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57號
- 原告
- 宏盛通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蕭伯裕
- 訴訟代理人
- 傅靖傑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5 年4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曳引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自港區外工地裝載砂石而於民國(下同)105年1 月8 日9 時10分許,由訴外人張錦清駕駛而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水源街之交岔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警員以其有「未依規定使用車斗」之違規行為而予以攔截,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2 月7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5 年1 月8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 年4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司機於105 年1 月8 日駕駛000-00(曳引車)拖掛00-00 (半拖車),行經淡水區淡金路、水源街口處,經員警攔下。警員以未依規定使用車斗告發,致遭裁決應處4 萬元之罰鍰。
(二)該車係承運新北市公共工程淡水輕軌運輸系統計畫之基樁工程,並經核准持有臺北商港區臨時通行證進入。
(三)該車依據土方流向證明之運輸路線行駛,被告所為之處分明顯有錯誤,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實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謹將相關理由詳述如下。
(三)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行為:
1、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處罰。」、「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車:...。」,為交通主管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訂定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 點、第3 點所明定。因此,裝載砂石、土方自應依上揭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否則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而應依該條規定處罰。
2、上開條文之所以欲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再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因載運砂石之車輛與載運物品均屬特殊,即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使用車輛體積龐大,對其他用路人較具危險,輕者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市容觀瞻,重者釀成其他用路人員傷亡,故而課予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應符合一定標準。
3、次按,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箱容積及貨箱外框顏色得不受限制,如准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易與一般傾卸框式車輛混淆,衍生管理問題,業者如有是項需求,應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是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僅能使用於裝載砂石自港區駛出並出具港區過磅單,方得載運砂石自港區駛出行駛一般道路,並不得使用於港區外載運砂石行駛道路。
4、本案00-00 營業半拖車拖車證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而000-00號車輛登記為營業用曳引車,依上開函釋見解,前揭車輛不得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土方行駛於道路。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5 年1 月8 日9 時10分,攔查到系爭汽車,發現系爭汽車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土方行駛於淡水區淡金路與水源街路口,此有原舉發單位105 年5月19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 年6 月13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路政司103 年2月18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舉發單位交辦單、採證照片在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實無庸置疑。
(四)再者,本件為舉發員警親眼目睹原告之違規行為,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車輛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五)末查,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拖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4 萬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曳引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自港區外工地裝載砂石而於105 年1 月8 日9 時10分許,由訴外人張錦清駕駛而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水源街之交岔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警員以其有「未依規定使用車斗」之違規行為而予以攔截,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影本1 紙、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5 年3 月23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5 年6 月13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採證照片影本2 幀、汽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14頁、第19頁、第22頁、第60頁、第61頁、第67頁、第68頁、第72頁至第74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曳引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自港區外工地裝載砂石而於前揭時間行駛於港區外之道路,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就裝載砂石土方是否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之認定,主管機關交通部已於90年5 月29日以(90)交路字第005740號函訂定發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檢砂石專用車作業規定」全文3 點,嗣先後以91年5 月3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及全文7 點、101 年8 月9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第5 點,則依行為時及裁決時即現行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1 點:「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之一及第四十二條等之規定,並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定之。」、同規定第2 點:「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處罰」、同規定第3 點:「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等規定可知,以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裝載砂石、土方,應依系爭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倘有違反,即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之違規事實而應受處罰;再者,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5 點前段亦規定:「總重量八公噸以下且裝載砂石、土方未超載,或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同規定第三點第五款、第六款之限制。」、同規定第7 點:「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三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八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揆其規範理由應在於8 公噸以下小車多非專以載運砂石之用,而係多用途車輛,只要不超載,則無限制其不得載運砂石、土方之理由;而自港區駛出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亦多係綜合用途,如能出具港區過磅單,證明載重合乎規定而無超載,則亦可免去多次過磅之勞煩。前者即為標示「砂石專用車(混)」之8公噸以下小車,後者即為標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而將港區使用的砂石專用車放寬限制只要是8 公噸以下的車輛,在港區行駛,可以不受專用車規定的限制,一方面限制車輛噸數,一方面限制在港區行駛,以便與在道路行駛的砂石專用車區別,而為了方便港區砂石專用車短暫行駛道路,復允許載運砂石的車輛在駛出港區,且取得未超載磅單時,可以行駛於道路,但此並非開放讓港區行駛之砂石車行駛於道路上,而係鑑於港區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不至於有重大危害,為了方便港區行駛的車輛所為之通融規定,故不能因而推論,所有掛有砂石專用車(港)、(混)車牌的車輛只要不超載即可行駛於道路上,否則所有載運砂石的車輛只要提出該項未超載之主張,即可不受處罰,將使砂石車專用制度無法運作,此不僅危及法律的適用,也使得貨運業者、建材業者共同建立的砂石車專用制度因受少數不願配合之砂石車影響,而必須忍受載運砂石的車輛逐輛被稽查之不利益,造成行政機關以及民間業者龐大的成本支出,顯非立法本旨。此所以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載明:「....『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5 點明定,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限制,如准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易與一般傾卸框式車輛(非砂石專用車)混淆,衍伸管理問題,應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以維護營運制度與落實砂石專用車之管理,故現行規定仍宜維持。」;又交通部路政司103 年2月18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敘明:「...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依上開條例規定,本部另訂有『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按該規定之第5 點至第7 點之明文,本案登檢為砂石車專用車(港)之車輛,係僅能使用於裝載砂石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方得載運砂石自港區駛出行駛於一般道路,並不得使用於港區外載運砂石行駛道路,違反港區載運砂石專用車輛管制規定,而使用於港區外裝載砂石行駛道路者,係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處罰規定,合先說明。...」(見本院卷第69頁),亦均足資參酌。準此以觀,「砂石專用車(港)」與「砂石專用車」之登檢領牌所規定要件既不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砂石專用車(港)」自屬登檢為港區內或連結港區短暫道路載運砂石之車輛,而非一般砂石專用車,若欲於港區及連結港區短暫道路外載運砂石土方,仍須依系爭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一般「砂石專用車」,洵屬明確;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曳引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自港區外工地裝載砂石而於105 年1 月8 日9時10分許,由訴外人張錦清駕駛而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水源街之交岔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截舉發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以原告為前開車輛使所有人,而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輛(有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事實,乃裁處原告罰鍰4 萬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工程名稱為「淡水輕軌運輸系統計畫第一期統包工程-基樁工程」之土方運棄發包承攬合約影本1 份、國際商港港區臨時通行證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及前揭新北市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影本1 紙為證;惟據之更足以證明原告所有之該車輛所載運之砂石係來自於港區外之工地(淡金路、濱海路、沙崙路、中正東路)而欲運至臺北港內者,而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曳引之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既僅係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而非一般砂石專用車,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當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無疑,是原告所為主張實有誤會,而無足採。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 萬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