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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9號

職業安全衛生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9號

                  105年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告
尚巨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福田
被告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詹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 年9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公司(一人公司)承攬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宅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發生所僱勞工許文彬遭掉落鋼板壓傷,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4年1月19日對原告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在未確認無危害勞工之虞的狀況下,即以挖土機從事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吊運鋼板,致吊運過程中發生前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設施規則)第116條第9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嗣經被告審查後,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規定,以104年2月3日新北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處原告罰鍰3 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之主張:

㈠原告與許文彬非僱傭關係,實屬承攬關係,原處分有違誤:

⑴訴外人許文彬並非原告之員工,原告公司實為一人公司,其下並無受雇之人員,所有原告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均由原告代表人楊福田一人獨立完成,僅在涉有專業工程事項,楊福田無法獨立作業,故外包由第3 人或公司承攬進行,許文彬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此次系爭工程楊福田就系爭工程無法獨自一人完成,故將樓地板翻修工程事項外包交由許文彬承攬,故原告與許文彬無僱傭關係,實屬承攬關係。

⑵原告與許文彬約定報酬之數額,由系爭工程而估定,許文彬此之為7萬5千元之給付,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於工作分部交付時給付予許文彬,非如民法第486 條規定於勞務完畢時始給付。故依給付之方式,亦再證原告與許文彬無僱傭關係之約定,實屬承攬關係之約定。

⑶樓地板翻修工程施工方式,亦非僱佣契約般由原告公司擬定,反之係由許文彬依其承攬專業角度而擬定施工方式,原告係聽從許文彬之意見,始引進挖土機垂吊鋼板,由此可再證原告與許文彬並非僱傭關係,實屬承攬關係。

㈡縱認,原告與許文彬間具有僱傭關係,但許文彬受傷與原告未為相關責任之告知義務或防止危害義務有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處分、訴願決定亦有違誤:

⑴系爭工程點因吊車無法進入施工,故由許文彬專業意見採用挖土機垂吊鋼板,故許文彬既決定以挖土機垂吊鋼板,對於挖土機如何使用、注意事項、甚至是否符合安全設計等,本應有專業了解,不可推由原告公司負責外,且該挖土機垂吊鋼板亦已進行數天,皆無使許文彬產生任何傷害,直至103 年12月18日許文彬不知何故,竟違反其專業知識及技能之方式,以坐姿之方式並使用其右腳去定向垂吊之鋼板,始造成鋼板失去重心失衡掉落而壓傷,許文彬既先決定欲以挖土機垂吊鋼板,而後竟以重大疏忽之態度違反工作規則,因此許文彬此次之意外受傷,與原告公司是否已善盡告知之義務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許文彬於施工中以坐姿之方式並使用其右腳去定向垂吊鋼板時,原告代表人楊福田亦曾大聲喝止許文彬,並要求停止該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但許文彬依然故我,不聽從楊福田的制止行為,最終不幸致意外之發生,原告代表人楊福田制止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就此作說明理由,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於103 年12月18日授意第三人以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從事鋼板吊運作業,當時由許員承接吊掛之鋼板,過程中因鋼板掉落致許員右腳小腿遭砸傷,此部分為原告代表人接受被告檢查時,自認不予爭執之事實,亦有相關檢查談話紀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㈡原告於104年1月20日於談話紀錄陳稱:「【問:請問貴公司在本市○○區○○路000 號住宅翻修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承攬項目為何?】本工程係屋主林先生將各個工項分別發包給專業廠商施作,其中有關鋼鐵類至裝修工程部分(樑柱補強、屋頂鋼板及樓梯扶手鋼鐵件等)交給我負責。」、「(問:請問鋼鐵類裝修工程部分承攬金額為何?)…。另外我每天會依工作的需要以點工方式找3至5人支援,屋主以每人每日新臺幣2500元方式交由我統籌,…。」、「(問:請問貴公司僱用勞工人數為何?)本公司沒有僱用任何勞工,只有我1 人。」、「(問:貴公司聲稱未僱用任何勞工,一般狀況下承攬工作時僅由臺端1人施作?)並非我1人施作,有時後會視情況以點工方式請求支援。」及「【問:請問臺端於本工程自何時以點工方式請許文彬(以下簡稱許員)來支援?】大概從103年11月16日開始以每日(工作時間約8小時,0800至1200;1300至1700)新臺幣2500元方式請許員來協助,有施工才給錢。工程進度作到哪裡,屋主依出工日數計算給付給我,我再給付給許員」及「(問:請問點工人數是由誰安排?點工工作由誰分配?工具由誰提供?)由我決定。由我分配,依師傅專業負責不同工項。部分工具由我提供。」等語。對照許員於104年1月22日談話紀錄陳稱:「(問:請問是誰請你去本市○○區○○路000 號住宅翻修工程工作?工作是約定一段時間還是當日有需要再請你去?)楊福田請我去。12月初開始每天都要去,星期六、日休息,有必要時楊福田會叫我去工作。」、「(問:請問你工作時使用的工具是誰提供?)楊福田。」、「(問:請問現場工作內容是誰分配?)楊福田。」、「(問:請問有沒有規定上下班時間?)有。早上 8:00至中午12:00;下午13:00至17:00。」及「(問:請問您的薪水是如何計算?如何請領?)1天2500元。每個月5日領現金,有時會提前先向楊福田借支。」等語,及屋主林政衡於104年1月23日談話紀錄陳稱:「(問:請問您房屋裝修是分工項發包還是全部發包給某公司?)分工項發包,鋼鐵類裝修工程給楊福田,…。」、「(問:請問發包是連工帶料還是您自己叫料?)楊福田幫忙叫料,…。」、「(問:請問您錢是如何給付?1人1天多少錢,還是依完工進度給錢?)我不知道工程進度,楊福田說要多少錢我就給他,有幾個工人去做我也不知道,有聽說1個人1 天是2千多元。」、「(問:請問工人是誰找來的?)楊福田。」、「(問:請問您有要求工人上下班時間?)沒有,我也不知道他們上下班時間,有來沒來我也不知道。」等語。足見系爭工程乃由原告承攬,其中許員即為原告所僱點工,於現場接受原告的指揮監督(含工作的指示、種類安排、時間的指定及地點安排等),故認定兩人之間已具有勞動契約的從屬關係。據此,爰認定原告與許員於本工程中應屬僱傭關係,非屬原告所稱承攬關係,即無疑義。

㈢根據原告於104年1月26日被告公務電話紀錄陳稱:「(問:請問當時怪手為什麼會吊運鋼板呢?因為現場太小吊車進不來,只能用挖土機。挖土機當時在現場整地,我請他順便幫我吊鋼板)。」等語,對照許員於104年1月22日談話紀錄所陳:「(請問挖土機是誰請來的?)楊福田。」等語,並參照勞動部(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0月6 日勞安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如該挖土機製造廠原設計用途可供從事起重用途者,吊鉤並有防脫裝置,且吊掛人員經吊掛作業訓練合格,以該挖土機從事吊升鋼板或其他荷物,尚無不可。」本件原告於接受被告檢查時,已坦承不諱於本工程授意第三人使用系爭挖土機從事鋼板吊運作業,要求許員承接吊掛之鋼板。因此,為防止勞工職業災害之發生,原告自應負起雇主保護勞工安全之義務。此外,原告未提供系爭挖土機之原廠設計可供吊掛用途之證明文件,亦未使許員接受「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訊網查詢得知),難認原告於系爭工程使用挖土機從事前述作業符合上開書函所示作業安全標準(設施規則第116條第9款但書規定),是故原告陳述之理由,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被告依法裁處,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王亭源、陳木坤及洪圳彬證明原告曾制止許員為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等情,與上開作業安全標準無涉,此部分因不影響本件罰鍰處分的適法性,爰不再逐一答辯。據此,被告依本法第43條第2 款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於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裁量之行使,洵無違反或不當。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第1、2、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項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2 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6條第1項…之規定」,是職業安全衛生法係適用於各業受僱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以確保工作者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因而課予雇主對其所僱用勞工負有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健康與作業場所安全等法定注意義務與責任。

㈡次按設施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116條第9 款規定:「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九、不得使車輛系營建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但使用適合該用途之裝置無危害勞工之虞者,不在此限。」,又勞動部(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0月6 日勞安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挖土機可否當作起重機具從事吊升鋼板或其他荷物,應視該挖土機製造廠原設計用途及個案事實加以認定。…進口之挖土機…如…製造廠原設計用途可供從事起重用途者,吊鉤並有防脫裝置,且吊掛人員經吊掛作業訓練合格,以該挖土機從事吊升鋼板或其他荷物,尚無不可。」,核係勞動部基於其主管權責為協助其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及指示所屬判斷之基準,且無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設施規則立法本旨及法律保留原則,所屬機關人員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執點外,有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書、被告104年1月19、20、22及23日對原告勞動檢查紀錄、勞動部(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0月6 日勞安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訊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0、93至11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事屬明確。惟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是否為訴外人許文彬之雇主?

⑵系爭工程以挖土機從事鋼板吊運作業,是否違反設施規則第116條第9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規定?

⑶原告代表人在場阻止訴外人許文彬以腳施作,是否即無故意或過失?

㈣經查:

⑴有關原告為訴外人許文彬雇主之認定:

①原告請求詢問證人陳木坤、洪圳濱、王亭源三人,以證明原告並非訴外人許文彬雇主,係訴外人許文彬承包其工程之事實。惟經證人陳木坤、洪圳濱、王亭源三人到場具結證稱:就原告與訴外人許文彬是否為承攬或僱佣關係,並不清楚之情(見本院卷第124至130頁)。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容有不足,則原告主張:原告非訴外人許文彬之雇主云云,尚乏依據,自不可取。

②依原告代表人楊福田於104年1月20日之談話紀錄欄中陳稱:「﹛問:請問貴公司在本市○○區○○路000 號住宅翻修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承攬項目為何?﹜本工程係屋主林先生將各個工項分別發包給專業廠商施作,其中有關鋼鐵類至裝修工程部分(樑柱補強、屋頂鋼板及樓梯扶手鋼鐵件等)交給我負責。」、「(問:請問鋼鐵類裝修工程部分承攬金額為何?)…。另外我每天會依工作的需要以點工方式找3至5人支援,屋主以每人每日新臺幣2500元方式交由我統籌,…。」、「(問:請問貴公司僱用勞工人數為何?)本公司沒有僱用任何勞工,只有我1 人。」、「(問:貴公司聲稱未僱用任何勞工,一般狀況下承攬工作時僅由臺端1 人施作?)並非我1 人施作,有時後會視情況以點工方式請求支援。」及「﹛問:請問臺端於本工程自何時以點工方式請許文彬(以下簡稱許員)來支援?﹜大概從103 年11月16日開始以每日(工作時間約8小時,0800至1200;1300 至1700)新臺幣2500元方式請許員來協助,有施工才給錢。工程進度作到哪裡,屋主依出工日數計算給付給我,我再給付給許員」、「(問:請問點工人數是由誰安排?點工工作由誰分配?工具由誰提供?)由我決定。由我分配,依師傅專業負責不同工項。部分工具由我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談話紀錄欄)。再依許文彬於104年1月22日之談話紀錄欄中陳稱:「(問:請問是誰請你去本市○○區○○路000 號住宅翻修工程工作?工作是約定一段時間還是當日有需要再請你去?)楊福田請我去。12月初開始每天都要去,星期六、日休息,有必要時楊福田會叫我去工作。」、「(問:請問你工作時使用的工具是誰提供?)楊福田。」、「(問:請問現場工作內容是誰分配?)楊福田。」、「(問:請問有沒有規定上下班時間?)有。早上8:00 至中午12:00;下午13:00至17:00。」及「(問:請問您的薪水是如何計算?如何請領?)1天2,500元。每個月5 日領現金,有時會提前先向楊福田借支。」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談話紀錄欄)、又依系爭工程之屋主林政衡於104年1月23日之談話紀錄欄陳稱:「(問:請問您房屋裝修是分工項發包還是全部發包給某公司?)分工項發包,鋼鐵類裝修工程給楊福田,…。」、「(問:請問發包是連工帶料還是您自己叫料?)楊福田幫忙叫料,…。」、「(問:請問您錢是如何給付?1人1天多少錢,還是依完工進度給錢?)我不知道工程進度,楊福田說要多少錢我就給他,有幾個工人去做我也不知道,有聽說1個人1 天是2千多元。」、「(問:請問工人是誰找來的?)楊福田。」、「(問:請問您有要求工人上下班時間?)沒有,我也不知道他們上下班時間,有來沒來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談話紀錄欄),互核以觀,足見系爭工程為原告所承攬,其中許文彬即為原告所僱點工,於現場接受原告的指揮監督(含工作的指示、種類安排、時間的指定及地點安排等),兩人間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關係,非屬承攬關係,事屬明確。此外,原告上開談話紀錄欄所述之意,並非陳明其與訴外人許文彬為承攬關係,則原告如就上開談話紀錄欄所陳述之意思有誤,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原告並未確實積極舉證證明其與訴外人許文彬確為承攬關係之事實,自難憑採。準此,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3款規定,原告為訴外人許文彬之雇主,洵可認定。

⑵有關系爭工程以挖土機從事鋼板吊運作業,違反設施規則第116條第9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認定:依原告於104年1月26日與被告所屬人員之公務電話紀錄中陳稱:「(問:請問當時怪手為什麼會吊運鋼板呢?)因為現場太小吊車進不來,只能用挖土機。挖土機當時在現場整地,我請他順便幫我吊鋼板。」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告公務電話紀錄),再依訴外人許文彬於104 年1月22日談話紀錄欄中陳稱:「(請問挖土機是誰請來的?)楊福田。」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談話紀錄欄);再依證人陳木坤、洪圳濱、王亭源三人到庭具結證稱:於使用系爭挖土機從事鋼板吊運作業時,原告代表人楊福田與許文彬在一樓樓頂上共同承接鋼板吊運之作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6、128、131 頁);又證人王亭源於到庭作證陳述:「我不清楚(系爭挖土機)原廠設計,但是工程業界上都在吊掛,原廠設計是否有(吊掛)功能,我不清楚。挖土機是我本人所有,不是全新的,進海關有相關文件證明,但是沒有使用手冊,應該是二手的挖土機。」之情,顯然其並未有吊掛人員經吊掛作業訓練合格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訴外人許文彬亦同無此經吊掛作業訓練合格之證據,亦有被告提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訊網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復參照前述勞動部(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0月6 日勞安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意旨進口之挖土機…如…製造廠原設計用途可供從事起重用途者,吊鉤並有防脫裝置,且吊掛人員經吊掛作業訓練合格,始得以該挖土機從事吊升鋼板或其他荷物,反之(即原廠並未有設計可供從事起重用途,或吊掛人員未經吊掛作業訓練合格。)則不得以挖土機從事吊升鋼板或其他荷物。互核以觀,足見,原告代表人楊福田明知系爭工程使用系爭挖土機(由證人王亭源所有且為駕駛操作者)從事鋼板吊運作業乙節,且並未阻止以系爭挖土機從事鋼板之吊運作業,復未確認證人王亭源及訴外人許文彬均應取得經吊掛作業訓練合格之情,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原告代表人楊福田確有過失之情,且此過失亦推定為原告之過失,原告並未確實積極舉出反證證明原告並無過失之事實,自難憑採,即應認定原告有過失之情。因此,原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有符合「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為防止勞工職業災害之發生,原告自應負起雇主保護勞工如上所述安全之義務,原告因過失而未有如上述之措施,竟以系爭挖土機從事鋼板之吊運作業,復以未取得經吊掛作業訓練合格之吊掛人員實施吊掛鋼板作業,致生本件職業災害。是原告就系爭工程以挖土機從事鋼板吊運作業,係違反設施規則第116條第9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⑶原告代表人楊福田雖在場阻止訴外人許文彬以腳施作,仍認原告就本件有過失之認定:本件原告代表人楊福田明知系爭工程使用系爭挖土機(由證人王亭源所有且為駕駛操作者)從事鋼板吊運作業乙節,且並未阻止以系爭挖土機從事鋼板之吊運作業,復未確認證人王亭源及訴外人許文彬均應取得經吊掛作業訓練合格之情,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代表人楊福田確有過失之情,且此過失亦推定為原告之過失,而原告並未確實積極舉出反證證明原告並無過失之事實,即應認定原告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係因以挖土機從事鋼板吊運作業,而違反設施規則第116條第9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違反此規定並不以發生勞工受有職業災害為要件),並非因訴外人許文彬受傷而違章。雖原告代表人楊福田在場確有阻止訴外人許文彬以腳施作之情,此固據證人陳木坤、洪圳濱、王亭源等三人到場證述,容或屬實(見本院卷第126、129、131 頁),惟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就上開違反設施規則第116條第9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且具有過失之情而為裁罰,並非以訴外人許文彬受傷而予以裁罰。是原告主張:原告代表人楊福田雖在場阻止訴外人許文彬以腳施作,且許文彬之受傷與系爭挖土機無直接關係,原告並無過失云云,容有誤解,自不可採。

六、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設施規則第116條第9款規定,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書裁處原告最低法定額度3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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