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防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李行一
- 法定代理人朱立倫
- 原告馬中驥
- 被告新北市政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9號104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馬中驥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稚平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蔡一郎 許伶因 姜光郁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2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消防設備士,於民國103年7月間受託辦理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輸工處北區施工處-深美倉庫(羽球館)103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下稱系爭檢修申報),經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四大隊深坑分隊(下稱深坑分隊)於同年7 月18日派員前往上開場所(下稱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有下列缺失:一、室內消防栓設備:1.幫浦組件故障,啟動開關切於停,未依規定實施外觀檢查。2.放水壓力未達1.7kgf/cm2以上,未依規定實施綜合檢查。二、連結送水管:大門右側設有連結送水口,惟檢修申報書內無相關檢查記錄,未依規定實施外觀檢查,被告所屬消防局因而開具編號011230號違反消防法案件逕行舉發通知單。經被告認定原告有不實檢修申報情事,而依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103年10月24日北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2 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消防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所謂「為不實檢修報告」應係指其檢修報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而言,此為法條文義之當然解釋,如僅係應檢修之項目或範圍漏未實施,而已誠實申報,並無虛偽掩飾情事,即難謂該當於「為不實檢修報告」之概念,消防主管機關除命其補充實施檢修及報告外,自不能援引前述罰則規定加以處罰。又「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75號解釋載有明文。復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載有明文。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復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所明定。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 ㈡原告係於103年7月間前往系爭場所進行室內消防設備等檢查,並於同年7月5日進行申報,至於深坑分隊則係於同年月18日前往該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復查。依上開時序,深坑分隊於系爭場所發現之缺失是否有可能係發生於原告前往檢查之前,而可認定原告於檢查時即已發現缺失而仍為故意為不實申報?抑或上開缺失係發生於原告檢查後迄至深坑分隊於系爭場所實施復查之期間,故原告申報時根本無法發現缺失,果真如此,是否仍可認定原告有何不實檢修報告之情事?或認定原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即已提出上開辯解,被告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例如向深美倉庫調閱值勤日報表,以查明原告進行檢查所花費之時間若干,向深美倉庫調閱相關消防設施維修紀錄,以查明缺失是否顯而易見,查明當日是否有專人陪同原告進行檢查,該人陪同時之見聞為何?諸上種種,被告均可進行調查,並於調查後以所得資料互相勾稽,以查明原告所辯是否屬實!然被告並未為任何調查,以原告之申報內容與上開深坑分隊復查結果不符,即率認原告有不實檢修報告之情事,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訴願決定機關亦未詳查,而駁回訴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顯有不當及違法。 ㈢關於「連結送水管:未依規定實施外觀檢查」部分,既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認為原告之申報書內並無相關之檢查紀錄,顯然此部分應屬應檢修之項目或範圍漏未實施,而非原告於申報時有何虛偽掩飾之情事,自難謂此部分該當於「為不實檢修報告」之要件。 ㈣關於「一、室內消防栓設備:1.幫浦組件故障,啟動開關切於停,未依規定實施外觀檢查。2.放水壓力未達1.7KG 以上,未依規定實施綜合檢查。」部分: ⑴原告係於103年6月26日前往系爭場所進行室內消防設備等檢查,並於同年7月5日進行申報,至於深坑分隊則係於同年月18日前往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復查,合先敘明。 ⑵台電公司員工即證人陳林金於接受被告人員約談時證稱「(問:你是否了解場所內所有消防設備位置?消防設備師《士》馬中驥來檢查消防設備時,你有沒有陪同檢查?消防設備師《士》是否所有消防設備都有檢查?)知道。有同陪檢查。都有檢查。」「(問:消防設備師《士》馬中驥於103年6月26日檢查完至消防隊於103年7月18日前往復查這段時間內,場所消防設備有沒有損壞報修?幫浦室有無人員進入檢查維護?)這段時間內沒有損壞報修,7月 16日馬先生與本人前往羽球館幫浦室做檢查及放水測試,才發現放水壓力不足。」等語,由證人上開陳述可知,原告確實在證人陪同下進行消防設備檢查,檢查後,迄至同年7 月16日方才發現放水壓力不足,足見「幫浦組件故障、啟動開關切於停」應係發生於7 月16日當日或前數日之事,而非發生於原告檢修當時。復以103年6 月26日至103年7 月18日台電並無報修情事,亦足見原告檢修後至7月5日申報時,亦未曾自台電公司處接收到消防設備損壞或運作不良之訊息,則原告於7月5日依據6 月26日檢修結果進行申報,自無申報不實情事。 ⑶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庭訊時表示伊人員於103年7月18日實施復查時,以目測即可得知壓力不足1.7Kgf/cm2,至於實際壓力值為若干,則因當日未實際測量所以無法得知等語,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 103年6月26日實施檢測時之壓力值並非1.5 Kgf/cm2,則原告於103 年7月5日在室內消防栓檢查表幫浦方式放水壓力之綜合檢查「種別、內容等情形」欄位記載「1.5Kgf/cm2」等字,應符合當時檢測數值,並無不實之處!至於原告雖於該表之判定欄位記載「○」符號,然該欄位既已載明係「判定」,顯見判定欄位之記載內容,僅係原告基於其專業知識就檢測數值所提出之意見判斷,並非關於事實之陳述(事實陳述應係記載於隔壁之「種別、內容等情形」欄位),何況被告為消防事務之主管機關,其關於消防設備法規之知識根本毋須依賴原告,則原告已提出正確之數值,縱使原告作出錯誤之判定結論,該判定結論亦不足以影響被告查驗原告是否為不實數值之記載(原告上開錯誤判定就如同律師記錯某法條之法定刑度,此至多僅影響原告之專業形象),換言之,該判定欄位雖為室內消防栓檢查表之欄位,然該欄位純粹係原告主觀判斷之記錄,而非關於檢測事實之記載,是以該欄位在對應之「種別、內容等情形」已有詳細數據記載之情形下,本不在「不實檢修報告」涵攝範圍。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記載「○」,然放水壓力並未達1.7Kgf/cm2,故認定原告有為不實檢修情事,被告既然只注意只在乎判定欄位之記載,全然不理會對應欄位「種別、內容等情形」所填寫之數值,則室內消防栓檢查表上根本就不需要「種別、內容等情形」之欄位,何以消防檢查實施數十年,被告卻遲遲不將該表之「種別、內容等情形」刪除,且於檢修之人申報時,仍要求申報人須填寫該欄位,況被告遲於本件起訴後方於答辯狀提及上開論述,於處分書及訴願答辯狀中完全未提及伊如何在乎判定欄位之記載,顯見被告上開辯解應係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⑷室內消防栓設備所涉及之零組件甚多,任一零件故障均可能導致放水壓力不足,又零件之故障除因零件使用期限即將屆至,可預料該零件恐將失去原有之功能外,零件亦有可能因品質不良或其他不明原因導致零件突然失效,甚且新零件亦有可能於短暫使用後即失其功能(此類經驗常常發生於購買3C產品或汽車上),類此情形即難歸責於檢修之人而認定檢修之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是以於檢修後至復查之期間,或檢修後至下次檢修日之期間,如有發生缺失,仍應探求該缺失發生之實際原因後,才能判斷檢修之人於檢修時是否有不實檢修之情事,主管機關自不能以其復查結果與檢修報告不符為由反推檢修之人必有不實檢修報告之行為、主觀上必有故意或過失,否則無異將舉證責任反推給檢修之人或要求檢修之人應負起無過失責任,實有悖於行政罰法之基本原則!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於檢修後應確認各項設備在下次檢修前應屬於得正常使用之狀態,本件原告檢修後不到兩週時間內即發生本件缺失,足見原告確有不實檢修之違法行為云云,依被告之辯解內容可知,被告係以原告檢修後至下次檢修前不得有發生缺失情事,如有發生缺失,即認定原告有為不實檢修報告之情事並依消防法第38條第3 項開罰,被告上開認事用法全然悖於行政機關應調查證據及查明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基本原則,被告本件行政處分明顯有違法情事。 ㈤關於「連結送水管:未依規定實施外觀檢查」之爭點: ⑴建築物是否該設置「連結送水管」,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78年7月訂定時並未規定,迄至85年3月13日內政部(85)台消字第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98條時,方於第26條規定「左列場所應設置連結送水管:一、五層或六層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六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及七層以上建築物。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本件系爭場所係於83年建造,根本無適用上開第26條之問題,更何況系爭場所係地上2 層樓之建物,亦非上開條文所規定應設置「連結送水管」之場所種類,顯見深美倉庫根本毋須設置連結送水管。被告辯稱系爭場所依法應設置「連結送水管」云云,顯無理由。 ⑵被告辯稱應實施檢修項目,未辦理檢修及申報,亦屬消防法第38條第3 項所定「為消防設備不實檢修報告」之情形,被告除援用內政部消防署解釋外,並援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000620號判決書中關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受委託辦理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事務,即應就該場所所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之種類、數量、外觀、功能等各項覈實檢查,如有未檢查、或所為之報告與檢查之結果不符,均屬於『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應依消防第38條第3 項為處罰,藉此促使受委託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確實對消防安全設備為檢查,達到預防火災、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等語為證。惟上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僅提及「未檢查」三字,然「未檢查」尚可區分為「未檢查、未申報」、「未檢查、卻申報」,上開判決就此並未明白說明,然觀諸上開判決書記載「惟原告於其填具之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其就室內消防栓設備持壓性能、泡沬滅火設備警報裝置部分相關之室內消防栓設備之『啟動裝置/水壓開關裝置』、『配管/閥類』、『幫浦方式/放水壓力、放水量』、泡沬滅火設備之(音響警報裝置」等項目之判定則記載『○(正常)』,而系爭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就上開情事亦無缺失應予改善記載,是原告就系爭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關於室內消防栓設備、泡沬滅火設備之檢修未依規定作性能、綜合性檢查,檢修報告確有不實情事,即堪認定。」(見該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第一小點)、「末查,本件原告為消防設備士,其就受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管理權人委託辦理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除外觀檢查外,尚應為性能檢查(經由操作判別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是否正常)、綜合檢查(經由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並將檢修結果據實申報當地消防機關備查等情,知之甚詳,詎於受臺北縣蘆洲市○○路00號『國王的新家』場所管理權人委託辦理2008年全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就系爭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關於室內消防栓設備、泡沬滅火設備之檢修未依規定作性能、綜合性檢查,致檢修報告不實,自難謂無過失。」(見該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第三小點)等語,均足見該案事實中原告係未檢查卻申報,故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所謂「未檢修」該當「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應係指「未檢修、卻申報」之情形,是以被告援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部分文字佐證其主張,實有斷章取義之情事。何況,消防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復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等語,同法第38條第2 項則規定「違反第九條有關檢修設備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等語,觀諸消防法上開規定,消防設備須定期檢修,並於期限內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如未定期檢修,或未於期限內報請備查,其法律上之效果係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時,方能處以罰鍰,顯見消防設備未檢修或檢修後未於期限內報請備查,其法律效果已另行規定於消防法第38條第2 項,足見消防法第38條第3 項所規定「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應係限於「有申報」,而不及於「未檢查、未申報」或「有檢查、未申報」之情形。本件被告既主張原告就「連結送水管」並未進行檢修及申報,此乃限期命改善之問題,被告卻依消防法第38條第3 項處罰原告,自有違法情事。 ㈥綜上所述,原告未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應足採信,被告援引消防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予以處罰,即有未合,訴願決定未加糾正,容有未洽,懇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權益,實感德澤。 ㈦原告起訴之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㈠本件原告受委託辦理系爭檢修申報,經深坑分隊於103年7月18日派員前往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有如事實欄所載缺失,即開具違反消防法案件逕行舉發通知單,此有103年7月18日編號011230號違反消防法案件逕行舉發通知單及當日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㈡系爭場所室內消防栓設備複查幫浦組件故障,確實與申報書所載內容不符,原告雖檢附台電公司採購憑證及估價單據,證明室內消防栓泵浦控制盤體申報前曾更新,然台電公司請修需求單已於103年4月間完成驗收及登管,難以證明原告係依檢測申報;又系爭場所設有連結送水管,雖消防設備總配置圖面上有標示位置及圖說註解,惟申報書內既無相關連結送水管相關檢查紀錄,顯未辦理檢修申報,原告所述,核不足採,被告認原告未落實檢修申報,洵非無據。 ㈢原告主張「幫浦組件故障、啟動開關切於停」,應係發生於7 月16日當日或前數日之事,而非發生於原告檢修當時,實不足採: ⑴依原告於103年8月27日向被告所屬消防局提出違反消防法案件意見陳述書表示:「有關深美倉庫(羽球館)違反消防案件,茲因緊急消防設備業於102 年12月25日電動馬達控制盤緩衝啟動器損壞,須由原製造廠商至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消防設備,進行更換新品控制盤緩衝啟動器,應與正揚機電消防有限公司無關」,而原告辦理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日期為103年6月26日,足可證原告於檢修日時,即已得知室內消防栓設備故障之情事,則原告抗辯該幫浦組件故障之事係發生於103年7月16日當日或前數日之事,非發生於原告檢修當時,顯難採信。 ⑵再者,消防檢修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藉此制度達到公共安全之維護,端賴消防設備士等專業人員確實執行按期檢修,而檢修工作之目的則在確認各類消防設備具備通常之消防功能,至少在下次定期檢查前處於得正常使用之狀態,否則即應通知場所管理權人加以改善;蓋檢修制度在於確保消防設備得供將來一定期間內隨時供防火救災使用,否則若謂祇是在確認消防設備於檢修當日是否堪用而已,至於其能否供在下次檢修前一定期間內正常使用,並非檢修人員應予注意檢查範圍云云,即失消防法制定消防安全設備專業檢修制度之目的,顯非可取,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8號行政訴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於103 年6月26日進行消防設備安全檢修,被告所屬消防局於103年7月18日復查,依複查之結果,發現系爭場所之室內消防栓設備:㈠幫浦組件故障,啟動開關切於停,未依規定實施外觀檢查。㈡放水壓力未達1.7kgf/cm2以上,倘原告有落實檢修申報,應不致在不到3 週之時間內發生上開缺失。觀諸上開判決意旨可知,原告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至少應確保在消防人員復查前(103年7月18日)該設備係處於得正常使用之狀態,依被告複查結果,原告從事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確有不實檢修報告之違法行為,原告主張上開缺失可能係發生於原告檢查後迄至被告所屬消防局實施復查之期間云云,並非可採。退步言之,縱有原告所述室內消防栓設備之零件可能係因品質不良或其他不明原因導致零件突然失效之情,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此係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上開情事,從而,原告辯稱其無不實檢修報告之情事,核不足採。 ㈣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1篇第4點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工作之消防設備師(士)或檢修專業機構,應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交付管理權人。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時,應立即通知管理權人改善。」第11點規定:「檢修報告書上有記載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項目時,管理權人應加填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併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向當地消防機關申報。」上開規定皆係在要求消防設備士等專業人員執行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工作時,應據實檢查各類消防設備,確認各類消防設備在下次定期檢查前具有得正常使用之功能,並據實填載檢查結果,及註明所發現之不良狀況,如此方得使受通知之管理權人及時改善以維持機具之安全有效,一旦發生火災時才能發揮消防設備之功能,避免人身、財物之損失。故前揭規定之意旨,即在藉由申報表之詳細填載以達到消防設備士等專業人員執行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工作之落實,俾於公共安全之維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 號判決同其意旨)。從而可知,檢修申報義務之內含不僅包括種別、內含之記載,亦包含檢修結果─判定之記載,否則僅係單純記載種別、內含,卻於判定結果欄為不詳實記載(將不合格的情形記載為合格),將無法使場所管理權人確實知悉設備缺失進而為消防設備之改善,如此顯有違消防檢修申報之精神,是以,原告主張:....該欄位既已載明係判定,顯見判定欄位之記載內容,僅係原告基於其專業知識就檢測數值所提出之意見判斷,並非關於事實之陳述....則原告已提出正確之數值,縱使原告做出錯誤之判定結論,該判定結論亦不足以影響被告查驗原告是否為不實數值之記載....該判定欄位雖為室內消防栓檢查表之欄位,然該欄位純粹係原告主觀判斷之紀錄,而非關於檢測事實之記載....」顯無可採,原告未據實將缺失載明,已該當檢修申報不實。況原告身為專業技術人員,明知幫浦放水壓力1.5kgf/cm2不符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二篇第二章室內消防設備所規定之放水壓力1.7kgf/cm2標準,卻逕行填載判定合格,未確實執行檢查工作,實難認其不實檢修報告之行為無主觀上故意或過失,則被告依消防法38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處罰鍰2萬元,自無違誤。 ㈤原告就連結送水管部分於檢修申報書內無相關檢查紀錄,未依規定實施綜合檢查,確實屬違反消防法第38條第3 條之情形: ⑴按內政部消防署88年7月22日(88)消署預字第0000000號函解釋「…消防機關於複查時,發現應實施檢修項目(如偵煙式探測器感度試驗)未檢測仍申報或應實施檢修設備(如避難器具)未辦理檢修及申報,即構成消防法第38條第3 項之不實檢修申報要件」從而可知,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就消防安全設備如有應檢查而未檢查或未申報,即已符合第消防法38條第3項不實檢修申報之要件。 ⑵室內消防栓送水口及連結送水管皆屬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施,新法之連結送水管乃舊法之消防栓送水口,而室內消防栓送水口依當時(78年)建築行為時之消防法為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原告係經國家考試合格並取得證照之專業人員,理應熟知系爭建築物設有該項消防設備,卻未就該項目進行檢修及申報,已符合消防法第38條第3 項不實檢修之要件,縱使被告於裁處書誤植為連結送水管,該誤植事項亦不足以影響原告未檢修及未申報等事實。 ⑶又消防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9條有關檢修設備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台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此乃係針對場所管理權人未依消防法第9 條規定委託消防設備師(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所為之法律效果規定,如消防設備師(士)依法受委託惟卻就應檢修之消防安全設備未檢修或申報,此乃不實檢修之情形,應依消防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處以罰鍰。從而,原告辯稱其未就連結送水管進行檢修及申報,乃係消防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限期命改善之問題,實屬誤解。 ㈥被告以原告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有不實申報情事,依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2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㈦被告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依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消防法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將檢修結果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以預防火災、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同法第1 條參照),則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自應就該場所所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為檢查,如有未依規定檢查、或所為之報告與檢查之結果不符,均屬於「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應依消防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為處罰,藉此促使受委託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確實對消防安全設備為檢查,達到預防火災、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 ㈡復按「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係內政部為辦理消防法第37條第1項、第38條至第40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規定之案件而訂定。表5 規定未依規定作綜合檢查,屬嚴重違規,第一次違規裁處4 萬元以下罰鍰,裁罰金額下限為2萬元(見表5附註備考欄)。而此規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消防法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再依本件違章行為時點之「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5 「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人員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裁處基準表」規定,分別就違章次數(區分為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以上之程度)及違章情形(區分為一、輕微違規:未依規定作外觀檢查。二、一般違規:未依規定作性能檢查。三、嚴重違規:未依規定作綜合檢查。)而各別訂有罰鍰金額,其中未依規定作綜合檢查,屬嚴重違規,第一次違規裁處4萬元以下罰鍰,裁罰金額下限為2萬元。而此規定既就不同違章行為次數及違規程度,其可能衍生危害之輕重不同,而為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有牴觸消防法之相關規定,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再按「管理權人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應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方式如下:一、外觀檢查:經由外觀判別消防安全設備有無毀損,及其配置是否適當。二、性能檢查:經由操作判別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是否正常。三、綜合檢查:經由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第1 項)」、「前項各款之檢查,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甲類場所,每半年實施一次,甲類以外場所,每年實施一次。(第2項)」、「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檢修基準及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由中央消防機關定之。(第 3項)」為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 條所明定。又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1篇總則第2點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如下:...㈡室內消防栓設備。...連結送水管。....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消防安全設備。」、第3 點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方式如下:㈠外觀檢查。㈡性能檢查。㈢綜合檢查。」、第4 點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工作之消防設備師(士)或檢修專業機構,應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交付管理權人。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時,應立即通知管理權人改善。」、第7 點規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委託檢修專業機構或消防法第7 條規定之人員辦理檢修,並於檢修完成後15日內,分別填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及檢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向當地消防機關申報。」、第14點規定:「檢修報告書上有記載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項目時,管理權人應加填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併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向當地消防機關申報。」、第15點「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及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格式如附表一、二、三。」;再者「各消防機關對應辦理檢修申報場所,應建立列管清冊,並依轄區特性及列管場所危險程度訂定年度複查計畫,每月依預定時程表複查,對於未依規定檢修、申報及申報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之場所應優先排定複查。」;「專業性複查:對轄內消防安全設備應檢修申報之甲類場所每年至少複查一次以上,甲類以外場所每二年至少複查一次以上,查核消防專技人員是否落實檢修,及消防安全設備是否維持正常功能使用狀態。」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1款及第2點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觀諸上開之規定,係在要求消防設備士等專業人員執行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工作時,應依上開規定檢查項目及檢查方式,據實填載各類消防設備檢查之結果,與註明所發現之不良狀況,如此方得使受通知之管理權人及時改善以維持機具之安全有效,一旦發生火災時方能發揮消防設備之功能,避免人身、財物之損失。故前揭規定之意旨,即在藉由申報表之詳細填載以達到消防設備士等專業人員執行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工作之落實,用以維持正常功能使用狀態,俾於公共安全之維護。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逕行舉發通知單、不實檢修案件談話紀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系爭場所103 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及違規佐證照片、系爭場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台電公司)請修需求單、代報銷單、估驗計價表、估價單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44、47至60頁),互核無誤,事屬明確,堪信屬實。惟就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是否有不實檢修申報情事之違章行為? ⑵消防法第38條第3 項「不實檢修申報」是否包含應檢修而未檢修且未申報之情? ㈤經查: 本件原告為消防設備士,於103年7月間受託辦理系爭場所系爭檢修申報,經深坑分隊於同年7 月18日派員前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有:「一、室內消防栓設備:1.幫浦組件故障,啟動開關切於停,未依規定實施外觀檢查。2.放水壓力未達1.7kgf/cm2以上,未依規定實施綜合檢查。二、連結送水管:大門右側設有連結送水口,惟檢修申報書內無相關檢查記錄,未依規定實施外觀檢查。」之缺失,經逕行舉發後,被告為原處分,已如前述,而就上開缺失部分,是否屬實,分別論述如下: ⑴有關「室內消防栓設備:....2.放水壓力未達1.7kgf/cm2以上,未依規定實施綜合檢查」部分,原告具有違失之認定: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2 章室內消防栓設備三、綜合檢查㈠檢查方法「切換成緊急電源供電之狀態,操作直接操作部或遠隔操作啟動裝置,確認各項性能。而有關放水壓力及放水量之檢查方法如下:....2、測量瞄子直線放水之壓力時,如下圖2 -6所示將壓力表之進水口,放置於瞄子前端瞄子口徑的二分之一距離處,或採圖2- 7所示方式讀取壓力表的指示值。」㈡判定方法「....2、放水壓力第一種消防栓放水壓力應在1.7kgf/cm2以上7kgf/cm2以下,第二種消防栓放水壓力應在2.5kgf/cm2以上7kgf/cm2以下。但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達顯著滅火困難者設置之第一種滅火設備之消防栓,其放水壓力應在3.5kgf/cm2以上7kgf/cm2以下。」(見本院卷第86、87、90、91頁),足見,原告檢修系爭場所室內消防栓設備應依上開規定為之,亦即測量瞄子直線放水之壓力時,如下圖2 -6所示將壓力表之進水口,放置於瞄子前端瞄子口徑的二分之一距離處,或採圖2-7所示方式讀取壓力表的指示值;且放水壓力應在1.7kgf/cm2以上7kgf/cm2 以下至明。再依證人陳林金結稱:「我自己拿水管飽滿度及射程來大約目視判斷,我和原告都是這樣檢測的,這是我從事此行業十幾年的經驗上判斷。」,足見,原告於檢修時,並未有依上開檢查方法之規定應「使用壓力表」檢修,而僅以目視判斷放水壓力之情。又原告於申報書上(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填寫放水壓力1.5kgf/cm2,且標明合格(按判定記明為「O」),顯示不符上開判定方法規定「放水壓力應在1.7kgf/cm2以上」始為合格之情。原告就此部分徒憑空言先為主張係按實填寫放水壓力1.5kgf/cm2;後另為主張係誤寫云云,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且前後主張不一,容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準此以觀,原告既為專業之消防設備士,就上開規定不容推諉為不知,既未依規定使用壓力表檢測,復徒憑目視而填寫放水壓力1.5kgf/cm2合格之情,實難認原告確有依上開規定實施綜合檢查之情,此部分原告顯有違失之情,要可認定。況如前述,觀諸上開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 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等規定,係在要求消防設備士等專業人員執行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工作時,應據實填載各類消防設備檢查之結果,與註明所發現之不良狀況,如此方得使受通知之管理權人及時改善以維持機具之安全有效,一旦發生火災時方能發揮消防設備之功能,避免人身、財物之損失。故前揭規定之意旨,即在藉由申報表之詳細填載以達到消防設備士等專業人員執行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工作之落實,俾於公共安全之維護,原告於檢修申報書載明放水壓力1.5kgf/cm2合格之情,已有違放水壓力1.7kgf/cm2始為合格之規定,且於台電公司收悉後,自會誤認放水壓力為合格,而可能未及時改善以維持放水壓力之合格安全有效,則於公共安全之維護,自會產生重大之不良影響。是被告核認原告就系爭場所之「室內消防栓設備:....2.放水壓力未達1.7kgf/cm2以上,未依規定實施綜合檢查」之情,有「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之違章情事,即非無據,洵無違誤,要可認定。是原告主張未有此部分之違章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⑵有關「室內消防栓設備:1.幫浦組件故障,啟動開關切於停,未依規定實施外觀檢查」部分,原告並無違失之認定: 依證人陳林金即台電公司之員工到庭具結證稱:「當初檢查過程,我們先知道消防馬達運轉頻率一直打,我開自動,我認為可能是那邊有問題,我才請原告過來幫我看,這是請原告過來檢查之前我就知道的,原告看了說,那套很老舊了,是多段式的很麻煩,原告建議我們整套換掉,基於經費問題,就請原來製造廠商來修理,就沒有找原告修理了,事後在尚未通報消防局印象是在103年4月修理了,修理好了,我們找原告來測試,那時約是5、6月,測試結果馬達都能運轉....那時申報書已經出去了,是申報書出去後才查到原因,那時消防要來檢查了,時間緊迫,當天測試結果壓力不足,所以開關才調到「停」,避免馬達空轉而燒壞,後來才請水電行修理底水閥,第二次消防隊複檢時就通過了,壓力就正常了。」、「第一次修理後,原告要提申報書,有到現場測試,那時測試剛好是壓力正常的,所以才扳到「自動」。過二天後,消防隊有定期通知要來(檢測)之前,我們就自己另外測試,原告還是有到場,測試結果發現不正常。」顯示,有關室內消防栓設備之幫浦組件,雖之前已發現故障,但經第一次修理後,於原告前往檢查時,測試結果剛好壓力是正常狀況,因之開關扳到「自動」,嗣因深坑分隊定期前往複檢前,原告再次檢測發現壓力不足,因而將開關調到「停」之位置處,惟此均係在原告送出系爭檢修申報書之後而發生之事實,難以歸責於原告,原告自無違失可言。是被告依深坑分隊前往系爭場所複檢時,於現場發現「一、室內消防栓設備:1.幫浦組件故障,啟動開關切於停」之現況,認定「一、室內消防栓設備:1.幫浦組件故障,啟動開關切於停」屬實,因而原告有「未依規定實施外觀檢查」之缺失,固非無據,然疏未就上開證人陳林金之證述事實經過詳予究明,容有誤解,自不可取。是原告實無就「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有「未依規定實施外觀檢查」缺失之情,事屬明確,殊可認定。 ⑶有關「連結送水管:大門右側設有連結送水口,惟檢修申報書內無相關檢查記錄,未依規定實施外觀檢查」部分,原告並無違失之認定: ①依85年3月13日內政部(85)台消字第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6條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連結送水管:一、五層或六層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六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及七層以上建築物。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因應高層建築物之消防救災需求,明定應設置連結送水管之場所。再考諸消防法或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並未規定第26條於修正後,並不適用於之前所建築之建築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從而,應否設置連結送水管,自應視是否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6條所規定之場所,此與建物是否在上開修正期日前後建築洵屬無涉。本件系爭場所為二層樓建物,建築面積1257.97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60、139 頁),並不符合5層或6層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六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及7 層以上建築物或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之情事,自不適用該條文規定應設置「連結送水管」,洵可認定。 ②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依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為消防法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有違反此規定而為不實檢修報告,始得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處罰。足見,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及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自應以「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為限,如非屬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自不在此限,事屬明確。系爭場所既不適用應設置「連結送水管」,則不論系爭場所是否有設置「連結送水管」,自非屬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檢修及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之範疇。因之,原處分認定原告就系爭場所之「連結送水管:大門右側設有連結送水口,惟檢修申報書內無相關檢查記錄,未依規定實施外觀檢查」之違章行為,顯係認定系爭場所依法應設置「連結送水管」為前提,惟如前述,系爭場所並不適用本件行為時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6條規定,自無設置「連結送水管」之法定義務,準此以觀,原告自無檢修報告「連結送水管」之義務;是被告以原告提出之檢修申報書內無相關檢查「連結送水管」記錄,而有未依規定實施外觀檢查為由,容有未洽,要可認定。 ③被告雖辯稱:原處分就「連結送水管」部分為誤載云云。惟原處分載明「連結送水管」未依規定實施外觀檢查部分之原告違失理由,甚屬明確;況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就原處分此部分之認知為「連結送水管」未依規定實施外觀檢查之違失行為,且依原告專業之認知系爭場所依法不需設置「連結送水管」,故不需檢修「連結送水管」;因之原處分此部分是否確有誤載之情,已非無疑;遑論被告就原處分此部分並未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予以更正之事實,則原處分有關此部分既未經更正,自仍屬存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容有未洽,殊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就「一、室內消防栓設備:1.幫浦組件故障,啟動開關切於停,未依規定實施外觀檢查。....二、連結送水管:大門右側設有連結送水口,惟檢修申報書內無相關檢查記錄,未依規定實施外觀檢查。」之違失部分,容有誤解,洵不可採,原處分以此為理由,固有未洽。惟原告為消防設備士,就系爭場所之「室內消防栓設備:....2.放水壓力未達1.7kgf/cm2以上,未依規定實施綜合檢查」,具有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之違章情事,則屬事實,依消防法第38條第3 項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5 (附註備考)規定,得裁處法定最低額之罰鍰為2 萬元。是本件被告雖就原告上開「室內消防栓設備:1.幫浦組件故障,啟動開關切於停,未依規定實施外觀檢查。....二、連結送水管:大門右側設有連結送水口,惟檢修申報書內無相關檢查記錄,未依規定實施外觀檢查。」之檢修報告書部分認定有違失,容有誤解,然原告確有「室內消防栓設備:....2.放水壓力未達1.7kgf/cm2以上,未依規定實施綜合檢查」,具有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之違章情事,則原處分據此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2 萬元罰鍰,仍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執點,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