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補充保險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楊志勇
- 當事人郝慧生、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6號104年9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郝慧生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黃三桂(署長) 訴訟代理人 洪韻真 訴訟代理人 杜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充保險費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 104年5月1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本件係原告就被告對於原告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銀)連城分公司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4日起至12月 4日止所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所得,被告於103年 7月7日以「全民健康保險102年股利所得、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所課並命繳納補充保險費新台幣4,304元(股利所得補充保險費756元、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3548元),原告因對上開原處分中之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3548元中關於臺銀連城分公司102年1月4日起至12月4日止所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所得之補充保險費 3,420元部分不服,經提起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進而重新審定原告 102年股利所得、利息所得之補充保險費,依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上開優惠存款利息之補充保費,既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請求撤銷之補充保費險金額既在40萬元以下,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自101年8月22日起以眷屬身份依附其子女投保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為,第1類第2目被保險人,其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所稱臺銀)連城分公司存有優惠存款,臺銀連城分公司於102年 1月4日起至12月4日止,給付原告12筆利息所得,每筆14235元;另臺銀武昌分公司於102年 12月21日給付單筆利息所得6423元。因上開分公司單次給付金額已達 5,000元,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2%扣取上開利息補充保險費3,548元【就臺銀連城分公司利息補充保險費即為:14,235元×2%=285元(四捨五 入),285元×12筆=3,420元;另臺銀武昌分公司利息補充 保險費即為 6,423元×2%=128元(四捨五入)。此二者合 計為 3,548元】。原告另支領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給付之股票股利所得 3萬7,790元,因單次給付金額已達5,000元,依規定以費率 2%計收股利補充保險費則計756元。被告為此爰於103年 7月7日開單原告核課「全民健康保險 102年度股利、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下稱原處分)共計4,304元(即上揭股利所得補充保險費756元、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3548元),原告因對原處分中利息所得之補充保險費3548元中關於臺銀連城分公司102年1月4日起至12月4日止所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所得之補充保險費 3,420元部分,主張係其辦理退休後,依法向台銀連城分公司辦理優惠存款之利息所得,表示有所不服,經向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3年 11月24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復經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不服前開健保署103年7月11日掛號函件繳款單核定列有原告102年股利所得之補充保險費756元、利息所得之補充保險費3,548元,合計4,304元,應於103年9月30日期限內繳納一節,經向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以下稱健保爭審會)提起爭議審議,案經該會審議駁回,原告不服,爰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二)查前開健保署繳款單核定列有原告 102年股利所得之補充保險費756元、利息所得之補充保險費 3,548元,合計4,304元,其中關於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3,548元中之3,420元部分,係原告依法辦理退休後,再依法向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之利息所得逾 5,000元,經追扣 2%補充保險費而來,其名稱雖為利息所得,然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4條第2項:「本法(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退休所得,指依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合計金額;……。」之規定,細究其本質實為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所得,猶如現職公務人員之薪資所得係由本(年功)俸與加給(專業加給或主管加給)所構成者然(加給所得逾5,000元者,並無追扣2%補充保險費),公保優存利息所得實係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所得構成之一部分,應毋庸置疑。再者,公保優存利息之給付係由各退休公務人員所屬之機關(構)命各退休公務人員與台灣銀行簽約開戶,委託台灣銀行撥入其戶頭,會計年度結束後,再由銓敘部就其所編預算撥還台灣銀行,此顯與一般之銀行給付存戶利息者迥異。 (三)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所得既屬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所得,猶如現職公務人員之薪資所得,即非屬於應扣繳補充保險費之範疇,健保署未能查明相關法規,而將之誤認為一般利息所得,從而追扣補充保險費,殊令人遺憾;健保爭審會則引用財政部賦稅署85年12月7日台稅一發字第000000000號函釋示,謂「公教優惠存款利息所得係屬所得稅法…規定之利息所得」云云,視較高位階之法令如無物,進而說公教優惠存款利息所得核屬全民健康保險法(二代健保)應列計補充保險費之利息所得,然後推諉說二代健保是屬立法裁量範疇,真是令人匪夷所思。 (四)按政府之所以推動實施二代健保,其主要原因係緣自全民健保實行以來之財務負擔與日俱增。唯全民健保財務黑洞之成因,主要係因健保相關部門(部、署、醫療院所、甚至被保險人…等)爭相浪費健保資源,藥價黑洞持續擴大,而主管部門卻毫無對策;若干地方政府機關及被保險人積欠健保費,主管部門卻催收不力;健保費率精算有誤…等諸多因素所造成。現在主管機關竟然將本質原為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所得組成成分的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存利息所得,恣意解釋為所得稅法規定的利息所得,完全漠視憲法的「信賴保護原則」(依健保署統計截至2013年底,補充保費共收取331億元, 按收入分類利息所得約 13億元,占補充保費不到4%,比率極微,其中公保優存利息所得之占比當更有限;2014年亦類似,補充保費約 450億元,利息所得約25億元;相對而言其收取成本極高,但主管機關仍甘冒違憲、違法收取。)進而溯及追繳不公不義的補充保費(媒體多有報導),結果則遠超乎主管機關之估算而超收補充保費。 (五)須知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存利息所得與一般利息所得原即存有本質上之差異,一則是依法核定之優存法定存款銀行只有臺灣銀行一家,別無分號(臺灣銀行撥付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年度結束後則向銓敘部請求撥還,佔了便宜卻裝無辜),已帶給存款人不便之限制;再者,與臺銀綁約後,也不能分割為數個優存帳戶(其他存款帳戶並無此限制)俾每月每戶存款利息不至逾新台幣 5,000元;三則,法令明定准予優存之金額有其上限,存款人想多存也惘然;且也,優存一旦解約或存款人提出後,即不得再行存入,或縱存入亦非以優存計息。是以公務人員退休之主管機關才會立法明定「所稱退休所得,指依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合計金額」(屬特別法性質),健保主管機關則無視法令之競合衝突,就一味以利息所得視之,其罔顧憲法保障人權之旨,實毋庸贅言。而相關主管機關之函釋效力(舊普通法)竟可高於法律所授權的法規命令(新特別法),試問我們到底是一個什麼樣的法治國家? (六)健保主管機關無視法令之競合衝突,一言以蔽之,其係「依法行政」,然後就將優惠存款之利息所得一味依所得稅法主管機關之函釋、全民健康保險法以利息所得視之,完全漠視憲法的「信賴保護原則」與法律的「不溯既往原則」。其罔顧憲法保障人權之旨,實毋庸贅言。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所得既屬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所得,即非屬於應扣繳補充保險費之範疇,健保署未能查明相關法規,而將之誤認為利息所得,進而追繳補充保險費,殊令人遺憾。 (七)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所領取之退休金,係國家(僱主)為鼓勵公務人員(受僱者)於其在職時能戮力從公為國效勞,及其依法辦理退休時,為照護其退休生活無虞,俾其無後顧之憂的制度設計,屬於憲法建構社會安全體系「制度性保障」之一環。是以凡符合法定退休條件依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其所領取之退休所得即應依法予以保障,不應巧立名目恣意扣剋、刪減或剝奪,此乃法治國家憲法保障人權之基本體現。設若不然,國家於公務人員已依法辦理退休領取退休金後,再恣意巧立名目進而回溯扣剋、刪減或剝奪其退休金,豈非嚴重違反法治國家之「信賴保護」原則,同時亦嚴重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其為違憲、違法之行政行為,殆無疑義,尚望執事者三思。 (八)民國98年政府制定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其第 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第 8條復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原告至盼主管機關在落實憲法保障人權的大前提下,能本於權限合憲、合法地依法行政,則國家幸甚!人民幸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讅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所得係屬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所得,竟追扣 2%補充保險費,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 (九)原告公教優惠存款是存在台灣銀行,如果此部分利息所得,應該由台灣銀行支付給存款人,但是台灣銀行僅支付兩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利息,兩年定期存款的利率未達 18%的部分,則由退休機關來支付,我們錢也沒有存在退休機關,為何未達 18%的部分要由退休機關支付。因為這部分是退休所得,非利息所得。因為衛生福利部認為是利息所得,才扣補充保費,原告認為這部分是退休所得,這是退休法規定。如果要說是利息所得,也只能夠說是台灣銀行按照兩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的利息部分才是利息所得。 (十)為此聲明:(1) 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重新審定原告102年股利所得、利息所得之補充保險費。(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為提供國人適切醫療照護,以保障全體國民之健康權,政府訂定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經總統公佈施行之法律,全體國民即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本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像,均應依法以適當身份持續投保並繳納保險費。 (二)為穩固健保財源使健保永續經營,將現行一般保險費計費基礎過度依賴經常性薪資所得的情形,予以適度調整,100年1月26日總統公佈二代健保法並由行政院於101年10月9日發佈,自102年 1月1日實施,其中在勞務所得方面,將沒有列入投保金額計算的高額獎金、兼職所得或執行業務收入等項目,列為補充保險費的計費基礎,計收補充保險費,將使受僱者的負擔更趨公平合理。另就利息、股利及租金收入等 3種資本利得計收補充保險費,亦可改善健保費過度依賴薪資所得的情形,使家戶的保費負擔更公平。 (三)依本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略以:「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像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五、利息所得」。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4條第1、2項規定:「扣費義務人給付本法第31條第1項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台幣五千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前項應扣取補充保險費之利息所得,其單次給付未達新台幣二萬元者,扣費義務人併得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前,依照規定格式造冊,彙送保險人,由保險人逕向保險對像收取...」。原告既有超過5,000元以上之利息所得,自應依法繳納補充保險費。 (四)另銓敘部101年8月9日部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略以 :單次給付利息所得達一定金額,應扣取補充保險費,係屬政府既定政策,覆審酌優惠存款業以政府預算支付高於一般存款利率之利息,自不得開放優惠存款改以多筆辦理。又「公教優惠存款利息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之利息所得,依法應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為財政部賦稅署85年12月7日台稅一發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是公教優惠存款利息核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規定應列計補充保險費之利息所得,殆無疑義。 (五)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 7月7日列印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 102年股利所得、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股利所得、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計費明細表、衛生福利部103年 11月24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勞動部104年 5月1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證,然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於103年7月7日開單原告核課「全民健康保險102年度股利、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即原處分) 4,304元(含股利所得補充保險費756元、 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3548元),原告對上開處分中利息所得之補充保險費3548元中關於臺銀連城分公司102年1月4日起至12月4日止所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所得之補充保險費 3,420元部分,主張係其依法退休辦理之優惠存款存款利息所得,如同現職公務人員之薪資所得,非屬於應扣繳補充保險費之範疇,是否適法有理?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像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 1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四、股利所得。....五、利息所得。」、「第1項所稱一定金額、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4、5款及第3項所明定。又同法第33條前段規定:「第31條之補充保險費率,於本法中華民國100年 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1年,以2%計算....」則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第33條前段所明文。 (二)次按「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本法第31條第 1項所稱給付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本法第31條第 1項各款所稱所得及收入,規定如下:...四 股利所得: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稱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 五 利息所得: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四類所稱之利息所得。」、 「扣費義務人給付本法第31條第 1項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 5千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前項應扣取補充保險費之利息所得,其單次給付未達新臺幣2萬元者,扣費義務人併得於次年1月31日之前……彙送給保險人,由保險人逕向保險對像收取。」,則分為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下簡稱補充保費扣取繳納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就上開補充保費扣取繳納辦法,乃係主關機關依該全健康保險法第 31第3項之授權,就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機關據以適用,依法即無不合。 (三)經查,原告自101年8月22日起以眷屬身份依附其子女投保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為,為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第1類第2目被保險人,其於臺銀連城分公司存有優惠存款,臺銀連城分公司於102年1月4日起至12月4日止,給付原告12筆利息所得,每筆14235元;另臺銀武昌分公司於102年12月21日給付單筆利息所得6423元。因上開分公司單次給付金額已達5,000元,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2%扣取上開利息補充保險費 3,548元【就臺銀連城分公司利息補充保險費即為:14,235元×2%= 285元(四捨五入),285元×12 筆=3,420元;另臺銀武昌分公司利息補充保險費即為6,423元×2%=128元(四捨五入)。此二者合計為 3,548元】及 原告另支領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於 102年給付之股票股利所得 3萬7,790元,因單次給付金額已達5,000元,依規定以費率2%計收股利補充保險費則計756元。被告為此爰於103年7月7日開單原告核課「全民健康保險102年度股利、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下稱原處分)共計 4,304元(即上揭股利所得補充保險費 756元、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3548元)之事實,有被告所提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 7月7日列印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 102年股利所得、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股利所得、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計費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採認為真實。 (四)而查,原告雖對原處分中利息所得之補充保險費3548元中關於臺銀連城分公司102年1月4日起至12月4日止所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所得之補充保險費 3,420元部分,主張係其依法退休辦理之優惠存款存款利息所得,如同現職公務人員之薪資所得,非屬應扣繳補充保險費之範疇為憑。惟查: (1)就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旨,乃係為為提供國人適切醫療照護,以保障全體國民之健康權,政府訂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經總統公佈施行之法律,全體國民即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上開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像,均應依法以適當身份持續投保並繳納保險費。而政府為穩固健保財源使健保永續經營,將現行一般保險費計費基礎過度依賴經常性薪資所得的情形,予以適度調整,100年1月26日總統公佈二代健保法並由行政院於101年10月9日發佈,自102年 1月1日實施,其中在勞務所得方面,將沒有列入投保金額計算的高額獎金、兼職所得或執行業務收入等項目,列為補充保險費的計費基礎,計收補充保險費,將使受僱者的負擔更趨公平合理。另就利息、股利及租金收入等 3種資本利得計收補充保險費,乃立法者為改善健保費過度依賴薪資所得的情形,使家戶的保費負擔更公平所為之規定。從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之保險對像有該條第4款所規定之股利所得及第5款所規定之利息所得,即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之,此為立法者所明定,當無原告所生就此補充保險費扣取繳納有何其過去所信賴之基礎,或應予保護之信賴利益,核先敘明。 (2)至於公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乃係屬政策性之福利措施,旨在照顧早期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公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並非保險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條例所定之法定給付項目,其超過利息亦由退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並非由保險費負擔,乃屬政策性補助措施,原告主張公保養老給付金辦理 18%優存所得,係屬退休金所得之一部分,顯屬誤解該給付之法律性質,自不足採,此並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所揭示之旨為憑。從而,原告對本案原處分中利息所得之補充保險費3548元中關於臺銀連城分公司102年1月4日起至12月4日止所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所得,主張係其依法退休辦理之優惠存款存款利息所得,如同現職公務人員之薪資所得,不應扣繳補充保險費3,420元,即難採憑。 (3)再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 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則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所明定。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2款第3目之3所規定「儲蓄投資特別扣除」 中納稅義務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亦未區分「優惠存款」或「一般存款」之區別,此觀上開同法第14條 1項第四類明文規定「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即明,就本案原告於臺銀連城分公司之公教優惠存款,即臺銀連城分公司於102年1月4日起至12月4日止,給付原告12筆利息所得,每筆14235元,縱其存款性質享有利率、利息高於一般存款之原 因,並不因此改變其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仍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存款所生利息」之性質。亦即,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係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1條所稱「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之立法目的,惟並非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之相關法律,自不能援為限制所得稅法明文規定之構成要件。原告主張依該公教人員保險法領取之養老給付為本金所取得之優惠存款利息,非屬所得稅法規定之利息所得云云,即有誤解,難憑採信。被告主張原告上開公教優惠存款利息,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四類規定,屬利息所得(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 90年度判字第132號判決理由所認供參),核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規定應列計補充保險費之利息所得,應屬適法有據。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容難採憑。被告以原告於臺銀連城分公司存有優惠存款,臺銀連城分公司於102年1月4日起至12月4日止,給付原告 12筆利息所得,每筆14235元,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2%扣取利息補充保險費3,420元【即就臺銀連城分公司利息補充保險費為:14,235元×2 %=285元,285元×12筆= 3,420元】,即屬適法有據;至 於本件原處分併就原告另於臺銀武昌分公司利息補充保險費即6,423元× 2%=128元及原告另支領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於102年給付之股票股利所得 3萬7,790元依規定計收股利補充保險費 756元之部分,原告就此等於前提起之申請審議書(見爭議審定之可閱卷)及訴願書(見訴願卷之可閱卷),均未見就此有提起爭議審定及訴願表示不服,於本案訴訟中亦未就此等表示不服並提出事證為憑,於法已有未合,亦難採憑得推翻被告上開所課收之補充險費至明,是認被告所為原處分自無不合。從而,原告為此就原處分中之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 3548元中關於臺銀連城分公司102年1月4日起至12月4日止所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所得之補充保險費3,420元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求為重新審定原告 102年股利所得、利息所得之補充保險費,乃屬無理,難為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吳河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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