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00號原 告 鄭宇成即阿來工程行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第1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 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朱立倫,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27樓)」,然觀諸本件原告所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3 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及新北市政府105 年5 月1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可知原處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非「新北市政府」,是以,原告應另行提出更正表明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劉和然,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為被告之旨之起訴狀。綜上,原告起訴狀應補正上述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 份。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本件繳納訴訟費用後,若本件另有應予駁回情事,則本院仍將依法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