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49號
- 原告
- 競盛交通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正全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3條之1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 年6 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競盛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前於102年8月18日3時15分許,在國道 5號公路南向35公里處,因其車輛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事實,而遭舉發裁罰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嗣於102年9月2日22時10分許,在101甲線與縣民大道口處,又因其車輛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事實,而遭舉發裁罰罰鍰 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復於102年9月5日13時45分許,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162公里處,再因其車輛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事實,而遭舉發裁罰罰鍰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在案。則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2年 9月23日,因有「在3個月內,汽車記違規紀錄達 3次以上」之違規行為,為被告權責承辦人員依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辦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作業,認有上開違規行為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3條之1規定,以104年6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1 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車輛駕駛人因 102年期間因職業駕照要重檢而至桃園監理所辦理,而所方人員告訴其要把所有金額繳清方能領新駕照,其因一時無法把積欠十幾萬元罰款繳清,而暫時無法重檢,所方人員並未告知其可先換回一般駕照,而導致其以為駕照會自降回一般駕照,而未將駕照拿去監理所換扣一般駕駛,進而即續行駛路中,正逢於高速公路行駛被警方人員攔查,警方人員又未查覺其駕照過期,開了其一般違規,導致其後來2張都是開一般違規,進而又衍生出3張無照駕駛,共被處罰 36萬多的罰款,試問如果第1張的違規,警察人員如果當下扣住原告系爭汽車之大牌,原告車輛駕駛人也不會以為是逾級駕駛,而是無照駕駛,其更不會被罰36萬罰款並扣汽車牌照 1個月,希望能藉由行政訴訟查明清楚,並等行政訴訟完了,再來執行扣牌一事。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3個月內共達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分別於102年8月18日、102年9月2日、102年 9月5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處車主),此有違規查詢報表、歷次違規之裁決書及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原告所述理由,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未遵守交通法規之不利益,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1 個月,核無違法或不當,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三)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04年6月25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汽車記次查詢報表、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2年 8月18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 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2年9月23日宜警交字第 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2年 9月28日國道警交字第Z3A0483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 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Z3A0483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原處分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以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認有「在 3個月內,汽車記違規紀錄達3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茲本院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共達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 1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單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情形外,應將已達到吊扣(銷)駕駛執照、牌照者,每週整批列印裁決書,以掛號郵寄通知違規汽車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繳交駕駛執照、牌照,執行吊扣(銷)駕駛執照、牌照之處分,逾期不到案者,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辦理。」,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 6點亦有明文。又按「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2款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前於102年 8月18日3時15分許,在國道 5號公路南向35公里處,因其車輛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事實,而遭舉發裁罰罰鍰 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嗣於102年9月2日22時10分許,在101甲線與縣民大道口處,又因其車輛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事實,而遭舉發裁罰罰鍰 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復於102年9月5日13時45分許,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162公里處,再因其車輛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事實,而遭舉發裁罰罰鍰 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1次在案。則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即有「在3個月內,汽車記違規紀錄達3次以上」之違規事實等情,此有汽車記次查詢報表、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2年8月18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2年9月23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2年9月28日國道警交字第Z3A0483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Z3A0483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原處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第36頁、第27頁、第28頁、第30頁、第31頁、第33頁、第34頁、第7頁),核堪採認。
(三)而查,原告雖主張:如果第一張違規,警員當下扣住系爭汽車之大牌,原告車輛之駕駛人也不會以為是逾級駕駛而實際是無照駕駛,更不會被罰鍰 36萬,並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云云。惟查: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同規則第54條第1 、3 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 年審驗1 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1 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第1 項)。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第3項)。」。
2.而查,觀諸本院依職權上網所查得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示(見本院卷 第8頁),可知原告係從事經營汽車貨運業,則其對於上揭職業汽車駕駛人如其駕駛執照經註銷者,應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非但應屬熟稔外,並且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亦可知原告尚有查證其所受僱之司機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法定義務,準此,原告既對其所受僱用之系爭汽車駕駛人有履行查證駕駛執照資格之責任,倘若其未注意查證而有可歸責之事由,當不可再推諉予舉發員警未當場吊扣其車輛牌照而解免其責。復查,本件系爭汽車前於102年 8月18日3時15分許,在國道 5號公路南向35公里處,業已遭警查獲舉發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事實,並裁罰原告罰鍰6萬元,及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此次原告已有未善盡查證之情,嗣後其更應嚴加督促所僱之司機辦理審驗或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然原告竟捨此不為,反而仍然疏於查詢確認所僱之司機是否已持有合法之駕駛執照,即任令其司機繼續駕駛系爭汽車,在經過前次違規後不到1個月內,又分別於102年9月2日在101甲線與縣民大道口處,及102年9月5日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162公里處,有2次車輛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同一違規情狀,顯見原告確實未對其系爭汽車駕駛人之執照資格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甚明,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殊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四)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3個月內,汽車記違規紀錄達3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3條之1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 1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