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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1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鴻清

                  105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

原告
周瑞賢即鱻炒密海鮮店
被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曾于珊

      張宏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9 月14日23時許,派員會同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簡稱環保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環署環檢字第000 號,有效期限:102 年4 月20日至107 年4 月19日止,許可類別:空氣檢測類〉,下稱衛宇公司)前往原告於新北市○○區○○路00號所經營之「鱻炒密海鮮店」(經營業登記,營業項目:餐館、每月營業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進行稽查,稽查時該店營業中,經於該店後方防火巷採樣後,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546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值10。被告乃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等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 條等規定,以105 年3 月29日新北環稽字第0010000000號函檢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2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檢測當日伊並不在場,檢測方式是否恰當合理?檢測地點是否合宜?實令伊感疑惑亦不平!

(二)伊曾於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書表示本路段因有許多家餐飲業者而不是皆係伊店家之油煙味,且本店亦有安裝靜電及油水分離裝置,應不至於有異味,然卻遭被告指陳伊所陳為臆測之詞,實令伊有冤難訴!

(三)就實際情況而言,伊之店家既早已裝設靜電及油水分離處理裝設,按理應無異味,就算有亦不至於如檢測結果超過空氣污染排放標準值10!如果伊之店家無裝設處理異味之設備而測出此值,伊無話可說。故伊在此合理懷疑是否檢測之機具出了問題,才會產生出如此之數值!另採樣之位置說係位於本店後方防火巷,並可確認所採集之污染物係由欲測之場所所排放,另採樣時係處於靜風狀態,此點實令伊深感不服!防火巷水溝眾所皆知係整排住戶共通,別家排放油煙充滿整條水溝,油煙很自然會由各個水溝孔竄出,故不能因此就認定係伊之店所排出之油煙,更何況伊檢測時不在現場,故如此認定如何能讓伊心服?

(四)伊於105 年1 月25日請同於104 年9 月14日為被告代為檢測之公司再為伊之店做檢測,卻能順利通過,中間差距為何如此之大,令人費解!是否當時檢測即有問題?

(五)伊之店係一般小吃店,就算是客滿頂多只有4 、5 桌約20多人的小店,然被告一裁罰就是30萬元,實有違比例原則,請撤銷此不當之裁罰。

(六)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本府104 年7 月22日北府環秘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100 年1 月17日北府環秘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10月18北府環規字第0000000000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104 年7 月24日生效。」。準此,本局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同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 項……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又環保署99年6 月9 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C 號函釋:「核釋小規模餐飲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適用非屬工商廠場應處罰鍰額度之管制對象如下:

一、以固定或流動攤位從事餐飲業者。二、非以攤位營業方式從事餐飲業,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免依商業登記法申請登記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所列罰鍰計算如下:┌─────┬─────┬─────┬─────┬──────┬─────┐│違反法條 │處罰條款及│污染程度 │危害程度 │污染特性(C) │應處罰鍰計││ │罰鍰範圍( │ (A) │ (B) │ │算方式( 新││ │新臺幣) │ │ │ │臺幣) │├─────┼─────┼─────┼─────┼──────┼─────┤│第20條第1 │第56條工商│2.臭氣及異│1.超過排放│C =違反本 │工商廠場 ││項(排放污│廠場: │味官能測定│標準之污染│法發生日 │A x B x C ││染物未符合│10~100 萬 │結果超過排│物屬毒性污│(含)前一年 │xl0 萬 ││排放標準)│非工商廠場│放標準之程│染物者 │內違反相同 │非工商廠場││ │:2~20萬 │度: │B=1.5 │條款累積次 │Ax Bx C 萬││ │ │(1) 達 │2.超過排放│數 │x2萬 ││ │ │1000% 者,│標準之污染│ │ ││ │ │A=3.0 │物非屬毒性│ │ ││ │ │(2) 達500%│污染物者 │ │ ││ │ │但未達 │B=1.0 │ │ ││ │ │1000% 者,│ │ │ ││ │ │A=2.0 │ │ │ ││ │ │(3) 未達 │ │ │ ││ │ │500%者, │ │ │ ││ │ │A=1.0 │ │ │ │├─────┴─────┼─────┼─────┼──────┼─────┤│ 工商廠場 │ 3 │ 1 │ 1 │ 10萬 │├───────────┴─────┴─────┴──────┴─────┤│ 本件罰鍰計算:3×1×1×10萬元=30萬元 │└────────────────────────────────────┘

(三)末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 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1 、附表2 。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第5 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 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

(四)卷查被告稽查人員會同檢測公司於事實攔所述時、地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經採樣檢測分析後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546 ,超過空氣污染排放標準值10,此有檢測公司空氣污染物檢驗編號第00000000000-0 號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被告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答辯如下:

1、至原告主張稽查當日並未在場,質疑檢測方式及檢測地點是否合理恰當云云。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本件原告因經營餐飲業務產生異味,被告於執行稽查採樣檢測時,除確認該餐館正營運中(廚房進行炒、炸作業),並會同原告所屬現場人員進行量測,且依法製作之稽查紀錄亦經該員確認簽名在案,既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於原告所經營之餐館,本可依職權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檢測,查明是否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及鵁法所授權訂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且前揭法規並無原告在場始得進行污染物採樣檢測之規定,是原告僅稱於稽查當日並未在場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本案採樣地點係位於原告所經營餐館周界外(即店址廚房後方防火巷),且於該餐館之廢氣直接排放口旁進行採樣,按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又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此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 條所明定,原告未於法定期間申請周界再認定,即不能執此為辯。

2、又原告陳稱早已安裝靜電及油水分離裝置,按理應無異味,且自行於105 年1 月25日委託檢測公司檢測,卻能順利通過一節。惟原告雖裝設有污染防制設備,然於裝設後,仍應負有維護及管理之責,以確保該設備得以正常有效運作。查本件被告於105 年1 月25日進行稽查採樣時,現場裝設靜電式防制設施,惟檢測結果仍超出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達546 ,造成空氣污染之違規事實明確,顯見原告之污染防制設備未能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其營業所產生之污染物。原告固提出自行委任檢測公司之檢驗合格報告為證,然影響排放空氣污染物濃度之因素甚多,卷查其採樣日期為105 年1 月25日,與本件原處分機關進行採樣之104年9 月14日相距達4 個月餘,且依原告105 年2 月3 日所提改善報告書所示,水洗機及活性碳過濾機等污染防制設施係原告事後加設,該採集樣本與檢驗結果自難併論,是原告所訴,尚難執為本件檢驗結果有所違誤之論據。

3、另原告指稱檢測當日仍有其他餐飲業,及家戶排放之油煙經由防火巷水溝逸散影響,並質疑檢測機具有問題一節;惟被告於執行檢測當日,該餐館緊鄰相同性質之餐飲業(貨饒莊)未營業,且檢測時間為23時後,顯非一般家戶烹煮用餐時段,而防火巷內水溝亦有加蓋,現場查察水溝並未發現異味,且執行檢測時係靜風狀態,現場無其他污染源干擾影響,準此,被告及其委託之檢測公司採樣作業皆依法規規定執行。且本案被告會同之檢測公司係經環保署認證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有保署環署環檢字第000測定機構許可證及其副頁影本計3 紙本在卷可憑,其所為之採樣過程及檢測結果,應堪肯認。是本案原告僅空言主張其他餐飲業或防火巷排放油煙等干擾,並質疑檢測採樣之正確性,惟未舉出具體實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4、原告陳稱所經營客源僅為至多20人之小吃店,被處以達30萬元罰鍰金額,認為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5 年1 月6 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原告所經營之鱻炒密海鮮店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按環保署99年6 月9 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C 號令:「核釋小規模餐飲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適用非屬工商廠場應處罰鍰額度之管制對象如下:一、以固定或流動攤位從事餐飲業者。二、非以攤位營業方式從事餐飲業,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免依商業登記法申請登記者。」,是原告所經營之餐館確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稱之「工商廠場」無誤。從而,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及前揭裁罰準則規定,審酌其污染程度因子(A=3.0 )、危害程度因子(B = 1.0 )、污染特性(C=l )等各項違規情節,計算應處罰鍰數額為30萬元(工商廠場AxBxC xl0 萬元=30 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請維持原處分。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於104 年9 月14日23時許,派員會同衛宇公司前往原告於新北市○○區○○路00號所經營之「鱻炒密海鮮店」(經營業登記,營業項目:餐館、每月營業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進行稽查,稽查時該店營業中,經於該店後方防火巷採樣後,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嗣被告以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546 ,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影本1 份、現場實況照片影本7 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5 年1 月6 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影本1 紙、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112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

(一)本件之檢測結果是否足為被告裁罰之依據?(二)原處分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定有明文,新北市政府104 年7 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100 年1 月17日北府環秘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10月18日北府環規字第0000000000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104 年7 月24日生效。」,準此,本件被告於稽查及處罰時,均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5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授權訂定)第3 條第1 項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則明定:「違反條款:第20條第1 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56條工商廠場:10~100萬,非工商廠場:2~20萬;污染程度(A):…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1)達1000% 者,A=3.0 ;(B):…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 ;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①工商廠場:AXBXCX10萬②非工商廠場:AXBXCX2 萬」。

(三)再按「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 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 得在其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第2 條、第3 條第1 款、第5 條分別亦有明文,而上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附表一明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周界檢測之排放標準為10。

(四)末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係依環境教育法第25條規定授權訂定)第7 條第3 款亦有明定。

(五)經查:

1、本件被告於104 年9 月14日23時許,派員會同衛宇公司前往原告於新北市○○區○○路00號所經營之「鱻炒密海鮮店」(經營業登記,營業項目:餐館、每月營業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進行稽查,稽查時該店營業中,經於該店後方防火巷採樣後,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而其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546 (標準為10,達1000% ),則被告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處環境教育講習2 小時,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前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業已載明:「本案稽查時間:104 年9 月14日23時起至104 年9 月15日0 時止。」、「稽查時該店營業中,會同該店人員於周界外進行異味檢測採樣,採樣期間廚房進行炒、炸作業,有2 台靜電防制設備正常運作、所有採樣過程皆依環檢所規範,並委託環檢所合格之採樣單位(衛宇科技檢驗公司)會同慧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執行採樣。」、「本次於該店家廚房後方進行採樣,位置於該店洗葉槽前,採樣時貨饒莊生猛料理店未營業,並確認無其他污染源,俟檢測結果辦理後續事宜。」,且經該店之員工在場並簽名,復有現場照片足資佐證,是上開紀錄內容堪認屬實,是被告依據經由領有環保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環署環檢字第000 號,有效期限:102 年4 月20日至107 年4 月19日止,許可類別:空氣檢測類〉(見本院卷第112 頁)之衛宇公司所為之正當採樣及檢測程序所得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結果而為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認定,自屬適法。

⑵原告所稱油煙會由防火巷之水溝孔竄出,且伊未在場,故質疑採樣之正確性;惟本件採樣係位於該店家廚房後方之洗葉槽前,斯時貨饒莊生猛料理店(即相鄰店家)並未營業,且經確認無其他污染源始為採樣一節,已如前述,又該採樣時間係23時至零時間,顯非一般家戶烹煮時段,又衡諸常情,一般家戶均使用排油煙機處理油煙,則豈會有如原告所指油煙自防火巷之水溝孔竄出之情事?再者,被告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 項之規定而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核屬於法有據,且依法亦不以該公私場所之負責人在場為必要,是原告就此空言主張而否認違規,自無足採。

⑶原告所經營該店於採樣時固有二台靜電防制設備運作中,嗣其委託衛宇公司日至該店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採樣日期:105 年1 月25日),而其空氣中異味污染物之實測值小於10,此固有其所提出由衛宇公司出具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原告於104 年10月26日向被告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81頁)已陳稱其改善計畫為「①加裝活性碳過濾箱。②收〈縮〉短保養時間1 個月1 次。③不加裝對外電扇。④少作重口味食材。」,另於105 年2月3 日向被告所提出之「鱻炒密海鮮店改善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15 頁)亦載明:「環保局於104 年9 月14日稽查本店進行異味稽查檢測,檢測結果空氣污染物達546 ,通知本店需進行改善。鱻炒密海鮮店原設有兩台靜電機,收到環保局通知後加裝水洗機、活性碳過濾機,並將窗戶封閉、出風口向上拉(詳細如照片所示)來改善降低排放油煙量,經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查後,已低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異味污染物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10。」,且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亦自承係改善後始由衛宇公司實施檢測一事(見本院105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該店經衛宇公司於該店改善前、後分別為檢測,並呈現不同之檢測數值,要屬事理之常,詎原告竟執之而質疑改善前檢測結果之正確性,顯屬無稽。

⑷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區別受處分對象為工商廠場與非工商廠場之立法目的,乃因審酌前者如有排放空氣污染物,其對環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通常較後者為重,故立法者對於違反該條款之工商廠場課予額度較高之罰鍰,以達規範目的,此寓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資力等情之意旨;另按「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所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係以污染行為人為規範對象,違反該條各款規定者,依法應對其實際污染行為人進行處分。另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核釋小規模餐飲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適用非屬工商廠場應處罰鍰額度之管制對象如下:一、以固定或流動攤位從事餐飲業者。二、非以攤位營業方式從事餐飲業,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免依商業登記法申請登記者。」,分別經環保署95年5 月2 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99年6 月9 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而此等函釋係乃環保署基於其主管權責,為執行環境保護事項所為之釋示,目的係建立工商廠場之認定標準,以使條文得為正確、正當之適用,是屬行政規則,其解釋本身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與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規定,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加以援用。查原告經營之該店係非以攤位營業方式,並有營業登記(營業項目:餐館),且其每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均如前述,則其即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後段所定之「工商廠場」無訛,是被告依其「工商廠場」之性質,斟酌其行為態樣(污染程度、危害程度、污染特性等),故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 條第1 項本文等規定,乃就罰鍰部分裁處原告30萬元,自無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之罰鍰數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且本件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則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等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 條等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保護法第23條第2 款之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2 小時,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請求再為檢測部分)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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