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97號
- 原告
- 盈興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劉振興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6626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5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6626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盈興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年 3月18日9時50分,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大度路3段路口處,因有「汽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於同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認有違規行為後,遂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 AFU6626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5年5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5年4月7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05年5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6626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在大度路與中央北路 4段口,當時是綠燈剛起步,車速很慢(低於40公里),原告只是變換車道,不知為何會變成危險駕駛,而且原告是在臺北都會區行車變換車道而已。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3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系爭汽車,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以下謹就相關理由詳述之: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而所謂「其他危險方式」,係立法者以概括立法之方式,用以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實務上常見者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皆屬之。
2.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意旨,此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中「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3.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未保持與後方車輛之安全行車距離,即打左邊方向燈切入左側車道(影片時間50分50秒至50分55秒),復煞車後有於車道中暫停並有駕駛人下車離座之情形(影片時間50分59秒至51分23秒),原告違規行為明確,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稽。故本案原告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已足以造成舉發路段行駛車輛與用路人之危害,堪認原告於舉發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情形甚明,是原告主張僅是變換車道云云,殊難採信。
(三)復考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四)末查,原告既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此有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1款、第4款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5年 3月18日9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大度路3段路口處,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且駕駛人離開駕駛座下車,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5年4月2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53188700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 第45頁),復觀諸本院卷第48頁所附被告答辯狀檢送之採證光碟後,並擷取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23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54頁至第65頁)。而依採證照片編號1所示,於錄影顯示時間2016年3月18日 9時50分48秒許,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在檢舉人車輛之右前方處,約相隔2至3個車身之距離等情;次依採證照片編號2所示,於錄影顯示時間2016年3月18日9時50分48秒許,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始剛跨越行人穿越道時,即打左轉方向燈,斯時該系爭汽車仍與其左後方之檢舉人車輛相隔約 1個車身距離等情;嗣依採證照片編號3至編號8所示,於錄影顯示時間2016年3月18日9時50分51秒許至同日9時50分55秒許,系爭汽車持續往左側之檢舉人車輛所行駛之內側第2車道切入後,而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同一車道內,在系爭汽車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均未見其前方有任何交通事故或其他突發狀況發生,其前方之車輛均保持一定之車速行駛,而未有任何煞車減速之情況;復依採證照片編號 9至編號10所示,於錄影顯示時間2016年3月18日9時50分59秒許至同日9時51分4秒許,系爭汽車突然煞車減速,且停下車輛,隨後並打雙黃警示燈,而在行駛系爭汽車後方之檢舉人車輛亦停下車等情;再依採證照片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於錄影顯示時間2016年3月18日9時51分7秒許至同日9時51分14秒許,系爭汽車停下後,遂見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以紅色筆圈選之人)從駕駛座下車朝檢舉人車輛方向走去,之後又返回其車內,其間約有 7秒之久等情;又依採證照片編號15至編號17所示,於錄影顯示時間2016年 3月18日9時51分24秒許至同日9時51分26秒許,系爭汽車開始又往前行駛等情;再依採證照片編號18至編號23所示,於錄影顯示時間2016年3月18日9時51分32秒許至同日9時51分47秒許,當系爭汽車往前行駛後,檢舉人車輛亦隨之往右側行駛至路旁等情,以上等情亦有附卷採證光碟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
(三)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四)再查,端詳本院所擷取之上開採證照片編號 1至編號23以觀,可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停下後,其駕駛人便下車,至該駕駛人返回系爭汽車內之過程中,在系爭汽車之前方並未見有任何意外災害或突發狀況在其前方道路上發生,而無所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乙情,足堪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甚明,此觀本院105年度交字第298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亦足參佐(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2頁),原告否認有違規事實即難採憑。從而本件關於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之行為,乃屬未遇有任何突發狀況,即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此已如前揭事證所認。然系爭舉發通知單卻誤以係為同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 1款之違規行為即「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行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見本院卷第38頁之舉發通知單),雖以該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5年4月2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 10531887000號函文說明三已函知被告:「經查民眾檢具採證錄影影片資料檢舉 8983-MQ號自小貨車於105年3月18日9時50分,在本轄中央北路 4段、大度路3段口,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駕駛人離座)……」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此舉,姑不輪該舉發機關是否有為更正原舉發錯誤之違規事實,然被告未察,復置之未理,詎仍認以上開錯誤之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而逕依同條第 4項裁罰原告,其所認原告違規事實即屬有誤,難認合法。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其認事容有違誤,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即難認合法,原告主張雖乏採憑,然原處分既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原訴請撤銷原處分仍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撤銷原處分。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官 楊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