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陳鴻清
- 法定代理人朱國偉、朱立倫
- 原告盛翔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新北市政府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號105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盛翔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國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怡菱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印尼籍外國人ANIK SETYANINGRUM (以下稱A 君,護照號碼:MM000000)經原告媒介而於民國(下同)102 年3 月26日入境後即合法受僱於訴外人翁聚金,嗣A 君於102 年5 月13日因故離開原雇主處而由原告收留;詎於轉換雇主而尚未簽立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前,即由原告之從業人員即訴外人楊淑雲媒介A 君自102 年7 月5 日起非法為訴外人李紅柑從事看護其配偶林裕宏之工作。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依職權調查,並經被告審認屬實,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爰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3項前段、第3 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等規定,以104 年4 月24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公司經楊淑雲介紹李紅柑,表示急需國內承接外勞乙名照顧丈夫林裕宏,經雇主已開立之診斷書影本確認資格符合可申請外勞後,本公司於102 年7 月5 日即經由楊淑雲媒介A 君至李紅柑處讓雙方面試,後經李紅柑表示願意聘僱A 君,雙方於102 年7 月8 日親自簽署接續聘僱證明書。 (二)本公司依法與雇主簽定之契約書起始日及簽訂日為102 年7 月8 日。 (三)本案外勞A 君個性固執、懶散、對工作內容要求依自已喜好,居住在公司等待轉出期間,多位雇主面試結果都不要,因本案被照顧人住院僅需到醫院看護病人,符合外勞要求的只要看顧病人不做其他事情的條件,因此介紹給雇主李紅柑,後因本身個性固執,不願配合雇主李紅柑方式照顧,且中文表達能力尚差溝通不良,又再次被帶回公司,A 君責怪公司沒有介紹好雇主給他,因此還發生撥打1955針對本公司諸多不實指控一事,A 君因得到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的支持,在審理調查期間更是瞞天開價,後因接受律師建議念其為本公司引進外勞,而外勞明顯僅是為了要錢,如此訴訟下去公司只是耗費人力物力勞民傷財,即使本公司勝訴,從外勞身上一定收取不到任何賠償,為求圓滿不如花錢消災,才會有本公司給付外勞2 萬元和解結案一事。 (四)本公司深知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嚴重性,欲辦理國內承接之雇主皆需先審查其符合聘僱外籍看護工資格後始為其媒介及辦理文件,因A 君入國(入境日:102 年3 月26日)僅3 個月餘,而李紅柑個性要求完美、堅持原則、求好心切,故無法耐心教導A 君照顧方式及語言,且不讓本公司派員指導讓A 君有學習機會,直接要求本公司將A 君帶回公司再辦理轉出,因而對A 君的不滿延伸對本公司諸多埋怨,責怪仲介公司辦事不力介紹的女傭不好,然其過程自102 年7 月8 日簽約至帶回公司等待轉出皆依法辦理。 (五)新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答辯書理由三中提到雇主聲稱本公司朱君去電要求必須說是102 年7 月8 日才開始聘僱,事實是本公司去電質問「明明合約、接續聘僱證明書和你簽的都是8 號為何說是5 號?」,以雇主會先檢查合約及公司合法性的個性,又豈會現場親自簽下寫明為102 年7 月8 日之契約與接續聘僱證明書?而在海山分局外事科林警員做完第一次筆錄後,雇主說太緊張日期記錯要求要做第二次筆錄,並且要求公司派員陪同前往,此時已明顯可見雇主對實際任用日期並不確定,而本案雇主會在醫院透過傳單尋找外勞,也必定不只詢問一家仲介,僅靠記憶來判定本公司是否違法著實偏頗與不妥。 (六)此案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查期間,雇主曾經口述「過了這麼久我也不太確定是幾號」,然經勞工局調查人員一再質問「是不是5 號…」「是不是有人教你說8 號…」後,雇主又變更口供聲稱A 君「好像是5 號開始工作…」,此等反覆之口供,實在令人質疑該公平及公正性。 (七)楊淑雲非本公司從業人員,楊淑雲所持名片、傳單皆非本公司所有,依據法院訴訟輔導科書狀參考範例,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楊淑雲既非本公司代表人亦非職員或從業人員,本公司已要求楊淑雲簽立切結,故楊淑雲平日之個人行為不應歸責於本公司,至於楊淑雲是否違法則應請有關單位另案調查,而本公司經由電話授權楊淑雲代表公司簽約以及送A 君至李紅柑處工作之日期為102 年7 月8 日,故楊淑雲交回之所有文件日期皆為102 年7 月8 日(由附件九楊楊淑雲自白內容可證),據悉,楊淑雲並非僅介紹雇主予本公司,於102 年7 月8 日前是否另有媒介其他外勞,本公司不得而知。 (八)本公司如有收費,必開具蓋有本公司全銜大小章之收據,雇主李紅柑所提供之收據樣式及所蓋的公司大章明顯非本公司印章,且該收據公司大小章有塗掉,以常理判斷,尤其依新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說明四、(三)中,雇主在勞工局筆錄中強調乃確定契約書是合法仲介才接受楊淑雲介紹,如此會仔細檢查合約及仲介合法性之雇主,若見收據上大小章塗改豈會收下該不明的收據?該塗改是事先塗或事後塗本公司不得而知,但僅從單據上來看,該收費並非本公司收取,應請李紅柑另提出證明。 (九)新北市政府裁處書說明四、(三)中,102 年10月4 日調查筆錄所摘錄內容,將呂佳霖與楊淑雲之調查筆錄合併結論,實際是「呂佳霖之前曾為本公司員工,但早已解約,楊淑雲是在其他仲介做業務的朋友,因為她的仲介沒有外勞可以轉出,轉而向本公司詢問有無等待轉出之外勞,故本公司推薦ANIK SETYANINGRUM 且同意讓楊淑雲於102 年7 月5 日帶去與李紅柑面試」,即便是至公立就業服務站申請承接,也可以面試外勞,為何仲介公司帶去面試視同開始僱用? (十)被告僅聽取李紅柑、A 君口述,未針對諸多疑點及證據查明即於104 年4 月24日發文對本公司裁處罰鍰10萬元,本公司對該處分不服,經向勞動部提起訴願(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仍遭決定駁回,未獲變更。 (十一)因被告之裁罰,以致勞動部依該裁處書內容於104 年7 月9 日予以停業處分(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然勞動部之處分已經由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獲原處分撤銷之判決(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由此更可證明本案之裁罰實有諸多證據不明之處,被告認本公司有違法,並裁處罰鍰10萬元,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十二)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本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同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者,依本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同條第3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又本法第69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違反第40條第1 項第4 款至第6 款、第8 款或第45條規定由主管機關處1 年以下停業處分。再依據本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16、17及18條規定,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7 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於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起3 日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同準則第21條規定,依第16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7 款規定申請接續聘僱之雇主,自雙方合意接續聘僱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起負雇主責任並繳交就業安定費。復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二)我國聘僱外籍勞工採申請許可制,外籍勞工、原雇主及新雇主如未依本法相關規定先簽署完備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即容任外籍勞工為新雇主提供勞務則屬非法工作,而媒合勞雇雙方成立聘僱關係者則為非法媒介,查本府勞工局於102 年6 月11日以北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於A 君等待轉換雇主期間,不得令外國人從事工作,惟查雇主李紅柑104 年3 月12日談話紀錄及A 君103 年10月7 日談話紀錄皆稱雙方於102 年7 月5 日透過楊淑樹媒合成立聘僱關係並從當天即開始從事工作,然勞雇雙方卻遲至102 年7 月8 日始簽立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因此,楊淑雲102 年7 月5 日至7 月7 日期間未依本法規定完備聘僱程序即非法媒介A 君為雇主李紅柑從事工作。次查原告代表人朱國偉102 年10月4 日調查筆錄稱:「(問)國人呂佳霖、楊淑雲非你們公司員工,但為何會有你們公司名片?(答)因為他們之前有在公司幫忙,幫忙介紹客戶。有新的雇主介紹給盛翔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所以就以公司的名義印製名片。」、「我是有請楊淑雲帶被害人0000000A去臺大從事看護工工作,雇主是李紅柑。」,又據雇主李紅柑104 年3 月12日談話紀錄稱:「我在臺大醫院遇到發傳單的楊君,打電話請她帶外勞來,她7 月5 日當天帶了A 君來,我為了確認楊君是否為合法仲介,要求楊君證明她身分給我看,楊君就出立了『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1 份給我看,我看到上面有盛翔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名字,我確定她是合法仲介公司後,我才繼續跟她談外勞的事情。」、「在我的認知裡,楊淑雲就是盛翔公司的員工。」。是以楊淑雲縱非原告受僱人,然原告代表人委託楊淑雲媒介A 君至臺大醫院為雇主李紅柑工作,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楊淑雲違反本法第45條規定之行為亦推定為原告之行為,基此,原告違反本法第45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次查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五)及(六)稱雇主口供反覆,然查雇主104 年3 月12日談話紀錄稱:「我去海山分局做完筆錄後,朱君有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必須說102 年7 月8 日才聘僱A 君,只是我告訴他,我就是從102 年7 月5 日開始讓A 君工作且從102 年7 月5 日開始給A 君薪資,我沒有打算去更改筆錄內容,還有這次妳發文請我來勞工局說明,朱君也一直打電話到我家要我講是7 月8 日。」,基此,雇主對於聘僱A 君之起始時間並無反覆與不確定。 (四)再查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七)稱:「楊君非本公司從業人員,楊君所持名片、傳單皆非本公司所有」、「楊君既非本公司代表人亦非職員或從業人員,...,故楊君平日之個人行為不應歸責於本公司,...,而本公司經由電話授權楊君代表公司簽約以及送A 君至李君處工作之日期為102 年7 月8 日。」以及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九)稱:「即便是至公立就業服站申請承接,也可以面試外勞,為何仲介公司帶去面試視同開始僱用?」;然據原告代表人朱國偉102 年10月4 日調查筆錄稱:「(問)國人呂佳霖、楊淑雲非你們公司員工,但為何會有你們公司名片?(答)因為他們之前有在公司幫忙,幫忙介紹客戶。有新的雇主介紹給盛翔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所以就以公司的名義印製名片。」、「我是有請楊淑雲帶被害人0000000A去臺大從事看護工工作,雇主是李紅柑。」,再依據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一)稱:「本公司於102 年7 月5 日即經由楊君媒介ANIKSETYANINGRUM(護照號碼:AS407078,以下簡稱A 君)至李君處讓雙方面試,...,雙方於102 年7 月8 日親自簽署接續聘僱證明書。」,復依據楊淑雲君104 年2 月3 日談話紀錄稱:「我確實102 年7 月5 日帶A 君至臺大醫院與雇主李紅柑君面試,...所以,雇主李君願意讓A 君試做看看。」,又依據雇主李紅柑104 年3 月12日談話紀錄稱:「我就是從102 年7 月5 日開始讓A 君工作且從102 年7 月5 日開始給A 君薪資。」,以及依據A 君102 年7 月25日調查筆錄稱:「7 月5 日中午起至7 月16日中午又有一個我不認識的女業務帶我去台大醫院照顧一位阿公,後來17日阿公轉院至耕莘醫院,我就跟過去並照顧到22日止。」。基此,楊淑雲具有原告之名片,再者,依據原告代表人朱國偉調查筆錄及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一)可知原告代表人朱國偉確實委由楊淑雲於102 年7 月5 日媒合雇主李紅柑及A 君成立聘僱關係,楊淑雲媒合雇主李紅柑及A 君之行為係可歸責予原告,又依據楊淑雲、雇主談話紀錄及A 君調查筆錄可知A 君確實自102 年7 月5 日起為雇主李紅柑提供勞務,故A 君102 年7 月5 日當天並非僅止於面試且A 君確實自102 年7 月5 日至7 月7 日止為雇主李紅柑提供勞務。(五)復查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八)稱:附件十上載金額為10,020元之費用明細單非原告出具,附件十一上載金額為7,920 元之收件/ 請款明細單始為原告所出具,然據楊淑雲102 年10月11日調查筆錄稱:「因為朱國偉在我接受警方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前曾找我談,請我說0000000A的工資是新臺幣7,140 元,不然他公司會被罰錢,我於第2 次警詢筆錄中所提供的7,140 元收據是朱國偉給我的,而我實際墊付的10,020元收據被他收回。」,再者,觀之附件十之費用明細單有雇主李紅柑之簽名而附件十一卻無雇主李紅柑之簽名,由此可證楊淑雲非法媒介A 君為雇主李紅柑工作之3 天係以高於合法家庭看護工之價錢向雇主收取費用,並且原告為避免本府裁罰而提供不實明細單。 (六)末查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十一)稱:因本府裁罰原告本法第45條規定,進而導致遭勞動部依據本法第69條規定以及勞動部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規定處以6 個月停業處分,後經行政院訴願撤銷勞動部停業處分而認本府亦裁罰不當,然依據行政院104 年12月30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事實最末端稱「原處分機關代表於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4 年12月16日104 年度第47次會議言詞辯論時,亦說明本件違法情節與一般非法媒介外勞態樣相較,尚屬輕微等語,本案違法情節既殊於一般非法媒介案件,允應於所訂裁量基準之外另為裁量停業期間,始符合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怠未斟酌個案特殊情況,逕依所定首揭停業裁量基準規定,處訴願人停業6 個月,核難謂妥。」,基此,行政院所撤銷為勞動部裁處原告停業6 個月之處分,且其撤銷理由係基於本案違法情節較屬輕微,如與他案同處停業6 個月不符比例原則,非指本案違法情節有誤,即行政院亦肯認A 君確於102 年7 月5 日即至雇主李紅柑處從事工作並於是日起計付薪資,原告尚不得據此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 (七)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本府依法論處並無違法或不當,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印尼籍外國人A 君經原告媒介而於102 年3 月26日入境後即合法受僱於訴外人翁聚金,嗣A 君於102 年5 月13日因故離開原雇主處而由原告收留;嗣由訴外人楊淑雲媒介A 君為訴外人李紅柑從事看護其配偶林裕宏之工作,而接續聘僱證明書係於102 年7 月8 日簽立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代表人警詢筆錄影本1 份、楊淑雲警詢筆錄影本1 份、李紅柑警詢筆錄影本1 份、A 君警詢筆錄影本2 份、A 君談話紀錄影本1 份、原告代表人談話紀錄影本1 份、外國人及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影本1 紙、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影本1 份、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李紅柑談話筆錄影本1 份(見原處分卷第72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00 頁至第110 頁、第118 頁至第120 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第149 頁至第152 頁、第164 頁至第168 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A 君實際受僱於李紅柑之日期為何?(二)本件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三)楊淑雲媒介A 君受僱於李紅柑,是否基於為原告之從業人員之身分?原告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5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行政罰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二條規定:七、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本準則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雇主接續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者,應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一、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者,免附。三、外國人名冊。四、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前項雇主應於下列所定之期間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三、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申請者,於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起三日內。」、「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事由證明文件。三、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四、其他如附件二之文件。前項第二款事由證明如下:七、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資格申請者:(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證明文件之一。(二)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接續聘僱外國人之雇主,應於下列所定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並繳交就業安定費:三、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申請者,自雙方合意接續聘僱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前項之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聘僱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外國人自前項所定之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日之期間之接續聘僱許可。」,103 年10月17日修正發布前(即行為時)之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1 條、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5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16條第1 項、第2 項第7 款、第16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據之,足見外國人於完成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前,依法不得轉換雇主而為他人工作。 (二)經查: 1、A 君於警詢中指稱:「...7 月5 日中午起至7 月16日中午,又有一個我不認識的女業務帶我去台大醫院照顧一位阿公,後來17日阿公轉院至耕莘醫院我就跟過去並照顧到22日止。...。」、「...7 月5 日到7 月16日在台大醫院,7 月17日林裕宏阿公出院回家,我也跟著回家...」(見原處分卷第103 頁、第108 頁),嗣其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指稱:「(根據您102 年8 月1 日調查筆錄稱102 年7 月5 日至7 月18日分別在台大醫院及耕莘醫院照顧林裕宏君,請問仲介您至該處工作?)我不知道仲介的名字,是名女生...。」(見原處分卷第120 頁);又訴外人李紅柑於警詢中供稱:「據0000000A〈即A 君〉指稱,她自102 年7 月5 日至102 年7 月22日止,為你工作了18天,主要擔任你先生林裕宏的看護工作,是否正確?)正確。」(見原處分卷第100 頁),嗣其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亦陳稱:「(根據您102 年8 月15日談話筆錄稱您於102 年7 月5 日至102 年7 月22日期間聘僱印尼籍勞工A 君從事看護林裕宏君,另據A 君102 年7 月25日調查筆錄稱102 年7 月5 日至7 月16日係於臺大醫院從事護工作,以上所言是否屬實?)是。」、「(請問您是否曾經見過盛翔公司代表人朱國偉君?)我去海山分局做完筆錄後,朱君有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必須說102 年7 月8 日才聘僱A 君,只是我告訴他,我就是從102 年7 月5 日開始讓A 君工作且從102 年7 月5 日開始給A 君薪資,我沒有打算去更改筆錄內容,還有這次妳發文請我來勞工局說明,朱君也一直打電話到我家要我講是7 月8 日。」(見原處分卷第164 頁、第166 頁);另訴外人楊淑雲於警詢中供稱:「(0000000A〈即A 君〉的實際工作日起迄為何?)從102 年7 月5 日起至7 月22日止共18日。」(見原處分卷第90頁),嗣其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亦陳稱:「我確實102 年7 月5 日帶A 君至臺大醫院與雇主李紅柑君面試,那時候雇主雖然有覺得A 君中文程度不好,但是,她覺得A 君大老遠從印尼來臺灣工作也很辛苦,所以,雇主李紅柑願意讓A 君試做看看,直至102 年7 月18日上午7 時多,雇主李君電話告訴我A 君居然兇她,雇主李君希望我當天就去把A 君帶回來,所以我在102 年7 月18日上午就去耕莘醫院把A 君帶回盛翔公司。」(見原處分卷第161 頁);復徵諸李紅柑、楊淑雲簽名之「費用明細單」影本(見原處分卷第28頁)之內容,亦載明「7 月5 ,三天、一天700X3=2100,7 月8 日至22日,528 ,7392」,足認A 君係自102 年7 月5 日起即受僱於訴外人李紅柑一節,洵屬明確;洵非原告所稱102 年7 月8 日之前僅係訴外人李紅柑「面試」A 君。 2、依前揭外國人及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影本及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影本所載,其簽署及契約之起日均為102 年7 月8 日,然A 君卻係經由訴外人楊淑雲媒介而自102 年7 月5 日即受僱於訴外人李紅柑,則揆諸前開規定,此應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無疑。 3、原告之代表人朱國偉於警詢中供稱:「(國人呂佳霖、楊淑雲非你們公司員工,但為何會有你們公司名片?)因為他們之前有在公司幫忙,幫忙介紹客戶。有新的雇主介紹給盛翔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所以就以公司的名義印製名片。」、「我是有請楊淑雲帶被害人0000000A去臺大從事看護工工作,雇主是李紅柑。」,嗣其於其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亦陳稱:「...楊淑雲幫我介紹雇主李紅柑,我是否有給楊淑雲車馬費,我已經忘了,只是我應該有給他,不然她怎麼可能幫盛翔公司介紹雇主,但是,我紀得我有和楊淑雲約定依據A 君工作天數給付楊淑雲每日新臺幣30元之服務費...。」(見原處分卷第74頁、第142 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是誰介紹本件外勞去李紅柑那裡工作?)朋友楊淑雲,她說醫院那有證明書可聘僱外勞,所以帶外勞去面試。」、「(楊淑雲何時開始介紹外勞?)我們是在臺大醫院認識,知道她有在推薦外勞,有朋友說我這有外勞,她就帶外勞去面試。」、「(楊淑雲介紹僱主,可從原告得到何利益?)車馬費,成交事後會給一日30元。」(見本院105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訴外人楊淑雲於警詢中供稱:「(妳跟盛翔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有何關係?)我跟該公司算合作關係。」、「(你當初為何帶0000000A〈即A 君〉去臺大醫院工作?)因為我在臺大醫院有發傳單,而後李紅柑便跟我聯繫需要看護,我就跟盛翔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的老闆朱國偉詢問有無外勞,他表示有個印尼籍外勞正在尋找新雇主承接辦理轉換,所以我就帶0000000A〈即A 君〉去臺大醫院試用。」、「我負責找客戶,送件給公司,如果外勞是初次從外國引進,在國內工作的服務費是全額由我收,國外的仲介公司會另外給盛翔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利潤;如果外勞是中途在國內辦轉換,我跟盛翔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拿取服務費各半。」,嗣其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亦陳稱:「(請問您是否曾介紹任何客戶給盛翔公司?)我姑姑在從事外勞人力仲介業務,她建議我可以從事外勞仲介業務看看,所以,我會偶爾兼作外勞仲介業務,然後我介紹給盛翔公司的客戶大概有2 、3 名,其中1 名就是介紹印尼籍勞工A 君至臺大醫院照顧林裕宏君,然後我每次介紹客戶給盛翔公司,我並沒有向盛翔公司收取任何訂金,僅有和盛翔公司對分外勞每個月的服務費,平均一天30元。」(見原處分卷第83頁、第84頁、第87頁、第160 頁),綜上足見就本件媒介A 君受僱於李紅柑一事,原告乃係有償委由訴外人楊淑雲定處理相關事宜,雖難認訴外人楊淑雲係受僱於原告,但仍堪認訴外人楊淑雲乃係原告之「從業人員」;再者,訴外人楊淑雲身為從事外勞仲介業務者,就外國人於完成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前,依法不得轉換雇主而為他人工作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惟其仍違反此一規定,應屬故意,則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此原告所屬從業人員之故意應推定為原告之故意,而本院質諸原告代表人如何督促、追蹤訴外人楊淑雲在簽約之前不能讓A 君實際受僱?而原告代表人則答稱:「無法督促、追蹤,所以沒有請業務。」(見本院105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業已履行監督義務而仍無法避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故本件原告具備責任條件一事亦堪認定。 4、至於原告所指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2頁)決定書撤銷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事;然細繹該決定書所載,其已載明「應足堪認定楊君確未經完成三方合意接續聘僱程序,即自102 年7 月5 日起媒介ANIK為李君從事工作之違規事實」,是其亦肯認本件違規事實之存在,自難執之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合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爰依法第64條第1 項、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第18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法定最低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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