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6號104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綉月即歡暢飲食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世彥 謝宜珍 栗加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4 月30日,經核准設立「歡暢飲食坊」,乃自同年5 月8 日起使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2 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作為視聽歌唱場所(使用類別:B 類,組別:B-1 ),而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嗣被告於104 年5 月27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發現緊急進口阻塞(2 樓設廣告招牌)、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93公分小於20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8 條及第91條之1 第3 款等規定,被告乃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4 年6 月10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限104 年7 月2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主張於104 年5 月27日至原告所經營使用之歡暢飲食坊(位於本市○○區○○路000 號1 、2 樓)現場視察,發現現場2 樓緊急進口阻塞、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故被告即認定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及第9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限104 年7 月20日前改善…云云。然按建築法第77條之1 規定:「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上述建築法規意在要求百姓經營之事業能免除意外災害之防止或發生意外災害時能降低之傷害,而訂定本法,非以嚴謹標準或限縮法規之範圍,刁難百姓,進而彰顯所執法者之功績或威權!本法立法之精神,乃以民生為基本,故令其先改善或導正缺失為主,是其百姓父母官之天職;退步言,若被告持法枉紀,處處以罰鍰要脅百姓,而不從以勸導或改善缺失為先,久之民意必喪失對被告(父母官)信心,更甚與之對抗。猶有甚者,觀之近年,百姓與被告提起訴願及訴訟案件甚多,便可窺見被告是否用法適法及依據是否過度,仍應主觀調查以資公認。 (二)查被告於104 年5 月27日現場稽查時,發現缺失後,即告知原告於一週內需改善完成,否則要罰錢,原告聽從被告給予一週時間改善,原告立即於6 月3 日請廠商即雲霖企業有限公司拆除玻璃及經緯廣告工程行拆除招牌,此均有收據可稽。然原告按被告指示於1 週內時間改善完成後,卻仍遭被告開單罰款,當原告詢問被告時,被告竟矢口否認原先說過的話,並改口說當下違法就可開單罰款,不用先行勸導或公告,被告此舉實蠻橫霸道,欺壓百姓,如此官僚,怎可為百姓之父母官! (三)綜上所陳,縱使被告矢口否認有給予原告先行改善或勸導不罰之事實,然公道自在民心,執法者未體恤百姓,久之必引民怨,原告前開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未果遭駁回事,今於決定書送達後之次日起2 個月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請主持公道,還民正義。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 萬元」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及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依第77條第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二)卷查原告使用系爭建築物,案經被告於104 年5 月27日前往現場勘查,原告經營「視聽歌唱場所(B 類1 組)」,未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有下列2 項:1 、緊急進口阻塞(2 樓設廣告招牌)。2 、避難層出入口寬度93公分小於200 公分等公共安全缺失,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此有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勘認定,被告遂依達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爰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104 年6 月10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處分,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且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另檢視104 年5 月27日(答辯狀誤繕為103 年4 月3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明確記載現況:1 、緊急進口阻塞(2 樓設廣告招牌)。2 、避難層出入口寬度93公分小於200 公分等公安缺失,且亦於現場當場告知原告於104 年6 月3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於紀錄表載記並按捺指印)。 (三)查原告係於104 年4 月30日始受核准設立歡暢飲食坊(即系爭違規場所,則於設立當時,即應使其營業場所,符合當時(即104 年)之防火避難、消防設備及建築物安全相關規定,以維護公眾之安全。退步言之,縱使依建築物竣工當時建築法規而言,系爭建築物係於88年1 月29日領得88使字第98號使用執照,則依原有合法建築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之附表1 第3 頁B 類1 組規定適用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原告經營之場所亦不符合規定,足見被告之行政處分,洵屬正當;又原告事後改善行為,亦不能卸免違規應負之行政責任,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故系爭建築物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綜上論結,原告所述核無理由,原處分並無不合。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4 年4 月30日,經核准設立「歡暢飲食坊」,乃自同年5 月8 日起使用系爭建築物作為視聽歌唱場所(使用類別:B 類,組別:B-1 ),而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嗣被告於104 年5 月27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發現緊急進口阻塞(2 樓設廣告招牌)、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93公分小於20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8 條及第91條之1 第3 款等規定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1 紙、現場照片影本11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第27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被告於104 年5 月27日查獲原告使用系爭建築物而有上開違規情事,未經勸導即裁罰原告罰鍰6 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建築法第2 條定有文,而新北市政府100 年1 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亦有明定;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附表三:「違反規定: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1 年1 次場所【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1 次處罰6 萬元。第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6 萬元。」,此為新北市政府於100 年6 月2 日以北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並自即日生效),乃係新北市政府為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裁量基準(行政規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之規定,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行政機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因之形成行政慣例,基於「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偏離,進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由是,該裁量基準乃「間接」衍生出外部效力,而自裁量基準之內容以觀,亦未牴觸或逾越建築法之規定,被告自應據以適用;再按「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1 、B-2 、D-1 、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100 平方公尺寬36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1,500 平方公尺時,36公分應增加為60公分。三、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1.8 公尺。」、「建築物在2 層以上,第10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但面臨道路或寬度4 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10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不在此限。前項窗戶或開口寬應在75公分以上及高度1.2 公尺以上,或直徑1 公尺以上之圓孔,開口之下緣應距樓地板80公分以下,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 第3 款、第10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乃係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97條之授權,並就執行建築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所加以規定,核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被告亦應予以適用。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於104 年4 月30日,經核准設立「歡暢飲食坊」,乃自同年5 月8 日起使用系爭建築物作為視聽歌唱場所(使用類別:B 類,組別:B-1 ),而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嗣被告於104 年5 月27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發現緊急進口阻塞(2 樓設廣告招牌)、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93公分小於20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8 條及第91條之1 第3 款等規定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即有:「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違規事實,是被告就罰鍰部分裁處原告6 萬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觀乎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就未依第77條第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依法即應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而若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而非於查獲後應先勸導或命其改善,待勸導無效或未改善時始得加以處罰;另原告雖執建築法第77條之1 之規定(即「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而謂被告應先令其改善或導正缺失為主云云;然依其立法理由以觀,乃係針對舊有房屋(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之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為維公共安全,而應訂定補救之辦法,核與原告自104 年5 月8 日起使用系爭建築物作為視聽歌唱場所(使用類別:B 類,組別:B-1 ),而系爭建築物之緊急進口阻塞(2 樓設廣告招牌)、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93公分小於200 公分),因不符行為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8 條及第91條之1 第3 款等規定,而有「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違規事實,乃應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一節,要屬二事,是原告所為主張自無足採。 ⑵又就本件違規事實,被告係以原處分予以裁處,此外未見有何行政處分針對同一違規事實僅命為改善而未罰鍰者,是原告所稱就104 年5 月27日所查獲之違規事實,被告僅命改善而勿庸罰鍰云云,自屬無據;再者,原告雖稱伊業於104 年6 月3 日完成改善,所稱縱然屬實,亦僅屬事後改善之措施,並無解於其原已構成之違規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等規定,就罰鍰部分處原告6 萬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