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62號105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冠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6 月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6 月3 日0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一段、永貞路之交岔路口而停等紅燈時,車身違規停於機車停等區,適為斯時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目睹,乃趨前盤查規勸,惟於盤查中發現原告散發酒氣,而其亦自承甫飲酒畢,警員乃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並於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照、扣車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原告仍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警員即於同日0 時46分許,以原告有「酒駕拒測」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7 月3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5 年6 月3 日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 年6 月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5 年6 月3 日0 時46分許,因學校回家途中至永和區中山路1 段來品鮮餐廳購買宵夜,遇友人聚餐,以一杯氣泡微酒精敬之,隨後即開車行至永和中山路與永貞路口紅燈,因前方未有任何機車待停,綠燈轉至黃燈時,伊便自然停止行駛而車身一半在機車停等區,警員以規勸為由,將伊帶至路邊,伊乃配合拿出相關證件,警員開始攀談,並以你身上有酒味誘導,選擇可以拒絕酒測免除上手銬並吊銷駕照與留所夜宿為由,時間未超過15分鐘,而待伊思考願意行酒測時,警員以來不及作為理由讓伊當日早上自被告處得知拒絕酒測一樣要吊銷駕照,才明白警員有疏失,伊不服: 1、當日警員並非臨檢哨,而是自行巡邏,並擅自認為自餐廳出來一定酒駕而誘導拒酒測可以保持無紀錄良民,使伊聽從,待15分鐘內因伊認為9 萬不是小數目並確認自己是非酗酒僅是一杯氣泡微酒精飲料,而提出願意酒測時,警員忽視伊權利。 2、警員並沒有告知清楚拒酒測是必須吊銷3 年駕照不得考領,而是恐嚇酒測值超標將上手銬,枉顧伊人權自由。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二)查: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經員警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疑有酒後駕車跡象,遂欲對其實施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以下謹就理由詳述之。 (三)原告確實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酒後駕車並拒絕酒測之情形,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1、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即表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2、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3、經查,舉發員警於前揭時地見原告駕駛前揭系爭車輛於停等紅燈時將車輛停於機車停等區,員警趨前攔查,期間嗅得原告身上散發出之酒味,遂欲對其實施酒測,惟原告一開始辯稱其並未飲用含酒精之飲料,僅有飲用黑麥汁,故散發類似酒精之氣味,後復又稱是同學起鬨慫恿其「這杯乾了! 」,稱其並不清楚該飲料中是否含有酒精成分,說詞反覆,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證。而原告所稱員警誘導恐嚇其拒絕酒測且未告知拒測需吊銷駕照等法律效果之情事則非事實,於採證光碟中「00000000告知罰則」之影片檔案中時間00:45:03處,員警清楚告知拒測同樣必須吊銷駕照等法律效果;又原告稱員警罔顧原告人權自由,並以「來不及了」等語不讓原告進行酒測等語,採證光碟中「00000000明確告知拒測」檔案中時間00:47:39處可見經員警多次詢問,告知相關法律效果且原告幾經思考後,決定拒絕酒測,員警並開立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此時原告復又反悔(此有採證光碟影片檔「00000000」中時間00:49 處可證)並非原告所稱員警忽視原告權利之情事,而如員警之職務報告所載。 4、本處綜上事證,並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是本處所為裁處,並無違誤。 5、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 O0000000、型號Alcolmeter 400、儀器器號0000000 、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 號),業於104 年07月03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5 年07月31日。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5 年06月03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四)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5 年6 月3 日0 時2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一段、永貞路之交岔路口而停等紅燈時,車身違規停於機車停等區,適為斯時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分局警員目睹,乃趨前盤查規勸,惟於盤查中發現原告散發酒氣,而其亦自承甫飲酒畢,乃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惟原告表示拒絕接受酒測,警員即於同日0 時46分許,以原告有「酒駕拒測」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附卷可稽,並有警方所為採證錄影光碟1 片(勘驗結果如下述)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警員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於法是否有據?(二)警員於原告拒測前,是否已告知關於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三)原告嗣表示欲接受酒測一事,是否影響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 號解釋意旨)。而「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院於105 年10月2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方所為之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畫面顯示時間2016.06.03 00:27:34,警員趨前盤查一部 停於「機車停等區」之小客車(車號:0000-00 ),並指示該車停於路邊,嗣查看該駕駛人(當庭確認係原告無誤)所提出之駕駛、行照。 警員:你剛聚完餐?為什麼會有酒味? 原告:我剛喝了一罐麥汁。 警員:你吐個氣。你確定是麥汁,可以酒測? 原告:因為是麥汁,不是啤酒,沒我有看酒精濃度是多少。 警員:可是有酒味。 原告:他們要我乾一杯啤酒。我大概就乾了一杯啤酒。我才剛出來而已。 警員:在哪裡? 原告:前面那一家。 警員:(呼叫同仁)我們酒測一下。有信心就好,我聞是像酒味。 警員:王小姐,不好意思,我聞到一點酒味,我不確定你喝的是什麼,我攔下你的時候是105 年6 月3 日凌晨零時27分,依規定給你15分鐘的時間,15分鐘後我們就做酒測。所以在43分時要麻煩你做酒測。你沒有肇事,依規定可以拒絕酒測。看你覺得怎麼樣。 原告:我是可以拒絕嗎? 警員:但是會被罰錢。會直接罰錢。 原告:會罰多少? 警員:9 萬塊。可是你測了如果超過有可能公共危險。公共危險還要進法院。 警員:你喝水一下。漱口。你考慮一你是要酒測還是不要酒測? 原告:不酒測要罰9 萬,我沒有那麼多錢。 警員:他可以分18期。可是你如果酒測,超過數值,變成公共危險,你今天晚上要在看守所留一天。 原告:超過多少,公共危險。 警員:0.25。 原告:好像喝一杯就可以了。 警員:看個人體質,有的人少喝或者怎樣,這我們不敢說。麻油雞就會酒駕了。 原告:這個會記到良民證裡面嗎? 警員:會。公共危險就直接影響到良民證了,不好意思。原告:一次罰單就要。 警員:開給你,你明天到監理站分期,第一期繳8 千塊就可以取車。 原告:但是如果我沒有超過呢? 警員:沒有超過就什麼事都沒有。麻油雞就酒駕。自己喝多少自己清楚。麻油雞的濃度非常低。現在是很重的味道,所以我跟你說,你要考慮一下。這是取捨,看你怎麼想,有的人他會賭,看你怎麼想。有的人他會賭,我們攔過醫生、老師,比較特殊的,他們是直接拒測,因為我不可能讓我的良民證上有紀錄,因為他們以後要轉職,會要求這個東西。 原告:所以我現在直接開單9 萬? 警員:你自己決定,不是我決定。沒有肇事有選擇權,如果肇事送醫院抽血。 原告:那我就這樣突然間罰9 萬下去。 警員:那是你自己要決定。我們這邊沒有辦法替你做決定。 原告:我從來沒有酒駕過,不知道登記酒駕是什麼情況?。 警員:我也不知道,我不知道你喝多少,每個人的體質不一樣。我不喝酒,喝一杯啤酒就會吐了。你飲用的最後一口酒是在15分後了?已經有15分鐘了? 原告:小麥汁是有氣泡的,會蓋住我喝的那一杯酒。 警員:很難。我27分攔你,你一定有喝超過15分鐘了。最後一口酒,距離現在。好,我們再等5 分鐘。你確實有酒味,怎麼辦? 警員:(對同事說)她要考慮。 原告:(用精油) 警員: 不可以用那個。 原告:這是精油。 警員:除了喝水,其他都不能做。不要,這樣會影響酒測結果。如果測了公共危險,你會說是精油的關係。法院要求除了水以外。 原告:那我要怎麼選擇? 警員:我跟你說,如果你有喝。 原告:我喝那麼一杯,你們說麻油雞都可以那個的話。 警員:那是你的選擇,我只是提供一個大家都知道的標準來跟你講,我不知道怎樣會超過。 原告:對我來講,我會覺得喝那一杯下去,沒有消化,一定會在那裡。 警員:你自己要想。我跟你說,現在已經快要到達時間了,因為你沒有肇事,甲○○小姐你可以選擇拒測,拒測的罰責是罰9 萬,你可以申請18,那是最高罰。 原告:為什麼是9 萬元,是因為我在紅線那裡。 警員:不是、不是,是拒測的罰單9 萬元,那個我攔下你只是要勸導,沒有要開你單。 原告:那你說什麼拒測。 警員:拒絕酒測的話,如果你會怕公共危險的話,拒絕酒測。公共危險會直接影響良民證。我跟你說,拒絕酒測罰9 萬,你可以到監理站申請分18期無息分期,1 期繳5 千塊,然後一樣是吊銷駕照,扣車,一樣要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後如果是0.15開始到0.24,也是吊扣駕照、扣車,罰錢,罰多少錢監理站會告訴你,然後也是安全講習。0.25含0.25以上,不好意思,公共危險,今天必須給你搜身上銬,製作筆錄,明天早上要到地檢署去報到。 原告:我明天還要到地檢署去報到哦。 警員:如果公共危險的話。 原告:直接拒測開單了。( 畫面顯示時間2016.06.03 00:45:36) 警員:你想清楚。 原告:好可怕,9萬、9萬。 警員:你確定要拒測哦。甲○○小姐,學長幫我壓拒測。原告:我良民證不會有。 警員:不會、不會。拒測是行政罰。甲○○小姐。 原告:有業績壓力? 警員:沒有、沒有,如果有業績壓力就一堆人來了。你聽我講。甲○○小姐你的身分證字號。 原告:去監理處要幹嘛? 警員:去監理站去申請分期。一次繳也不會比較便宜。 原告:我明天一定要去辦嗎?可以下禮拜一嗎? 警員:可以,你車子今天就要扣起來,不能用。 原告:明天早上趕快去辦? 警員:才能把車取回。好,甲○○小姐,你確定要拒測。原告:明天幾點去辦? 警員:8 點。 原告:我時間很忙,我一定要知道這中間的差別,我才能做選擇。 警員:8 點就可以申請了。 原告:監理處在哪裡? 警員:板橋中山路1 段142 號。 原告:我一定要到板橋嗎? 警員:對。 原告:我沒有辦法到水源路嗎? 警員:不行,因為你的駕籍在新北市,發生地也在新北市。 原告:我到監理站要辦什麼,要辦分期? 警員:對,拿著紅單,5千。 原告:然後他就會叫我每個月扣款。要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警員: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會寄通知單給你。如果當下時間不能,上面有電話,可以申請改期。 原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多久? 警員:4 個小時而已。你確定要拒測。 原告:對、對,就只有這兩個事情。 警員:按了哦。還有扣車跟吊照。 原告:什麼東西? 警員:今天車要扣起來? 原告:為什麼? 警員:你酒駕,車子要扣起來。我剛剛都有跟你講。扣車要吊照都是必然的。 原告:我不叫酒駕,我是拒測。 警員:拒測也是酒駕的範疇。 原告:我的車子還要被你扣。扣多久? 警員:一個晚上。明天你去辦分期就可以領了。 原告:到哪裡領? 警員:到仁愛路的派出所領。去監理站辦分期會有發還單給你,收據給你,我們就會發還給你。 原告:我如果測酒測是什麼情況? 警員:要看你測出來的數值怎麼樣。 原告:超過會怎麼樣? 警員:有可能開單、扣車、吊銷駕照3 年,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果到0.25。 原告:也就一樣這些流程。 警員:對,沒有不一樣。如果超過,多一樣你不用罰錢,直接跟法院談,法院會判你多久,易科罰金多少。原告:那大概多罰多少錢? 警員:判3 個月,一個月是3 萬塊。1 個月只要繳3 萬,判兩個月,繳6 萬,對。 警員:(拿拒測列印單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給原告)王小姐可能要麻煩你簽個名。 原告:我現在是拒測。 警員:對。 原告:還是我現在要測? 警員:已經收起來了。 原告:如果我現在要測呢? 警員:不行,已經開單了。 原告:所以我就不能測了。 警員:對。基本上是這樣,不然有的人說要拒測,一個小時後回來派出所。 原告:沒有,沒有,我沒有隔多久,有錄音的。 警員:但是,你經確定要拒測,叫我趕快開單,我有重覆,你說趕快開單開一開,你沒有時間,所以我們有問過你,在旁邊問過你,我學長也在旁邊,我們這個都有錄,你說要拒測,我們只好按了,這選擇只有一次。 原告:我現在不可選擇要測? 警員:當然是。 原告:完全不可以? 警員:對。因為我也重覆確認過了。 原告於單子上簽名。 2、由前揭勘驗結果以觀,本件原告既因駕車停等紅燈而車身違規停於機車停等區,乃為斯時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目睹,故趨前盤查規勸,而於盤查中發現原告散發酒氣,而原告亦自承甫飲酒畢,則警員對此已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查並要求駕駛人(即原告)接受酒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洵屬有據;至於原告雖指伊並非行經臨檢哨(即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而係警員於巡邏中予以盤查,乃質疑警員要求接受酒測之合法性;惟「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業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且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以觀,其處罰之行為包括「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者」及「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亦載明:「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九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駕駛人接受酒測之義務自非僅限於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故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3、又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警員於原告明確表明拒測前,即已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罰9 萬元、吊銷駕照、扣車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雖其未言及經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一節;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交通裁決機關雖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的「處罰主文」欄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乃重申法律規定,即令無該主文之記載,仍然發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部分主文並無何規制效力,無所謂處罰之問題,是以「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既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更不能因未為此項告知,而不能對拒絕酒測者處罰吊銷駕駛執照〈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是原告所指警員未清楚告知拒測是必須吊銷3 年駕照不得考領云云,自難執之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原告於警員交予拒測列印單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供其簽名時,曾表示欲接受酒測,此觀上開勘驗結果固明;惟原告先前既已明確表明拒絕接受酒測,且足認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之決定,則於該時即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之構成要件,並以不因其後又改口稱願意酒測而影響已成立之違規事實,否則若可恣意反覆,豈非永無該違規事實之構成?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影響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