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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續收字第1853號

續予收容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1853號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
何榮村(署長)
訴訟代理人
周忠憲

相對人即

受收容人  DANG VAN HOA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又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收容人自受收容日民國105年9月18日時起至今,為尚未滿15日,有暫時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受收容人甲○ ○ ○○為越南國籍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於上開期日經聲請人暫予收容在案,因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且於102年7月10日自原合法雇主處逃逸,受收容人既有明顯脫逃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逸之虞,而受收容人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之情,並提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調查筆錄等文件為證。

三、按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見同法第38條、38條之1 規定)。是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四、經查,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受收容人目前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且其經聲請人暫予收容後,現即將屆滿15日,受收容人前自原合法雇主處脫逃,有事實足認有逃逸之虞,且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之文書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為受收容人自承該文書為其親自簽署屬實無訛(見本院卷105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又受收容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且受收容人復無得為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等情(見同上筆錄)。準此,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尚未消滅,則受收容人核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續收字第1853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續予收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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