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行提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屈氏娥、NGuyen Van Dinh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行提字第2號聲 請 人 屈氏娥 被拘禁人 NGuyen Van Dinh(阮文營) 上列聲請人因提審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NGuyen Van Dinh (阮文營)並解返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臨時收容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想要讓被收容人先出去處理一些事情,被收容人逃逸的這幾年,並沒有犯其他的罪,是屬於行政犯,他是被騙來臺灣,希望可以責付或是具保,讓他自行離境。 二、按「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三、逾期停留、居留。」、「前項收容以六十日為限,收容期間屆滿,入出國及移民署在事實上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得延長收容六十日,以一次為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前段(於民國〈下同〉102 年2 月6 日司法院釋字第708 號解釋後,目前仍屬有效之法律)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收容人NGuyen Van Dinh 前申請至我國臺灣地區工作,經核准入境,居留效期為100 年7 月24日至101 年5 月15日,嗣其於合法居留期限過後即自原核准工作處所逃逸而非法居留在臺灣地區,迨104 年1 月25日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局分局林口分駐所警員查獲,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本、指紋卡片影本各1 紙、調查筆錄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附卷可稽,且為聲請人及被收容人所不爭執,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被收容人逾期居留且逃逸,是就本件收容,足認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原因及法律依據,且其程序亦屬適法。 (二)至於聲請人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其並不足以影響本件收容合法性之判斷。 四、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提審,經本院就本件收容之合法性,即該收容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經審查後認於法無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自應駁回,爰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