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李行一
- 法定代理人朱立倫
- 原告楊景川
- 被告新北市政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8號105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景川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聖翔 訴訟代理人 胡玫宜 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104年5月11日北府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0萬元)而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 原告未經申准土石採取許可,擅自於新北市00區橫0000小段518-7 、518-8 、519-4 、519-5 、519-10、520 、521 、532-2 、532-3 、523-3 、524-2 、525 、526 、526-1 、526-2 、528-2 、482 、482-3 、479 、479-4 、440-2 、440-4 、477 、477-2 、477 -4等25筆地號(即重測後新北市00區00段903 、906 、909 、911 、910 、914 、915 、913 、912 、918 、919 、921 、1125、1124、1123、920 、1127、1126、1128、1129、1135等21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開挖採取土石(開挖之原有土層為天然砂石級配,開挖之坑洞深達8.5 公尺),案經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屬農業局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至系爭土地勘查時查獲。被告乃以原告有未經許可擅自採取土石之行為,爰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102 年11月19日北府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原告罰鍰100 萬元,並命於文到3 個月內將現場砂石級配回填至原開挖地點恢復原狀之處分(下稱第一次處分)。被告再於104 年5 月5 日前往現場進行稽查,以原告未於期限內將系爭土地整復至恢復原狀,以 104 年5 月11日北府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土地私挖坑洞深達8.5 米一處作為原告盜採土石之依據,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⑴按「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工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六、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又「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或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復為同法第36條所規定。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機關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並將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始為合法。 ⑵原處分以原告於系爭土地私挖大坑洞達8.5 米已遠超過恢復農地農用需開挖深度,為原告盜採砂石之依據,然原處分除未就該坑洞為原告挖掘、及原告於何時挖掘等有關行為人及行為時點認定有所說明,對於挖掘深度8.5 米計算依據、挖掘寬度等關乎原告違規採取土石面積之認定亦隻字未提,則原處分未就原告如何為盜採砂石詳為調查,並未詳述理由,合法性明顯有疑;再觀102 年9月3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省土技字第4048號鑑定報告書(案號:102-0347,下稱鑑定報告書,見訴願書附訴證1),載明「空地內計有三處曾經挖坑後再於坑內回填土方,回填整平後約比原有地面加高0.5至2.5米,目前地面雜草叢生為荒廢空地無特定使用情形,…」(鑑定報告書第3 頁),顯見102 年8月2日會勘時系爭土地為平坦狀態,原告並無任何挖掘土地行為;復觀鑑定內容及經過「早上9 時申請單位新北市政府工務人員、檢察官及本公會土木技師先就本次現場會勘鑑定之作業程序及重點進行意見交換及說明,同時請現場挖土機進行準備工作」、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說明亦載有:「編號22說明鑑定標的物空地回填A區開挖情形地表下約50cm回填物為黑色黏土、瀝青廢料油泥垃圾、建築廢棄土及紅磚塊等埋厚約8.5m」、「編號23說明鑑定標的物空地回填A區開挖情形地表下約50cm 回填物為黑色黏土、瀝青廢料油泥垃圾、建築廢棄土及紅磚塊等埋厚約8.5m」、「編號24說明鑑定標的物空地回填A區開挖情形回填物為黑色黏土、瀝青廢料、油泥垃圾、建築廢棄土及紅磚塊等,埋厚約8.5m」云云(鑑定報告書第26 -28頁),益證原處分書所載8.5 米之大坑洞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了解系爭土地現場堆置土石方數量測量計算、土石方之市場價值、土石方是否挖自現場、現場開挖坑回填之體積測定計算、現場開挖坑回填物種類判斷等內容進行會勘時由挖土機現場挖掘,則鑑定報告書所述8.5m部份自與原告無涉,則原處分書所認原告未經許可盜採砂石等語顯未依調查之事實及證據結果,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為判斷,違法之情至為灼然。 ⑶又被告雖於訴願程序中辯稱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1年12月7日三峽瀝青案件稽查,現場有多部挖土機等大型機具,亦有挖除地下土石所造成之8米深坑洞或溝渠,又於101年12月20日新北市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現況有土地夾雜碎磚塊、碎石塊、混凝土塊及碎瀝青塊等違規情事,並有挖掘坑洞之情形,顯見原告聲稱無涉及挖掘地下土石,其所言迥然不侔,而開挖事實既已存在,與原告認知係被告所為系爭土地調查之開挖行為不同,故原告對開挖坑洞之事實認定有所誤解云云。惟查,依原處分說明三「臺端(即原告)…因違反農地使用而經新北市政府於 102年4月8日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處分,進而實施整地施工並限期恢復農業使用目的,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查證現場卻私挖大坑洞深達8.5 米,採取土石(天然砂石級配),遠超過其命恢復農地農用需開挖深度,其已非整地行為」可知,被告所謂的原告私挖8.5 米坑洞之行為,於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應係指原告在102 年4月8日經被告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後有私挖坑洞之行為,然被告在訴願程序為答辯時針對原處分之裁罰事實卻又改稱係指原告於101 年12月間之挖掘坑洞之行為,是被告就一相同事實(即原告如何私挖8.5 米坑洞之行為)前後認定卻相互齟齬,足認原處分在事實認定上實有違法不當。 ⑷綜上,原告於收受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違法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後,即已依法將系爭土地回復農業使用目的,而無任何私挖坑洞之舉,原處分認定之8.5 米坑洞實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會勘時所挖掘,原告無任何土石採取行為,自不該當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㈡被告另以原告未經許可盜採土石,違規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情節緊急重大,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予陳述意見,顯有違法,原處分依法應予撤銷: ⑴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罰者陳述意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則依上開規定,倘客觀尚未達明白足以確認程度,行政機關於裁處前即應給予受罰者陳數意見之機會,方屬合法。又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課予行政機關說明之義務,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業如前述,然如不經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行政機關無須說明,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機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或課予行政機關說明義務者,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97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惟此等除外事項不宜擴張解釋,如有爭議,亦併須由主張適用該除外規定之行政機關舉證之,始能落實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此有鈞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⑵原處分以原告未經許可盜採砂石,違規情形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情節緊急重大,而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依行政罰法第42條立法理由,係因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且足以確認,再事先聽取受處罰者之意見,顯然無任何實益,而無需給予陳述意見之必要,惟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書所載私挖大坑洞深達8.5 米之情,被告前後認定顯有自相矛盾之嫌,是以本件被告本件尚無法特定其所指原告私挖坑洞之行為究竟係發生於何時,焉有所謂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之情形,是本件既無行政罰法第42條第1項第6款所規範之情形,則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屬違法不當;退步而言,縱認原告確有原處分書所述盜採砂石之舉(假設語氣),然被告既有明確證據,即無任何急迫重大情形,則原處分亦應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退萬步而言,縱被告認本件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且情節緊急重大,然基於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亦應由被告就上開事實予以舉證,則被告未依法舉證,即擅自擴張行政罰法第42條除外規定,與鈞院97年訴更一字98號裁判要旨相悖。 ⑶綜上,原處分枉顧原告權益而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顯然恣意專斷,原處分之瑕疵不言可喻,依法應予撤銷。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 ㈠系爭土地原為祥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為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1年12月7日三峽瀝青案件稽查,現場有多部挖土機等大型機具,亦有挖除地下土石所造成之8米深坑洞或溝渠,又於101年12月20日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會勘,當日由地所專業人員指界,並將確切地號及範圍登載會勘紀錄,且現況有土地夾雜碎磚塊、碎石塊、混凝土塊及碎瀝青塊等違規情事,未依法作農業使用。復於102年3月25日稽查,發現現場3部挖土機、1部碾石機,於同年月26日稽查,發現現場設置活動碎解機等情。另查祥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和祥泉營造有限公司依被告所屬地政局以102 年4月8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恢復原農牧用地使用目的,兩公司均委託原告進行回復農地農用,是以足認原告主觀上業已知悉其所承攬之工程,現原告私挖坑洞,未經被告許可採取天然砂石級配,大量堆置於現場,且復未提出其他合法整地施工之證明文件,或其挖除地下土石為恢復農業使用必要手段之相關文件,益證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事實明確,被告依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處原告100萬元,並無違誤,亦有訴外人藍天浩(共同行為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8月6日103年訴字第818號判決駁回其訴可稽。 ㈡又原告前經被告以103年6月16日北府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以新臺幣10萬元整,並命原告依「陸上盜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限期辦理整復,惟經經濟部派員於104年1月23日會同原告及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環境保護局等人員再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並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提供之空照圖比對現況(被證14),現場開挖3點處(現為本市○○ 區○○段000地號、911地號及910地號等3筆土地),第1、3點處開挖發現地下1.5 -2公尺有廢木材、廢布、紅磚塊及黑黏土,第2 點處開挖發現原三峽瀝青廠址地基,此有會勘紀錄、照片及現場採證攝影光碟等附卷為憑,再於104 年5月5日前往勘查,現況仍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亦未有任何積極整復行為,原告違規行為已屬緊急重大,俱堪認屬真實,故被告為維護自然環境,遏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裁處前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6 款規定,對於原告違規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從而被告對原告依法裁處,並無不當。據此,堪認原告遲至經濟部及被告 104年1 月23日派員現場勘查時,仍未完成土地之整復,是亦足認系爭土地於被告104 年5月5日現場會勘時確有未完成整復之事實,故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均於法有據。 ㈢再者,原告前因違反農地使用經被告於102 年4月8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進而實施整地施工並限期恢復農業使用,經查農業使用樣態之認定部分,係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 條(略以):「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原告於案旨土地違規農地使用,未向被告所屬農業局申請不辦理驗證農地改良(整地、填土、土地改良),依農地農用基本原則,不能因生產經營而破壞原始地形地貌,又土地現況亦非與農業生產經營使用相關之整地行為,原告開挖後再於坑內回填,改善整地深度已遠超過被告命其恢復農地農用須開挖深度,已非整地行為。按「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 款所稱『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仍應遵循土石採取法及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等相關規範辦理,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為合法,被告雖為整地與就地取材而採取土石,但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即實施,即非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 款所規範得無庸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即得採取土石之情形」(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97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40號裁定要旨)。故原告擅自於本案土地進行開挖作業,所為自非屬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 款所規範得無庸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之實施整地行為。原告所訴,自無足採。 ㈣末則,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外,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不受當事人陳述或提出證據之拘束,參酌102年7月26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並依行政程序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2年8月2日現勘,開挖區為A、B及F區,堆土區為C、D及E區,並直接依五官感覺作用,勘查物體之現象及性狀,以其所得結果為證據資料之調查證據行為,而該公會亦委託測量公司之專業測量人員,攜帶全站儀測量設備進場針對現場堆置土石方進行測量工作,資料由測量公司攜回以電腦計算土石方體積並製作測量報告。鑑定報告結果為現場C、D及E區堆置土石方多為有價值之碎石級配料,而挖出原有土層C、D及E區目視推判為天然級配,另於A、B及F區現場鑑定標的物空地選定原土層位置開挖比對,並對照現場水泥硬舖面,開挖約1 米後可達原土層,可見天然級配。援經濟部函釋案係因違反農地使用,於辦理恢復農牧用地鑑定調查時,所涉及土石開挖砂石級配行為,需審視該開挖土石是否為恢復農牧用地核准範圍,經被告所屬農業局認定開挖坑洞內回填之營建廢土(黑色軟黏土)、瀝青廢料等已非恢復作農業使用之整地行為。被告為釐清案旨空地內C、D及E區三處曾經挖坑後再於坑內回填土方,乃請所屬工務局於102 年5月9日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 號函請相關鑑定機構(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員協助判斷堆置大量土石方及級配原料是否源自於現場,該公會接獲被告函文後,即指派趙建台土木技師負責辦理,確認鑑定範圍及內容,並於102 年8月1日發函被告,訂於102年8月2日上午9時起,至現場進行標的物鑑定,會勘現況並記錄、拍照,被告乃尊重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判斷,就本案以經驗法則並同分析而取得證據資料,以作為被告決定行政行為之參考依據,故被告所為處分係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乃斟酌調查之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認定原告有私挖土地土石,從而被告對原告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固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第一次處分書、101年12月7日系爭土地停業拆除現場勘查紀錄說明及照片、同月20日系爭土地農業用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102年3月29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2年3月25日現場稽查照片、102年3月26日非法砂石場聯合稽查會勘紀錄暨102年3月26日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廠勘查紀錄及照片、103年7月22日北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3年7月18日會勘紀錄及照片、104年1月14日新北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會勘通知單、104年1月26日新北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4年1月23日會勘紀錄及照片(含光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8 號判決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書、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2年8月30日北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10月24日北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月31日北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11月4日北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7 月26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鴻運國土測繪公司102年8月測量成果圖、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年9月3日(102)省土技字第4048號鑑定報告書、經濟部102年9月6日經授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5月9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8月1日(102)省土技字第3437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書、本院104年度簡字103號判決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198、275至241、249至265 頁)。惟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是否有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主管機關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之行為? ⑵原告是否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事實行為? ⑶被告為原處分之前,是否應先予原告為陳述意見之機會?㈡經查: ⑴按「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六、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分別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36條所明定。準此規定以觀,於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即得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即得按日連續處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之處分,明顯得按日連續處罰鍰至遵行為止之處分,以具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事實行為及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即得處100 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 ⑵再按行政程序法雖僅於第112 條就行政處分無效規定:「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但無效與違法而得撤銷,僅係程度上之差異,並無本質不同,是以行政處分一部分違法,若除去該違法部分將造成整體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自不能單就違法部分撤銷之,而保留其餘合法部分。又主管機關「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之處分(下稱第一次限期整復處分)後,屆期義務人仍未遵行,為得「按日連續處罰」之要件,具有促使義務人「將來」實現義務內容(第一次限期整復處分)的目的;而於按日連續處罰時,並未規定得或應再為「限期令義務人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之處分(下稱第二次限期整復處分),亦未規定義務人違反第二次限期整復處分,即屆期仍未遵行,則應受處罰之明文。再者,主管機關於第一次限期整復處分後,在此處分並非無效或經撤銷之前,自屬持續有效存在,則主管機關再為第二次限期整復處分,即具有二相同之整復處分,則就此整復處分而言,核屬重覆處分;至於第二次限期整復處分之限期,僅得認屬主管機關再給予義務人之整復期間,基於誠信原則,在(第二次限期整復處分)期限屆至前,自我拘束不予按日連續處罰之觀念上通知效果,待期限屆至猶未遵行,主管機關始得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中段按日連續處分,亦即此之連續處罰仍係以第一次限期整復處分後,義務人期限屆至仍未遵行,且於處罰時猶未整復為其事實及法律依據;並非以第二次限期整復處分期限屆至後,義務人於(第二次限期整復處分)期限屆至後仍未遵行為其事實法律準據。 ⑶基上,主管機關得按日連續處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之前提,在於義務人具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事實而經主管機關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之處分存在為構成要件(下稱前提處分),倘前提處分無效或經撤銷時,則主管機關即不具有得按日連續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之處分法定權源。 ⑷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未經申准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前經第一次處分在案(原告屆期仍未遵行,被告再有另為處分。);嗣再於104 年5月5日經被告再次稽查,原告仍未依限辦理整復,而為原處分過程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證據資料可稽,要可認定。 ⑸惟就第一次處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下稱北高行1103號判決)撤銷,且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又北高行1103號判決事件,原告起訴係聲明請求判決就第一次處分全部撤銷,此有該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一、程序事項敘明「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新北市政府民國102年11月19日北府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按下稱原處分)之行政處分無效;經濟部103年5月20日之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按下稱訴願決定)撤銷。2.備位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嗣於103年9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是原告於該訴訟事件中訴請撤銷被告「102 年11月19日北府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處分」至屬明確。再者,同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六、㈦亦敘明第一次處分有二部分:其一為罰鍰 100萬元...、以及命原告應於文到3個月內平均回填至原開挖地點恢復原狀之處分(見同上判決書),明確指明第一次處分包含上開二部分;又該判主文亦載明「....原處分撤銷」,而所稱之原處分即係指上開被告「103年7月31日北府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處分」(見同上判決書),是就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被告「103年7月31日北府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處分」,並非僅就罰鍰100 萬元部分不服,且依北高行1103號判決之主文或事實及理由欄均已明確係撤銷第一次處分(全部)。又第一次處分之二部分(罰鍰100 萬元以及命原告恢復原狀),就命原告恢復原狀之處分係附隨於罰鍰100萬 元處分,亦即如被告未處罰原告100 萬元,即不能認定原告有違反「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則命原告恢復原狀之處分自不能單獨存在。是被告辯稱:原處分時第一次處分尚有效力云云,惟原處分之前提構成要件為第一次處分應有效力,既經行政法院撤銷確定在案,則其效力核屬自始不存在,則被告原處分所憑構成要件之前提第一次處分既失所依附,是原告此部分之所辯,自難憑採。 ⑹從而,第一次處分既經確定判決撤銷而不存在,則原告自無違反第一次處分(限期令其回復原狀),致屆期仍未遵行之可言。因之,被告不論以原告第一次處分(限期令回復原狀),屆期仍未遵行而為原處分,洵有未洽,自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第一次處分業經撤銷,因之無就系爭土地辦理整復之義務,本件為督促原告辦理整復之連續處罰,已失所附麗而喪失處罰基礎,自應予撤銷等情,尚非無據。原處分以原告經被告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依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裁罰原告如原處分,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及糾正有關罰鍰10萬元部分,亦有未洽。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罰鍰10萬元),為有理由,爰應予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兩造其他爭執點,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