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19號原 告 吳玉萍即昕緹髮藝名店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第1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三、經查:觀諸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訴願決定書,可知原處分書案號為「新北市政府105 年1 月13日新北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而該裁處內容包括「處新臺幣2 萬元罰鍰」及「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處分,惟就原告究竟對於全部處分不服,抑或僅對於罰鍰部分不服,尚屬有疑(事涉裁判費之金額及管轄權之有無等程序性事項),就此自應加以補充敘明。是以,原告起訴書之訴之聲明應明確記載,諸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或是「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新臺幣2 萬元罰鍰部分』,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旨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各1 份。 四、請提出本件原處分書(即新北市政府105 年1 月13日新北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 五、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處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