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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9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98號

原告
劉振興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明確,及就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亦已告知原告且予以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即車主盈興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3月18日9 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與中央北路4段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105年4月1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訴外人即車主盈興有限公司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後,車主即於 105年5 月25日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被告即依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之程序;且原告於同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 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 -AW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當時系爭汽車駕駛座方向盤下方的線路因接觸不良產生冒煙的情形,需要下車開車門,把它用手在推壓一下才可復原,有多次的情形發生。如照片現已用另外接線的方式修復,且原告當時有下車告知後方車輛駕駛人車壞了。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原告確實符合「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要件:

⑴觀諸採證光碟,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未保持與後方車輛之安全行車距離,即打左邊方向燈切入左側車道(影片時間50分50秒至50分55秒),復煞車後有於車道中暫停並有駕駛人下車離座之情形(影片時間50分59秒至51分23秒),且僅僅離座下車數秒之間,亦無見到原告所稱線路接觸不良須開車門用手推壓修理之情形,縱有遇突發狀況,系爭汽車亦應行駛至路邊停車,並開啟危險警告燈,而非仍行駛於車道途中暫停,造成後方行駛車輛之危險,是原告所辯難以採信。

⑵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不論係前車或後車之駕駛人,均應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以免事故突然發生而應變不及,惟本件系爭汽車前方並無車陣或突發事故等特殊狀況必須減速驟停,卻於短短數秒之際,即有驟然變換車道及於車道中煞車暫停之行為,顯已造成系爭路段上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行駛車輛之危害,自足堪認系爭汽車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情形甚明。

⑶本件駕駛人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任意驟然剎車而暫停,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原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而本件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其於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而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密切注意車前車後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是本件員警舉發並無不當。

㈡復考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㈢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被告依員警之舉發對原告所為裁處,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原告於105年3月18日駕駛系爭汽車之違規行為事實(詳如下述),係由檢舉人於同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予以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資料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44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 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 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違規程度,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等情,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違規查詢紀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單位105年4月2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531887000 號函、105年7月2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533310500 號函、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資料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8月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5314755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5年8 月19日板營字第1051801642號函、郵件簽收清單、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2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是否係遇突發狀況或出於緊急避難之不得已行為,而得為阻卻違法?

⑵原告是否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

㈤經查: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如前述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且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倘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時,始符合不予處罰;反之,若無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殊無任令隨意主張突發狀況之反應或避難行為而不應受罰至明。

⑵本件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50頁),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影像畫面之內容,結果略以:「系爭汽車於畫面時間2016/03/18,09:50:49 顯示左轉方向燈、變換至快車道中線車道,於2016/03/18,09:51:01 顯示警示燈,而於2016/03/18,09:51:04 完全停止,該車駕駛人隨即下車走近後方檢舉人車輛之左前方(出錄影畫面),歷時約五秒,再於2016/03/18,09:51:13 走返系爭汽車駕駛座。嗣2016/03/18,09:51:23 ,系爭汽車起駛加速,且持續行駛快車道中線車道,而檢舉人車輛則緩慢駛靠路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且依原告主張:當時系爭汽車駕駛座方向盤下方的線路因接觸不良產生冒煙的情形,需要下車開車門,把它用手推壓一下才可復原等語,互核以觀,系爭汽車於事後持續行駛之情,則系爭汽車之機件損壞容不影響動力作用,原告自非不得先行駕駛至路邊安全點後,再為查看處理,何況原告於顯示警示燈後之三秒間,仍持續行駛快車道中線車道,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而欲駛靠路邊之舉。則系爭汽車縱令發生線路接觸不良、冒煙之情屬實,惟系爭汽車既能持續行駛,且原告亦非不及駛靠路邊,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車道中暫停,顯非「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至為明確。準此以觀,原告並無突遇突發狀況之正當理由,而在車道中暫停,事屬明確,洵可認定。

⑶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故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汽車有發生線路接觸不良、冒煙之情乙節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然原告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證據得供作證明原告主張之情屬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原告雖非故意為之,但依其駕駛掌控系爭汽車,而知悉系爭汽車前已有多次類此情形(見原告之起訴狀),原告本應注意維護系爭汽車之線路狀況,並做好準備於行駛過程中隨時停靠路邊之舉措,以避免影響後方駕駛人預期之行車動線,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則本件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事發當時並未即時停靠路邊,且於事後方檢修線路,則其所為,自具有過失之情節,仍難解免過失之責(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核屬至明,均可認定,實不因原告是否已下車向後方車輛駕駛人表示上情,而有不同之認定結果。是原告主張:當時系爭汽車駕駛座方向盤下方的線路因接觸不良產生冒煙的情形,需要下車開車門,把它用手在推壓一下才可復原,有多次的情形發生。如照片現已用另外接線的方式修復,且原告當時有下車告知後方車輛駕駛人車壞了云云,均乏依據,本院礙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乏依據,顯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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