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02號
- 原告
- 省錢租賃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庭帆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4 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G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29日4 時4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往市區方向)前時,為設於該處之「固定式數位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測得其時速為112 公里,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依該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112 公里,超速62公里,行車超速於六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1 月7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4 年12月7 日提出申請書並檢附訴外人吳O 宸之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影本、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向被告告知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訴外人吳O 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以105 年4 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G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吳O 宸,將該車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等路段超速行駛,使伊受到裁處吊扣牌照3個月之處分。
(二)伊將車輛依合法程序承租給客人,但因客人超速60公里以上,使伊遭處吊扣牌照3 個月,卻不願出面處理。若每位租車駕駛人發生違規事件均由合法小客車租賃業者承擔,此已嚴重剝奪合法小客車租賃業者之權利。如屬合理為此狀請依法撤銷免罰或轉罰實際駕駛人(即承租人)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以符合公平正義。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者,處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以下謹就相關理由詳述之。
(三)原告所有汽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行為:
1、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該車超速行駛,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系爭汽車竟以高達時速112 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在該路段上,其行車速度已超出最高速限甚多,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且本件違規地點前145 公尺處已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警告性質告示牌、速限標誌告示牌,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駛,此有違規路段速限及測速警示之標誌設置照片在卷可查,違規事實洵堪認定。2 、又拍攝系爭汽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4.1GHz (K- Band )照相式」、廠牌為:「JENOPTIK Robot GmbH 」、型號為:「(一)主機:MultaRadar S580(二) 天線:RRS2 4F-S2」、器號為:「(一)主機:593-072/71429 (二)天線:590-109/85020」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4 年10月2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 年10月31日(本件違規行為時點為104 年10月29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合格證書1 紙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四)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1、至原告所稱吊扣牌照處分已嚴重剝奪立案合法小客車租賃業者之權利等情,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 項規定,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2、再者,本案為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重大違規,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之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同條第4 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得以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罰對象,並無規範違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需為同一人時始能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限制,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屬同一人時,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本條項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罰,仍須以該汽車所有人就該等違規事實之發生,於責任條件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始足當之,惟此責任條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係規定為推定過失,故汽車所有人主張免罰者,應負其舉證責任。
3、查,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將系爭汽車交予駕駛人時已善盡告知、監督之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失,則本處裁罰原告應吊扣牌照3 個月,依法有據,並無違誤。另查,本件違規超速部分已辦理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吳O 宸,罰鍰8,000 元,業於105 年1 月18日繳納結案,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6 月2 日桃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相關事證在卷可查,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 年10月29日4 時46分許,由承租人吳O 宸駕駛而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往市區方向)前時,為設於該處之「固定式數位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測得其時速為112 公里,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依該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112 公里,超速62公里,行車超速於六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嗣原告於104 年12月7 日提出申請書並檢附訴外人吳O 宸之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影本、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向被告告知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訴外人吳O 宸等情,業為二造於起訴狀及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照片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5 月31日桃警交大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設置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標示牌照片影本3 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6 月2 日桃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 紙、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 紙、吳O 宸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 份、駕駛執照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50頁、第54頁至第56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原告主張伊係將車輛合法出租予訴外人吳O 宸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款、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以觀,當車輛經駕駛而有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規行為時,則應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是其受處分人即係該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所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乃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本係處罰行為人,然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之規定而對汽車之所有人為逕行舉發時所設之「指駕」規定,二者核屬有間,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之處罰對象既為汽車之所有人,自不生歸責實際駕駛人之問題,是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洵屬誤會,當無足採。
2、又按「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非駕駛人,而係系爭車輛之出租者(即所有人),惟其對於所出租系爭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故其具有擔保所出租車輛之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租賃業者一方面經由出租汽車獲取利益,另一方面藉由一紙「汽車租賃契約書」之抽象文字事先記載概括的免責約定,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承租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險,卻可免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況且,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倘租賃業者得僅以上開約定內容,作為已善盡管理注意義務之證明,而不負法律責任,進而免除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則違規駕駛人概得以租賃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發生違規時,車輛所有人又不必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不利益,此相對於非租賃車輛之一般汽車所有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應認原告除提出租賃契約契約上事先概括免責之約定外,更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機車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然就此原告未有相當之證明足資推翻該該過失之推定,是其具備責任條件洵屬無疑。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將車輛合法出租予訴外人吳益宸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裁處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一造即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