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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3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36號

原告
紘呈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進松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5年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紘呈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年2月28日12時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上151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於同日21時38分許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 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4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5年3月22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以105年 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該日原告駕駛車輛遭檢舉,經查看檢舉影片,影片中雙方車輛距離,無客觀之科學儀器舉證,影片中也無可供比對前後車輛距離的基準物(前引擎蓋界線拍攝也不甚清楚),另拍攝影片的視線角度無法清楚知道雙方車輛的距離,況且有些行車影像記錄器的鏡頭可以伸縮導致雙方距離看起來比較近,且影片中後方之車輛也未有因前方車輛變換車道,而有行駛不穩之狀況,僅依檢舉人主觀認定,並據此舉發,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內容應為明確之規定。

(二)原告車變換車道前已先開啟方向燈提醒後方來車在先,影片中後方來車駕駛人,疑似通話或聊天,是否因而疏於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導致雙方車輛距離過近之狀況,尚有疑義。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3條第 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未循序漸進驟然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等違規行為,下就理由詳述之:

1.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訂有明文。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6條規定略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2.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變換車道時,其內側車道已有直行車輛持續行駛中,惟原告於超越同車道之前車時,在未與內側車道檢舉人所駕駛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下即驟然變換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其開啟方向燈之時機僅在切換車道之1至3秒前,尚無法警示告知檢舉人所駕駛車輛;且該車變換車道期間,依車道線核算不足 4公尺,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此有採證照片 1張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至原告主張雙方車輛距離無法經由影片中認定云云,然觀諸採證光碟之影片可知,系爭汽車於切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其左邊車尾與後方車輛之右邊車頭距離相距少於 4公尺,未保持安全距離後始變換車道甚明,故原告所言實屬無據,僅為推託卸責之詞,要不可採。

3.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旨在規範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換言之,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外,亦應隨時注意需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且安全距離應由 2車之行車速度判斷是否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可供變換車道,倘若安全距離不足,即應先讓左側車行車輛通過之後,再行變換車道,始符前揭規定之意旨。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既欲變換車道,則其於變換車道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直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

(三)另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查。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設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另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紘呈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5年2月28日12時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上151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檢舉而遭舉發機關逕行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以105年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1點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5年4月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0627號函、原告105年3月18日所具經被告同年3月22日收文之申訴書、採證光碟暨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4頁、第60頁、第59頁、第61頁、第62頁、第49頁、第57頁),核供採認。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檢舉影片中雙方車輛距離,並無客觀之科學儀器舉證,也無可供比對前後車輛距離之基準物,且影片中後方之車輛也未有因前方車輛變換車道,而有行駛不穩之狀態,僅依檢舉人主觀認定,並據此舉發,有違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查:

1.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5年4月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0627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經審視採證影像於11時59分57秒至12時00分11秒許檢舉人行車方向前方車流及路況均正常,並無慢速或加速行駛之情事。本大隊員警認為行進中之車輛於變換車道初始,就有影響原行駛於內線車輛緊急反應之安全距離可能。因此,有關變換車道未與後車保持安全間距之判斷,應係以旨揭車輛切進內線車道時為判斷標準(12:00:07),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以前述之時間點判斷,旨揭車輛之車尾位於車道線之末端,檢舉人前車頭已至間距中段,若後方車輛急踩煞車或其他突發事故,均非常人所能緊急反應,本案依法舉發並無不妥。」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由此可見本件舉發員警係因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因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遂掣單舉發。

2.本院乃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後,並擷取採證光碟播放錄影畫面,此有擷取照片編號1至編號12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而依擷取照片編號1所示,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中間車道,而檢舉民眾車輛則行駛在內側車道等情;次依擷取照片編號 2所示,系爭汽車開始打左轉方向燈,並逐漸往左側行駛等情;復依擷取照片編號 3所示,系爭汽車持續打左轉方向燈,而該系爭汽車左前輪壓在分隔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白色車道線之前端,而其左後輪則壓在白色車道線之後端等情;嗣依擷取照片編號 4至編號10所示,該系爭汽車依然打左轉方向燈而繼續往左行駛,隨後即跨越白色車道線至內側車道,而行駛至檢舉民眾車輛之前方等情;又依擷取照片編號11至編號12所示,待系爭汽車行駛至檢舉民眾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後,旋加速往前行駛等情。

3.承前所述,復據上開擷取照片編號 3所示,並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2條所規定,由白虛線之車道線之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乙節,加以比對,就上開擷取照片編號 3照片所示,系爭汽車之左後輪係在白色車道線之後端,而從該擷取照片編號 3中,在系爭汽車與檢舉民眾車輛之間既未看見其它任何之白色車道線,此即表示兩車初相隔之距離至少不超過車道線間距 6公尺。再參以原告系爭汽車其後左側車身已陸續駛入檢舉人車輛所在之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之編號5至編號10之照片), 此時系爭汽車之車尾與檢舉人前車頭更有不到一車身之距離相隔(參見上揭編號6至編號8之照片益明),此時若系爭汽車急踩煞車或其他突發事故,已非一般後車所能正常反應。此外,再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6條規定,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就小型車而論,係以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易言之,若以高速公路上自小客車最低行車速度每小時60公里為基準計算,則其安全距離應為30公尺,亦可見本件系爭汽車與其左後方之檢舉民眾車輛客觀上明顯未保持安全距離甚明,此時系爭汽車仍執意向左變換車道,主觀上縱無故意,抑有過失之歸責事由亦明。是綜上足證,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在變換車道時確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無訛。從而,依上開擷取照片所示內容,既足證明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依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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