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543號
- 原告
- 新明興鋼模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泰豐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26日7 時25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40公里路段時,由外側車道變換至輔助車道,因有「任意變換車道(插入連貫行駛車陣)」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4 年6 月30日檢具違規證據(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查證屬實,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8 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4 年8 月1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他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年1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因林口交流道(A 、B )於上班時刻總是多車擁擠,當日經林口A 交流道時,要下林口A 交流道的車輛卻已經佔據了外側車道(外側車道原是給車流從林口B 交流道行駛的),導致伊必須由外二車道切換向最外側車道,此時就被民眾逕行舉發了。還原當日情形,當日伊準備切入最外車道時,看見後方最外側車道的車距被拉開了,於是打了方向燈,緩緩的準備切入,絕對沒有硬插入連貫行駛車陣,因為車距已經拉開了,不算連貫行駛吧!而且方向燈也打了,不算任意變換車道吧!哪裡有違規?
(二)所謂的連貫行駛車陣應該是指塞車時車流一臺接一臺緊挨著,這時硬要插入車陣當然是不對的。但若是開車人已經距離前車有一段車距,還能算連貫車陣嗎?若還不許別的車陣插入,顯然不合理。這要叫這些無法在一開始就進入車陣的駕駛人該怎麼開車?難道要一直開到下一個交流道再下嗎?況且當日的情形是在剛過了林口交流道後就準備最外側車道了,絕對不是惡劣地開到林口B 交流道才準備外切,由此可知,係和一般的違規插入連貫行駛車陣是不同的事件。被舉發後,有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的蔡松育警員反映,蔡員也表示伊知道在林口A 交流道口每天上演車流占據外側車道的情形,而導致要開往林口B 交流道的車輛必須繞開至林口A 交流道後才能向前駛入外側車道,若無法在此即時進入外側車道,匯入車陣當中,難道就只能乖乖地在下一個交流道再離開高速公路嗎?因為不管車距拉多開,都不能插入,因為這是連貫車陣,是這樣嗎?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訴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例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確實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由2 車之行車速度判斷是否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可供變換車道,倘若安全距離不足,即應先讓直行車輛通過之後,再行變換車道,始符前揭規定之意旨。
2、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同規則第6 條第1 項就安全距離之規定,則係以行車速率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以公尺計算之。再按交通部76年11月24日交路(76)字第027885號函示:「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係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違規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處罰」。
3、查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其右側車道已有直行車輛持續行駛中,惟駕駛人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此有採證光碟及原舉發單位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又依檢舉人提供影片觀之,當時檢舉人車行速度約為時速21公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計算,安全距離當為10.5公尺,就採證光碟觀之,原告系爭汽車切入右側車道時,顯未與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逕自駛入連貫車隊之中間,其行為係該當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且當時車流量大,致有車輛回堵情形,系爭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插入連貫車隊,突變換車道強行插隊,除造成道路交通紊亂外,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及停等插隊,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4、另原告所稱外側車道已被欲下前一個交流道之車輛佔據,惟觀採證光碟及現場相片,可知於原告切入外側車道之位置前,即已有車道分流欲於不同處下交流道之車輛,是以原告辯稱無從下交流道云云,顯不足採。
(三)另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有證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又未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期限內向本處告知實際駕駛人。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處原告3,000 元罰鍰,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 年6 月26日7 時25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40公里路段時,由外側車道變換至輔助車道,遭民眾於104 年6 月30日檢具違規證據(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公司登記資料1 紙、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現場圖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19頁、第42頁、第48頁、第51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並經擷取列印畫面附於本院卷第52頁至第108 頁)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判斷: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6 款、第4 項、第33條第1 項第4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亦有明定;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由本件錄影光碟所擷取之畫面(含車輛影像及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下稱甲車〉之行車速度數值)以觀,足知:⑴斯時行駛輔助車道之車流量大,甲車之前後均有連貫之車流,而系爭車輛原係於甲車之左前方(外側車道)緩慢行駛。⑶系爭車輛於甲車之時速為19公里時,其右前輪即已跨越分道線而進入輔助車道,嗣於甲車時速為15公里時,右後車輪亦跨越分道線而進入輔助車道,而甲車之時速因之乃減為11公里、8 公里、6 公里、4 公里、3 公里、2公里,而系爭車輛乃於甲車時速2 公里時加大動作切入輔助車道。⑷於甲車時速為19公里,而系爭車輛之其右前輪已跨越分道線而進入輔助車道時,甲車與系爭車輛間之距離依車長比對判斷,難認達9.5 公尺,於甲車時速為15公里,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輪亦跨越分道線而進入輔助車道時,甲車與系爭車輛間之距離依車長比對判斷,難認達7.5公尺,於甲車之時速為11公里時,甲車與系爭車輛間之距離依車長比對判斷,難認達5.5 公尺,於於甲車時速為8公里時,甲車與系爭車輛間之距離依車長比對判斷,難認達4 公尺,於甲車之時速為6 公里時,甲車與系爭車輛間之距離依車長比對判斷,難認達3 公尺,於甲車之時速為4 公里時,甲車與系爭車輛間之距離依車長比對判斷,難認達2 公尺。⑸斯時為正常天候。
2、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不得驟然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其立法意旨乃係使前後車輛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距、車速),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據之,則於甲車時速為19公里、15公里、11公里、8 公里、6 公里、4 公里時,系爭車輛與甲車之安全距離應分別為9.5 公尺、7.5 公尺、5.5 公尺、4 公尺、3 公尺、2 公尺,惟觀乎上開錄影光碟所擷取之畫面及前開說明,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中,其與甲車間之距離實低於上開數值,是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若欲下高速公路之交流道,本應因應車流狀況,循序提早變換至輔助車道,而非行近交流道始取巧插入業於輔助車道連貫行駛之車陣中(所謂連貫與否,仍應考量安全距離,非謂車輛相逼近始屬連貫)。
⑵又車輛行駛本具連動性,尤以高速公路為甚,是系爭車輛駕駛人之此一行徑不僅影響甲車行車之安全,亦連動影響甲車後方之其他車輛。
⑶從而,原告所述,實無解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原處分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揆諸前開規定,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