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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9號

區域計畫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59號

原告
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羅志毓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朱立倫(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關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事件之處分(民國103 年11月10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乃提起本件訴訟,而該處分之內容除罰鍰(新臺幣30萬元)外,尚有「應依指定改正事項及規定期限完成改正」,而由本件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所示,原告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上開處分,嗣經本院確認,其亦明確表明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外,尚及於該命改正部分,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 紙附卷足稽,是此一訴訟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規定得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故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9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區域計畫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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