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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19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陳鴻清

原告
吳玉萍即昕緹髮藝名店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第1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三、經查:觀諸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訴願決定書,可知原處分書案號為「新北市政府105 年1 月13日新北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而該裁處內容包括「處新臺幣2 萬元罰鍰」及「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處分,惟就原告究竟對於全部處分不服,抑或僅對於罰鍰部分不服,尚屬有疑(事涉裁判費之金額及管轄權之有無等程序性事項),就此自應加以補充敘明。是以,原告起訴書之訴之聲明應明確記載,諸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或是「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新臺幣2 萬元罰鍰部分』,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旨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各1 份。

四、請提出本件原處分書(即新北市政府105 年1 月13日新北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

五、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處理,特此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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