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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6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61號

原告
達鉅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清德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48-Z00000000、48-Z00000000、48-Z00000000、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48條第1項第1 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明確,及勘驗採證光碟內容、就本院依職權函查資料之內容,亦已告知原告且予以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1 至123、135頁),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經人於民國105年4月18日9時11分許駕駛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向20.8公里時及19.9公里處,於隧道內跨越雙白實線2次、同日9時15分許,於北向14.7公里處及14.3公里處,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2次、同日9時17分許,於北向11.4公里處,在隊道內跨越雙白實線等行為,因有「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分別於同年月18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4月20日、4月2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Z00000000、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年5月23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復舉發單位查復違規無誤。原告嗣於105年7月13日使用線上申辦裁決書服務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經調查認原告違規屬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於105年7 月1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48-Z00000000、48-Z00000000、48-Z00000000、48-Z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系爭汽車屬於原告公司之公務車,至目前當未查出於4 月18日有員工使用系爭汽車行駛國道5 號公路;光碟中影片No.1號碼00000000,行進中車輛看不見車牌號碼,只有影子,無法辨識車號為何號碼;光碟中影片No.2號碼00000000,行進中車子車牌號碼也是不清楚,無法明確辨識車號;光碟中影片No.3號碼00000000,車號也無法辨識清楚,在距離後車100公尺時變換車道打方向燈就沒有意義了;光碟中最後影片J檔,是另外加以剪接,車牌號碼不清楚,就指為DY -2069,無法確實證明無誤。所提供錄影片,並無全程錄影,而是有中斷剪接。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系爭汽車駕駛人分別於採證光碟時間:09:11:01~ 09:11:06(於隧道內跨越雙白實線)、09:11:40~09:11:45(隧道內跨越雙白實線)、09:15:14~09:15:19(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09:15:27~09:15:33(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09:17:26~09:17:29(隧道內跨越雙白實線)等多項違規,有採證光碟可稽。

㈡原告辯稱其至今未查詢到究竟為何員工於105年4月18日駕駛系爭汽車於國道5 號公路等語,惟此為原告需自行舉證之事項,原告若未能舉證係由何人駕駛,則被告以查詢車籍後得知車主為原告而處罰並無違誤。

㈢原告辯稱系爭影片車號不明且經剪接等語,惟就採證光碟內容可知影片流暢,並無剪接之情況,又原告確實有多次變換車道且未打方向燈,已影響到後車之安全,此為不爭之事實,又採證光碟內之J 照片已可看出車號,縱原告認為照片車號不明,然亦可自車型及車輛顏色相互比對車籍資料後特定車輛,經查詢車籍資料後,就車輛顏色上確實載明為「綠色」,且車種為自用小客貨車,與影片內相符,故原告上開辯稱均不可採。

㈣被告依舉發單位之違規舉發次數,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1 點(共3筆),及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共2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㈤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5年4 月18日9時11分經人駕駛行經國道5 號高速公路之違規行為事實(詳如下述),係由民眾於同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予以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至65、85、86頁)。至於105年4月2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誤載為同月20日民眾檢舉,實為同月18日,此有舉發單位106年1月1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008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48條第1項第1 款情形者,除依原條例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本件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

㈢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為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高速公路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48條第1項第1 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影本及郵件查單、原告105年5月23日申訴書、舉發單位105年6月20日、9月1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59700782、1059701207 號函文、檢舉案明細紀錄表、採證光碟、擷取畫面、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螢幕列印、遠通公司105 年12月13日總發字第1050002222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102頁、第129頁、證件存置袋),堪認為真實。惟綜合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要領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⑴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是否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事實?⑵上開採證光碟內容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㈤經查: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顯示:「畫面時間2016/04/1809:11:03系爭車輛在雙實白線第一次變換車道,09:11:43系爭車輛再從外側車道跨越雙實白線轉入內側車道;09:15:16系爭車輛從內線切入外線車道沒有顯示右轉方向燈;09:15:28系爭車輛由外往內切,沒有顯示左轉方向燈;09:16:08 車牌號碼最後壹個數字放大顯示為「9」;09:16:10 車牌號碼第二個英文字母放大顯示為「Y」;09:17:27系爭車輛從內線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再依卷附系爭汽車之廠牌、型式、外觀、顏色等均與上開採證光碟勘驗之車輛相同(見同上卷第 122頁)。甚者,原告並未主張系爭汽車有失竊或遭人擅自駕駛使用之情事,遑論更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準此以觀,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經人駕駛,而於上開時、地,有違反「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⑵再依遠通公司105 年12月13日總發字第1050002222號函復本院系爭汽車於105年4月18日,09:01:22行經國道5 號高速公路北向28.70公里通行門架、09:17:09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向5.50公里通行門架、09:20:48行經國道5 號高速公路北向0.10公里通行門架、09:21:39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5.00公里通行門架、09:22:17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4.00公里通行門架等情(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苟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未於上開時地行駛,則其通行費必會有爭議,但依上開遠通公司函示之意旨原告亦未就該通行費有所爭議。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屬於原告公司之公務車,至目前當未查出於4 月18日有員工使用系爭汽車行駛國道5 號公路云云,自有未洽,容係卸責之詞,殊不可採。

⑶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乙節,業經民眾檢具違規錄影證據資料檢舉,而該錄影證據資料業經本院當庭播放,並無有偽造之跡證,則該等資料乃係透過科學儀器而產生,而具有證據能力及相當之證據力。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確實之證據以證明該影像有何不實之處,殊難徒憑原告空言遽認上開採證光碟內容不具證據能力。是原告主張:上開錄影光碟內容,並無全程錄影,而是有中斷剪接云云,尚乏依據,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以確定本件應歸責人,然本件原告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均未向被告提出責任歸屬之申請,是本件受處分人仍應為原告,而非駕駛人。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防止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違規一事,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即不能僅以上開違規係駕駛人所為,解免其基於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在行政法上之責任,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而有違反「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又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且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殊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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