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82號106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嘉謙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4時51分,駕駛訴外人裕加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 段與育英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往保安街1 段行向),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經見狀攔查稽查,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105年10月1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同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書,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明舉發事實無誤,嗣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違規情事,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5年11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當時有特別注意系爭路口路況,且中山與育英街口的號誌為綠燈,員警之巡邏車則於育英街口停等紅燈,更無可能藐視警察公權力而逕行闖紅燈。 ㈡又系爭路口無時相變換秒數,原告僅能由當時所見燈號決定是否通行,若原告於綠燈號誌之末段時間通過停止線,依一般經驗論之,在未完全通過路口之前應有轉為紅燈之可能,實難排除誤判之可能性。 ㈢當時巡邏警車和所認定違規之系爭大貨車有相當之距離,或如原告所述看到當時巡邏警車正在停等紅燈,實難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 ㈣員警執行各項勤務時應備妥蒐證器材,並負舉證之責,惟本件僅憑員警片面之詞即認定違規事實;又原告所駕駛系爭大貨車為公司所有,公司並未加裝行車紀錄器,故原告無法自行提供錄影舉證。 ㈤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原告確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⑴本件乃舉發單位員警親眼目睹原告之違規事實而當場舉發之案件,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則員警之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須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復有道路現場圖暨現場照片等在卷說明當時之情形,固可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應無違誤,至原告所稱員對應提出以科學儀器採集之證據方能舉發等語為對法令之誤解,不足採之。 ⑵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㈡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查,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更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對上述規定應較一般駕駛人有更深入之理解,並應確實遵守。是以被告根據員警之舉發,對原告所為之裁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大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5 年10月17日以線上方式提出交通違規申訴列印資料、舉發單位105 年10月26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53367016號函、系爭路口之現場圖示、照片12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列印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9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是否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 ⑵本件舉發未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佐證,程序上是否有所違誤? ㈣經查: ⑴本件依舉發警員陳義樺到庭具結證稱:「在上述時間服巡邏勤務,到樹林區中山路跟育英街口,我行駛育英街往中山路方向,到路口停等紅燈,在停止線前面後方都沒有別的車輛,等到育英街往中山路方向號誌轉為綠燈,我們車子要往前行駛,看到前方,原告車輛由右手邊往左手邊穿越中山路育英街口,當時我們的時相已經綠燈,中山路的時相就不會是綠燈,應該是紅燈,所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的闖紅燈,所以我駕車往中山路方向,尾隨原告車輛,作攔停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警員陳義樺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或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到庭具結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及偽證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即證人陳義樺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證述;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依舉發警員於本院結證稱親眼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舉發警員確實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且舉發警員既目睹且知悉原告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予以攔停稽查,自應本於職權予以舉發。是原告否認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⑵按不論係攔停稽查製單舉發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逕行舉發,依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警員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自無違法之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自可認定。 ⑶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