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3號
105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黃怡群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劉和然(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王馨瑀
張秋香
劉鴻毅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 104年12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及輕微之不利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 千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受託申請排出一般廢棄物,竟未依申請排出之一般廢棄物之相同內容物(申請排出一般廢棄物內容:沙發2 座、床墊2片、茶几1張等)於民國104年7月24日20時48分(非被告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新北市○○區○○街0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棄置巨大垃圾(沙發1 座、彈簧床3片、乳膠薄床墊1片、涼蓆1張、櫃子1個等),經被告調閱拍攝錄影查證發現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暨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5 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 款及被告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製開104年10月1 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30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4 年12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駁回」在案(案號0000000000號),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原告確有受委託人即屋主之託以屋主名義事先提出申請,並非未提出申請。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於104年7月24日20時48分系爭地點棄置巨大垃圾(沙發1座、彈簧床3片、薄床墊1片、涼蓆1張、櫃子1 個等),經被告調閱拍攝錄影查證發現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採證照片計5幀及光碟1片可稽,被告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㈡即便原告是以屋主名義申請,其現場所載運項目與所申請之項目不符,仍屬違反上述規定,原告將前揭丟棄巨大垃圾(沙發1座、彈簧床3片、薄床墊1片、涼蓆1張、櫃子1 個等)之事證明確,仍應依規定時間交付清除。本件原告違法行為屬實,即難以免卻其違規行為之責任,被告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㈢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是被告依此規定之權限,自得據為執行同法第50條第2款所規定之行政罰,合先指明。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第12條第1 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0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千2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次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一、巨大垃圾:洽請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以下簡稱受託機構)安排時間排出,並應符合執行機關規定之清除處理方式。」。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乃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使執行機關關於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裁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裁量之基準,而依其裁罰基準,其附表之裁罰計算,並以斟酌行為人違反規定之個數、違反次數及違規事實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等為裁處罰鍰計算之方式(附表項次七、一年內第一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裁罰3千元),核上開裁罰基準所為,乃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機關,於法自得加以適用。
㈢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送達證書、電話紀錄、採證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57頁),堪信屬實。惟就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兩造爭執點,厥在於:
⑴本件是否有事先洽請排出?
⑵若有事先洽請排出,則排出之一般廢棄物與洽請載運內容是否相符?
㈣經查:
⑴本件原告事先確有以委託人即屋主名義提出洽請,洽請載運時間:104年7月24日9 時25分、載運完成時間:104年7月25日10時15分、排出地點:新北市○○區○○街0 號前、申請排出一般廢棄物內容:沙發2 座、床墊2片、茶几1張。此有洽請排出表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準此以觀,原告確實事先有以委託人即屋主名義提出洽請之事實,洵可認定。
⑵原告於104年7月24日20時47分20秒開始,排出物品有木架、床墊涼席、鏡子、櫃子木板、二人座沙發、櫃子主體、3張床墊、1張乳膠墊等一般廢棄物之巨大垃圾等直至20時51分41秒完畢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無誤(見本院卷第64頁),事屬明確。而經比對上開洽請排出表與原告實際上排出之內容,並不完全相符,其中就事先有提出洽請排出之內容,固屬合法排出外,惟就其他不在洽請排出表之範圍者,核即屬未經洽請,且不在被告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之事項(見廢棄物清理法第5 條規定)。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有事先提出申請,容有誤解,自不可採。
⑶本件原告欲排出一般廢棄物之巨大垃圾,只要事先提出洽請(得以電話提出洽請),本是極其容易可為之事,且原告亦有事先提出洽請,惟所洽請排出之物與實際上排出之物,並不相符,則原告僅需再為洽請即可免除違法之情,但原告竟未再提出洽請排出,則原告未事先洽請排出而為排出之違規事實明確。從而,原告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要可認定。
⑷本件原告雖主張確有事先提出申請等語,而被告之前則以向板橋區清潔隊洽詢,確實並未有原告之申請,原告則再陳述係以屋主名義申請,因認原告前後陳述不一,而認定原告主張有事先申請一事,並不可取等情。惟查原告確有以屋主名義提出申請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雖在之前,未經詳加確認原告是否以屋主名義申請,固有不當,惟本件雖原告有以屋主名義,但所洽請排出之物與實際上排出之物,並不相符,已如前述,是仍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被告在之前未查究原告確有以屋主名義申請乙節,容或有不當(此僅係被告機關於行政作為上應能更加細緻,避免原告誤解造成因情緒上之不滿,徒為確認其確有以屋主名義提出申請乙事,而提起本件訴訟。)但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殊不得以被告機關之不當行政作為,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難認有得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核屬明確。是被告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裁罰基準附表項次7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自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