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43號
- 原告
- 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瑞珍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4 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領用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2 日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執行而繳回號牌,下稱系爭車輛),於104 年12月4 日14時29分許,無號牌而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隊警員以其有「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上」之違規行為,乃予以拍照採證,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1 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案或繳納罰鍰,被告認系爭車輛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 年4 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 元、牌照扣繳。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車輛非伊所有,而是張文生所有,應罰所當罰。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第4項明定。另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如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3,600 元,如為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5,400 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裁罰時所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系爭汽車,確實有未懸掛車牌於道路停車,且原告確實所有系爭汽車,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以下謹就理由詳述之。
(三)原告系爭汽車確實未懸掛車牌停車於道路上:
1、按一般道路停車,駕駛人係於完成某階段駕駛行為後之暫時性停放車輛,以從事休息或其他活動為目的之停放車輛行為,俾使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然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自車輛停放之外觀而言,雖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之目的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由於該等汽機車車輛並未懸掛號牌,又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置放於道路空間,與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除有礙道路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外,亦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自非一般停車行為所可比擬,況因目前我國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茍容認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任意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實不啻將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
2、本件系爭汽車未懸掛號牌於上揭時間,停放於上揭地點,此有原舉發單位105 年6 月21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1053419743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舉發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3、至原告所稱非車主,應罰訴外人張君等情,惟張君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之1 條「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即俗稱之「靠行」,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是故原告為張君之受託人,屬系爭汽車在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即為應受處分者,此亦有汽車車籍查詢為證,原告之主張顯屬單方所執之詞,尚無可採,原告無從據此解其違規之責。
(四)系爭汽車確實原為原告所有,有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裁處原告8,100 元罰鍰,牌照扣繳,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車主登記為原告之系爭車輛,於104 年12月4 日14時29分許,無號牌而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隊警員予以拍照採證,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照片8 幀、汽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53頁、第64頁至第66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惟系爭車輛因不依限參加定期檢驗,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2 年1 月10日以北監營裁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註銷汽車牌照確定,並於102 年7 月2 日為逕行註銷執行〈繳回號牌2 面〉,此有前揭汽車車籍查詢及裁決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在卷可憑,是本件首應探究者厥係: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於道路停車,是否該當於原處分所指「汽車未懸掛車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自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以觀,其違規之態樣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足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乃屬二種不同之違規事實,而參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對於「未領用牌照」行駛(第1 款) 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行駛(第7 款)亦同樣區分為二種不同違規樣態,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處罰鍰3,6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3,9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4,6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5,400 元,而「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處罰鍰5,4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5,9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7,0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8,100 元。據此,由前開立法文義及體系可知,所謂「未懸掛號牌」係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自不包括「未領用有效牌照」之情形,否則立法即無庸區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未領用有牌照行駛」與「已領有號牌不懸掛行駛」。又所謂「未領用有效牌照」,當包括從未領用牌照與牌照業已註銷等情形。
2、系爭車輛原領用之牌照既於102 年7 月2 日經逕行註銷執行〈繳回號牌2 面〉,則其於牌照經註銷後之104 年12月4 日14時29分許,無號牌而停車於道路之行為即應屬「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而非原處分所指之「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
六、從而,系爭車輛無號牌而於前揭時、地停車,並不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所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漏未審酌上開情事,乃以系爭車輛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故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100 元及牌照扣繳,其認事用法洵屬違誤,原告起訴雖未主張及此,但原處分既屬違法,仍應認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由被告依職權另為適法之裁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