路所占積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因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誤將連外道路之原告三筆地號土地違法計入法定空地而核課地價稅,自屬違法。

3、依建築法之規定,建築基地應以「一宗建地」為基地;因此,「一宗建地」於依照建蔽率換算,建築使用之面積大於實際依建蔽率所占有基地之面積及「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時,該一宗建地扣除「建築基地」後,形成法定空地「以外之空地」之餘地,雖不以「建築基地而課徵地價稅」,但仍難解應以「土地」負擔課徵地價稅之義務。惟此類「土地」,如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所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經查:

⑴75股使字第137 、138 、139 號使用執照,雖將原告三筆地號土地(重測前更寮段褒子寮小段1-46、1-49、1-47)列載於使用執照存根聯上之「建築地號」欄內,實際上並未將原告三筆地號土地列為「建築物本身所佔之地面」、「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及「以外之空地」。其所以便宜上列載於建築地號範圍內,實為建築時依法必須「私設路視為該建築基地之面前道路」之緣故,此從證一「建築基地面積及法定空地面積計算表」可資稽對。

⑵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1 款規定:「一宗土地:本法第11條所稱一宗土地,指一幢或二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但建築基地為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地等分隔者,不視為同一宗土地」。

①75股使字第137 號使用執照,於74年10月15日申請建造執照時,將原告之1-49(重測前地號)地號土地列載於「建築地號」欄;75股使字第138 號使用執照,於74年10月14日申請建造執照時,將原告之1-46、1-47(重測前地號)二筆地號土地列載於「建築地號」欄;75股使字第139 號使用執照,於74年1 0 月2 3 日申請建造執照時,將原告之1-46、1-47、1-49(重測前地號)3 筆地號土地列於「建築地號」欄 。

②75股使字第138 、139 號使用執照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同將1-46、1-47(重測前地號)重覆列入「建築地號」欄;75股使字第137 、139 號使用執照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同將1-49(重測前地號)重覆列入「建築地號」欄。

③75股使字第137 、138 、139 號使用執照係分別於不同時間提出申請建造執照,依照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因此,3 紙使用執照將原告1-46、1-47、1-49(重測前地號)3 筆地號土地重覆列入「建築地號」欄,自屬違背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之規定。足見原告1-46、1-47、1-49(重測前地號)三筆地號土地,實因為連外道路而同被列為「建築地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1 款但書:「建築基地為道路…者,不視為同一宗土地」之規定。所以原告三筆地號道路通行地,並非75股使字第137 、138 、139 號使用執照於申請建造執照之「一宗土地」之「建築基地」,亦非75股使字第137 、138 、139 號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本身所佔之地面」、「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及「以外之空地」,而純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用地。

(四)何況,原告3 筆地號土地之八米巷道;業經新北市五股區公所予以行政管理、設置排水設施及路面舖設柏油,並經新北市五股區公所97年11月18日北縣○○○○0000000000號函證明該巷道通行時間超過20年以上,符合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之規定,地價稅應全免,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有錯誤。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補徵原告99年至103 年地價稅41,811元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41,811元及自繳納該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第4 款及土地稅法第14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所明定。

(二)次按「依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佔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4 款規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佔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面積之計算方式原則上係以建築面積除以建蔽率得之,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又「查由於法定空地係由建蔽率而來,而建蔽率成立之目的,乃為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地做過份稠密使用,故建造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地,以維護優良生活品質……故原審按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佔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認為『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之見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61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案系爭土地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被告機關辦理104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系爭土地為64年12月31日發佈實施之三重擴大都市計畫案,編定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經89年1 月25日發佈實施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工業區分類專案通盤檢討)案,變更編定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經詢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1 月30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查復略以:「說明:三、中興段7 、49、48地號等3 筆土地(重測前:更寮段褒子寮小段1-46、4-17、1-47地號),經調閱本局所核發75股使字第138 號使用執照(74股建字第1566號建造執照)、75股使字第139號使用執照(74股建字第1658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說核對結果,係屬該兩照申請建築基地範圍內之8 米私設巷路。

(四)中興段14、13地號等2 筆土地(重測前:更寮段褒子寮小段1-51、1-49地號),75股使字第137 號使用執照(74股建字第1565號建造執照)、75股使字第139 號使用執照(74股建字第1658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說核對結果,係屬該兩照申請建築基地範圍內之8 米私設巷路。」,此有新北市政府104 年3 月6 日新北府城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上開號函附案可稽。是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見解,系爭土地既已計入上述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則該筆土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縱如原告主張事實上係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規定,系爭土地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從而,被告機關就系爭土地核定自75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核課期間內99年至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與原核定免徵地價稅之差額地價稅,揆諸首揭土地稅法令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原告主張137 、138 、139 號使用執照所示之各棟房屋,其建築基地所包括之建築物本身所佔面積及其法定空地,均未使用到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於74年6 月29日獨立分割,對照該三紙使照申請建造執照時間均在74年10月15日、74年10月14日、74年10月23日之後之事實,雖系爭土地列載於使用執照存根聯上之建築地號欄內,實際上並未將系爭土地列為「建築物本身所佔之地面」、「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及「以外之空地」,實為建築時依法必須「私設路視為該建築基地之面前道路」,且系爭土地經區公所管理,設置排水設施及路面舖設柏油,符合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地價稅應全免云云;按在現行各式各樣稅目之土地稅制中,經常把稅制當成踐行土地政策之工具,以致各種稅目之土地稅負,常受土地之公法使用管制或其土地使用現狀而有差別處遇,此時常會產生土地屬性之爭議。而此等土地屬性之判斷經常涉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機關所熟悉,而屬土地使用管制機關之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00747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7 、13、48地號等3 筆土地前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1 月30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查復,分別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5股使字第137 號、138 號、139 號等3 張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復經被告機關就原告復查主張再次詢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並經該局以104 年5 月14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略以:「說明:二、旨揭地號土地是否屬法定空地一節,經查本局前以104 年1 月30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在案,敬請參照前開號函回復意見辦理。三、併案補充說明,依95年6 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明示:『建築基地內設置私設通路,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否認定為建築法第11條所稱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惟本案私設通路依上開函示及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屬應留設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基上,本案系爭土地既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屬上述3 張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縱如原告所述系爭土地為經公所管理、設置排水設施及路面舖設柏油養護,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規定,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是被告機關依法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99年至103 年差額之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原告所訴,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為系爭7 、13及48地號等3 筆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已規定地價〈重測前為更寮段褒子寮小段1-46、1-49及1-47地號〉)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均為1/9 ),原免徵地價稅在案,業為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13紙、更正前、後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影本各3 紙、新北市五股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104 年3 月6 日新北府城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見復查卷第7 頁、第10頁、第13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第51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基地內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之規定,不予免徵地價稅?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92年6 月5 日修正公布前(即75股使字第137 號使用執照〈74股建字第1565號建造執照〉、75股使字第138 號使用執照〈74股建字第1566號建造執照〉、75股使字第139號使用執照〈74股建字第1658號建造執照〉申請、核發時)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次按「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條、第14條、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 條、第9 條分別亦有明定;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就系爭土地之屬性,業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1 月30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 年5 月14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敘明:「說明:三、中興段7、49、48地號等3 筆土地(重測前:更寮段褒子寮小段1-46、4-17、1-47地號),經調閱本局所核發75股使字第138 號使用執照(74股建字第1566號建造執照)、75股使字第139 號使用執照(74股建字第1658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說核對結果,係屬該兩照申請建築基地範圍內之8 米私設巷路。四、中興段14、13地號等2 筆土地(重測前:更寮段褒子寮小段1-51、1-49地號),75股使字第137 號使用執照(74股建字第1565號建造執照)、75股使字第139 號使用執照(74股建字第1658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說核對結果,係屬該兩照申請建築基地範圍內之8 米私設巷路。」、「說明:三、併案補充說明,依95年6 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明示:『建築基地內設置私設通路,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否認定為建築法第11條所稱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本案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依上開函示及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屬應留設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影本見復查卷第49頁、第50頁、第57頁);而此與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75使字第139號、第138 號、第137 號〉影本3 紙(見復查卷第46頁至第48頁)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現況圖、總配置圖、地籍圖、竣工圖、都市計劃圖、基地面積計算圖〈表〉等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31 頁)核屬相符,是系爭土地屬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上開使用(建造)執照申請、使用之建築基地範圍內之私設通路(即申請、核發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依建築法第97條授權訂定〉第1 條第34款所規定之「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復參照內政部營建署95年6 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61號裁定見解(即「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足認系爭土地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無訛,則被告以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前段之規定不符,乃補徵上開地價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土地屬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通路,業如前述,且依其性質乃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此觀上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現況圖、總配置圖、地籍圖、竣工圖、都市計劃圖、基地面積計算圖〈表〉等資料影本亦明,是原告仍以系爭土地非上開使用(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且以建蔽率之計算結果而否定系爭土地具法定空地之性質,要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再者,系爭土地既屬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通路,當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1 款所指分隔建築基地之「道路」,是原告執之援引該規定,乃謂此與「一宗土地」之規定不符云云,亦洵屬誤會。

⑵又按「私設通路既係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其係為使建築基地與建築線相連接,俾使該建築基地合於建造執照之申請要件而設置,並以供該建築物使用人之進出為主要用途。佐以上述關於『道路』及一定範圍之私設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之規定,亦得知私設通路是因建築法規規定而設置,然卻非建築法規所稱之道路。因此,私設通路縱然於設置後,事實上有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情事,亦因其屬為取得建造執照而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且非建築法規上之道路之屬性,暨因其係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自應認其非屬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94 號判決),是原告以臺北縣五股鄉公所97年11月18日北縣○○○○0000000000號函所載:「...據此研判該巷弄通行時間已達20年以上...,」,乃主張系爭土地符合「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之規定免徵地價稅云云;其不僅就系爭土地之性質有所誤認,更無視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之規定(即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則不予免徵〈地價稅〉),故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以系爭土地為上開建築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所規定免徵地價稅之要件,乃補徵前開99年至103 年之地價稅,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加計利息返還已繳納之地價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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