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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消防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陳鴻清

  • 當事人
    佺進企業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9號105年度簡字第140號105年度簡字第141號105年度簡字第142號105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佺進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文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蔡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5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105 年7 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105 年7 月25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105 年7 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大隊裕民安檢小組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15日,在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莊線輔大站」查獲由原告違規設置使用未經認可之避難方向指示燈及出口標示燈,違反消防法第12條第1 項,爰依同法第39條開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知單(編號000000)」予以舉發,案經被告依其不合規定事項並參酌「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七,於105 年4 月12日以新北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元。 (二)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大隊裕民安檢小組於104 年7 月15日,在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莊線丹鳳站」查獲由原告違規設置使用未經認可之避難方向指示燈及出口標示燈,違反消防法第12條第1 項,爰依同法第39條開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知單(編號000000)」予以舉發,案經被告依其不合規定事項並參酌「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7 ,於105 年4 月12日以新北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予以裁處罰鍰4 萬元。 (三)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大隊裕民安檢小組於104 年7 月15日,在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莊線迴龍站」查獲由原告違規設置使用未經認可之避難方向指示燈及出口標示燈,違反消防法第12條第1 項,爰依同法第39條開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知單(編號000000)」予以舉發,案經被告依其不合規定事項並參酌「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七,於105 年4 月12日以新北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三)予以裁處罰鍰4 萬元。 (四)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三大隊三重安檢小組於104 年9 月17日,在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莊線台北橋站」查獲由原告違規設置未附加認可標示之避難方向指示燈及出口標示燈,違反消防法第12條第1 項,爰依同法第39條開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知單(編號000000)」予以舉發,案經被告依其不合規定事項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7 ,於105 年4 月12日以新北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四)予以裁處罰鍰4 萬元。 (五)原告對上開原處分一至原處分四均表不服,提起訴願均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消防局於104 月07月15日於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新莊線「輔大站」、「丹鳳站」、「迴龍站」、「台北橋站」查獲佺進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違規設置使用未經認可避難方向指示燈及出口標示燈,違反消防法第12條第1 項,依同法第39條開立舉發通知單,各處罰鍰40,000元。本公司對罰緩不服,經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本案全數為埋入型燈具組,由外觀根本完全無法辨別機板及電池型式,且必須經由拆卸燈具方能得知內藏物(機板和電池)是否符合規定。 (二)本公司皆依法執行本案,對於產品來源秉持合約精神,嚴格核對個別認可及型式認可標籤號碼是否符合認可書內容,檢附認可書,且於104 年6 月8 日及104 年7 月3 日接獲新北市消防局裕民分隊抽檢皆無缺失,殊不知為何於104年7月15日(第三次抽檢)裕民分隊再度通知會同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等相關人員檢查時,本公司才被告知燈具內置電池和機板等零件不符合規定,對此,佺進公司在完全不知情情況下進行履約設置,實非本公司所願。再者,本案全數為埋入型燈具組,所有附屬零配件皆由兆騰公司提供,由外觀根本完全無法辨別機板及電池型式,且必須經由拆卸燈具方能得知內藏物(機板和電池)是否符合規定。另104 年6 月8 日及104 年7 月3 日,安檢小組會同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至現場實施檢查時,皆未發現其差異,由此可證,若非燈具製造廠商或送審廠商,任誰皆無法得知此不合格部分,既然如此,本公司又如何證實違反事實? (三)另本公司依照內政部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去文敘明係以何關係提起本件訴願,並檢附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到部,現今卻以訴願不符合訴願法第18條和第77條第3 項規定,不予受理訴願,說詞前後矛盾。上揭與事實亦有未合,爰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人民依上揭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為之;如其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案原告因違反消防法之規定,由被告於105 年4 月12日以新北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各裁罰原告4 萬元、4 萬元、4 萬元、4 萬元。嗣訴外人黃桂珍對該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內政部分別以105 年7 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係以佺進企業有限公司為處分對象,並非處分黃桂珍,黃桂珍對原處分提起訴願,顯非適格之當事人而決定不受理,然原告並未再以其適格之身分提起訴願,而係逕提起撤銷訴訟,並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其逕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三)次按消防法第12條第1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機構之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或設置使用。」、第12條第2 項:「前項所定認可,應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但因性質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得不依序實施。」、第39條:「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銷售或設置之規定者,處其銷售或設置人員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相關法規,合先敘明。 (四)依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104 年7 月21日104 消設字第00000000號函檢查紀錄、內政部消防署104 年10月6 日消署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104 年12月2 月消署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府消防局於104 年7 月15日會同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兆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捷運新莊線之下列各站抽查結果均不符合規定: 1、捷運「輔大站」抽查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查驗結果不符合規定,不符內容如下:1.抽驗之燈具皆未貼附中文標示。2.基板與型式認可編號ED-A10201 之型式認可文件內容不相同。3.抽驗之燈具蓄電池規格為3.6V/1500mAh與型式認可編號ED-A10201 之文件中蓄電池規格3.6V/700mAh 不相同,且蓄電池出廠日期為2014年12月,與該批個別認可日期不符,查該項不合格產品係由原告向兆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再由原告設置於捷運新莊線輔大站,其違規事實明確。 2、捷運「丹鳳站」抽查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查驗結果不符合規定,不符內容如下:1.抽驗之燈具皆未貼附中文標示。2.基板與型式認可編號ED-A10201 之型式認可文件內容不相同。3.抽驗之燈具蓄電池規格為3.6V/1500mAh與型式認可編號ED-A10201 之文件中蓄電池規格3.6V/700mAh 不相同,且蓄電池出廠日期為2014年12月,與該批個別認可日期不符,查該項不合格產品係由原告向兆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再由原告設置於捷運新莊線丹鳳站,其違規事實明確。 3、捷運「迴龍站」抽查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查驗結果不符合規定,不符內容如下:1.抽驗之燈具皆未貼附中文標示。2.基板與型式認可編號ED-A10201 之型式認可文件內容不相同。3.抽驗之燈具蓄電池規格為3.6V/1500mAh與型式認可編號ED-A10201 之文件中蓄電池規格3.6V/700mAh 不相同,且蓄電池出廠日期為2014年12月,與該批個別認可日期不符,查該項不合格產品係由原告向兆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再由原告設置於捷運新莊線迴龍站,其違規事實明確。 4、捷運「台北橋站」查核,發現避難方向指示燈及出口標示燈各1 具(均未載明廠牌及型號)均無個別認可標示,非屬認可產品,經向原告出席人員求證,上開產品均係向兆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由原告設置於捷運新莊線台北橋站,故原告構成設置未附加認可標示之避難方向指示燈及出口標示燈,其違規事實明確。 (五)原告違法設置未經認可之避難方向指示燈及出口標示燈,影響公共安全甚鉅,本府依據消防法第39條舉發,並參酌「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七之規定,各裁處4 萬元之處分,認事量罰並無不當,請依法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訴願決定均係以提起訴願者(黃桂珍)非受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逕自以其名義提起訴願,顯非適格之當事人,乃認訴願不合法而決定不受理,此有該等訴願決定書在卷足憑,而此一決定是否適法,乃係本件訴訟之關鍵,是本件首應探究者即係訴願決定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訴願法第18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原告之代表人原為黃桂珍,於105 年8 月9 日變更為黃文松,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在卷足憑,合先敘明。 2、本件原處分一、二、三、四之受處分人均為「佺進企業有限公司」,此有該等裁處書在卷足憑,而由訴願書(見訴願卷〈案號:0000000000〉第29頁及第30頁、訴願卷〈案號:0000000000〉第38頁及第39頁、訴願卷〈案號:0000000000〉第32頁及第33頁、訴願卷〈案號:0000000000〉第23頁及第24頁)以觀,其雖於「訴願人」欄載為「黃桂珍」,但於「代表人」欄亦載為「黃桂珍」,且於「訴願請求」欄及「事實」欄均使用「本公司」之字詞而為主張,且於訴願書之「簽名蓋章」欄,亦於「訴願人」、「代表人」項下載明「黃桂珍」及蓋章;又受理訴願機關(內政部)於接獲前揭訴願書後,即分別以105 年6 月3 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願卷〈案號:0000000000〉第19頁、訴願卷〈案號:0000000000〉第27頁、訴願卷〈案號:0000000000〉第21頁、訴願卷〈案號:0000000000〉第13頁),請黃桂珍來文敘明係以何關係提起訴願,並檢附證明文件等語,嗣經「佺進企業有限公司」分別以105 年6 月20日佺(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願卷〈案號:0000000000〉第9 頁、訴願卷〈案號:0000000000〉第11頁、訴願卷〈案號:0000000000〉第11頁、訴願卷〈案號:0000000000〉第9 頁),表明:「..二、佺進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本公司)因不服新北市政府105 年4 月12日新北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分,提出補充說明,文案訴願書載訴願人黃桂珍為本公司負責人,依訴願法規定,代表提出訴願。」,並均提出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為證。據之,已足認本件提出訴願者乃係受處分人即「佺進企業有限公司」,而「黃桂珍」係以「佺進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身分而代表「佺進企業有限公司」提起訴願,就此前揭訴願書亦已敘明:「...案經本部以105 年6 月3 日台內訴字第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請訴願人釐清當事人適格疑義,經訴願人回復,以訴願人為該公司負責人代表該公司,提起訴願。」,是本件之訴願人應係「佺進企業有限公司」要屬無疑;至於縱認訴願書或原告函覆之文件應蓋有「佺進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亦僅屬可補正之法定程式,自不得未令補正即執之認定「黃桂珍」係以個人之身分提起訴願。 3、從而,本件受理訴願機關(內政部)誤將原告基於受處分人之身分而提起之訴願誤認為係原告之代表人「黃桂珍」以個人之身分提起訴願者,乃以訴願為不合法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實有違誤。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若屬羈束處分,因僅生該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高等行政法院依法可自行審查,縱訴願機關以程序不合為不受理之決定,自不須將訴願決定撤銷發回;但若屬裁量處分,則因行政訴訟僅得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至其裁量是否適當,應由受理訴願機關負責審查,除非當事人明白表示不欲就裁量之適當與否為爭訟外,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訴願)利益,自得將原訴願決定撤銷,由受理訴願機關重為決定(參照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2 次法律座談會第6 號提案結論)。查本件受理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程序上既有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係屬裁量處分,而裁量處分考量訴願機關有對行政處分適當與否審查之功能,行政法院僅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且原處分之裁量處分涉及判斷餘地之專業事實,由於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有關原處分之合理性、合目的性應由行政體系自我審查,訴願決定機關必須審視原處分所涉各項因素,始得作成訴願決定,是以訴願階段之審查對人民權益保障具有實益,為保障原告之訴願利益,本件受理訴願機關所為不受理決定違反原告權益保障之旨,是本件應將訴願決定撤銷,而由被告檢卷送請法定管轄訴願機關即內政部重為適法之訴願決定。 (三)至於兩造其餘有關實體上之主張,應由訴願管轄機關就原處分詳予審酌,為適法之決定。另本院於現階段尚無從就原處分逕為判斷,尚非認為原處分撤銷之請求為無理由,故認實質上原告已獲全部勝訴判決,自毋庸併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參照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究結果法律問題第16號研討結果),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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