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楊志勇
- 法定代理人蔡裕生、李忠台
- 原告歐比特國際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15號原 告 歐比特國際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裕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9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歐比特國際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4年5月9日14時25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99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於104年5月12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認有違規行為後,乃於104年 6月18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 8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4年7月22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 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以104年9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罰鍰3,000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 5月9日14時2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 1號公路南向99公里處,被舉發未依標線指示行車,遭致裁決應處新臺幣3千元之罰鍰。 (二)查原告因當日行駛國道 1號公路南向99公里處,依法減速行駛並閃爍右側方向燈進入出口,但因右側車道車輛過多,於行進間無法立即切換,又加上左側貨車同時閃爍右側方向燈,導致車輛緩慢進入出口,原告一切皆依法行駛,被告之處分顯有爭議。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2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係屬「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此有採證光碟、採證光碟擷取圖片在卷可稽,是為事實。又觀諸採證光碟可知,當時路段顯有車流量大之情況,駕駛人理應減速慢行甚或暫時停等,待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始駛入出口匝道,實無可能自始至終無法循序切入外側減速車道而進入出口匝道,亦不得因一時無從匯入出口車道即任意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從而,原告上開所述,顯係單方所執之詞,尚不得執為免罰之事由。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只是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8條定有明文。次按禁制標線者,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而槽化線屬禁制標線中之輔助標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第164條第3款第1目、第171條亦有明文。綜合所述,堪認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跨越槽化線行駛即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當臻明確,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4年8月1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7月22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光碟、採證光碟擷取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等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4年5月9日14時25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99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 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1點,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三、輔助標線:(一)槽化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第164條第3款第1目、第1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8條復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1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5月9日14時25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99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同年 5月12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認有違規行為後掣單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以104年9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4年8月1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7月22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光碟、採證光碟擷取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23頁、第44頁、第39頁、第40頁、第34頁、第12頁),上開事證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當日行駛國道 1號公路南向99公里處,依法減速行駛,並閃爍右側方向燈進入出口,惟因右側車道車輛過多,於行進間無法立即切換,加上左側貨車同時閃爍右側方向燈,導致車輛緩慢進入出口,伊一切皆依法行駛云云。惟查: 1.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4年8月1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所載:「……經審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旨揭車輛於104年5月9日14時25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99公里跨越槽化線行駛,過程中匝道並無陳述人所指事故臨停,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復對照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於照片左下角所示之2015/05/09 14:25:08,原告所有 之系爭汽車打右轉方向燈往右跨越槽化線行駛進入匝道專用車道乙節,此有採證光碟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準此足認原告確於104年5月9日14時25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99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2.至於原告起訴陳稱因當時右側車道車輛過多,而無法立即切換車道云云。然查,此依原告上開所言,則其顯然知悉當時駕車時所經之舉發路段有車流擁塞之情,衡情原告車輛本應減速慢行並提早在槽化線前變換至右側之匝道專用車道,復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104年8 月1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述當時既無其他事故車輛臨停阻擋,且觀諸前開本院卷第39頁所附之採證光碟擷取照片所示,斯時該舉發違規路段亦無任何交通意外事故發生,是原告車輛更應如此為之才是,豈有因車潮眾多之故,導致其一時無法立即切入匝道專用車道,反而在國道匝道口外不遠處之槽化線跨越行駛至匝道專用車道,如此不但有違於該處設置槽化線之旨外,更可益證原告系爭汽車就上開違規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歸責事由至明,從而,原告上開所述,即尚難採憑為其有利之斟酌。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吳河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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