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號105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言彬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邱敬斌(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 謝宗育 張琬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3 月4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訴外人陳○琴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屬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珍愛舒活養生館」,嗣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7 日23時45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喬裝男客至該處消費,並於翌日(8 日)2 時28分許由該喬裝警員聯絡在外埋伏警員進入系爭建物執行搜索,因認該處有性交易服務,遂將櫃檯人員即訴外人李○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05 年1 月27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8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將涉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部分移請被告查處。被告審認原告為「珍愛舒活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建物係由其管理中,而其將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以104 年11月10日新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之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現場應立即停止將該址土地及建築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對於原處分關於罰鍰6 萬元部分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11款,處以原告6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原告認為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失當,因原告持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用途為B1:觀光視聽按摩場所),及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核發之商業所營業務變更登記,原告所為營業行為均依被告行政處分為之,更無違反被告之行政行為,要無疑義。再者,原告在其場所為性交易之行為,此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行政程序立法目的,係要維護保障人民權益,被告行為顯與行政程序立法目的相背,嚴重危害原告之權益。 (二)原告所開設之「珍愛養生館」並無作為提供性交易服務場所之事實,訴願決定暨原處分所據理由,顯有未洽: 1、本件案發地點之「珍愛養生館」係從事單純按摩營利為業,店內一概禁止任何非法或涉及情色之行為,此有店內清楚張貼告示「本店為指油壓按摩,絕無色情服務,敬請配合。違者依法送辦!」,及各房間內張貼之告示「本店精油舒壓嚴禁色情服務,禁止向客人要小費,違者店規處置。」、「君子自重,本店只提供油壓純按摩,絕不做色情服務,如有美容師向您要小費,請向櫃檢舉。店家敬告。」可稽。 2、又更為杜絕店內按摩師有非法與客人從事涉及情色之行為,「珍愛養生館」中之房間房門上均有大片透明玻璃,可以自房間外直視房內舉動,且自玻璃往內看,甚至可以清楚看到房內牆上張貼禁止色情服務之告示。 3、且查,按摩店養生館之價位均在1,200 至1,700 元之間,原告所營之「珍愛養生館」定價100 分鐘1,400 元,亦與常情無違,屬中價位之按摩店,原告或本件服務員阮嬌艷均未向本案客人即喬裝警員朱富生收取額外費用,則無論原告或服務員阮嬌艷皆無何有甘冒罪刑、處罰之風險,於無獲利之情形下,提供性交易或色情服務之理,顯然悖於常情。 (三)原告前僱用之員工李陽洲(於珍愛舒活養生館任職櫃台人員),因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以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媒介性交罪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據該署以104 年偵字第28108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且其中不起訴處分理由更為如下敘明: 1、證人阮嬌艷於偵查中證稱:「伊在珍愛養生館擔任按摩小姐,按摩收費為每1 節100 分鐘1,400 元,由客人交給櫃台人員李陽洲,因店內有規定不可以為性交易,並有簽立保證只提供指壓服務,絕不提供色情服務之切結書,故伊沒有幫客人做半套性交易,而於104 年10月7 日23時45分許,有一名客人進來消費,當時伊不知道該客人為警察,伊先幫他按摩100 分鐘後,他主動詢問可否加1 小時,伊便向他表示今日生意不佳,如可再加40分鐘,可以幫他按摩這裡,伊係指按摩大腿內側,而他也說好,之後警察就進來了。」等語。 2、觀諸證人阮嬌艷證述內容,證人朱富生進入按摩房間後,先係進行160 分鐘之正常按摩,其後證人阮嬌艷究係以手指證人朱富生之生殖器或大腿內側而進行按摩等情,證人朱富生、阮嬌豔供述不一,此部分事實,尚難遽憑證人朱富生所言認定。 3、證人朱富生雖提供現場之錄音譯文,然證人阮嬌艷於按摩過程中僅表示「按摩這裡」,並未明確說明係進行半套性交易,則客觀上是否有提供場所供女子從事性交易,已非無疑。 4、證人即店內其他按摩小姐阮○玲、黃氏○、阮○桃及武氏○,偵查中均證述:店內禁止進行性交易服務,伊有簽立保證只提供指壓服務,絕不提供色情服務之切結書等語。 5、證人即當日在場男客黃○益、趙○堅及洪○甫於偵查中均證述:伊至珍愛養生館消費,過程中按摩小姐均沒有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也沒有詢問是否要加價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等語。 (四)訴願決定理由及被告答辯理由雖提出系爭案件移送書、譯文、錄音檔、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遽以指摘系爭建物有供為性交易行為、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裁罰無不當云云,惟所據事由尚不足認定原告有「供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之事實: 1、被告答辯狀提出案發當時現場錄音譯文以佐云云,惟自系爭錄音譯文可悉,阮嬌豔於按摩過程中僅曾提及「按摩這裡」,並未明確說明係指進行半套性交易,阮嬌豔亦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屢陳係指按摩大腿,甚且喬裝員警朱富生在與阮嬌艷對話過程中,亦均未指明「按摩這裡」是指何意,更未直接言明或詢問阮嬌豔,是否係按摩生殖器或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則僅據上開錄音內容,單憑事後製作之錄音譯文以括弧方式,在錄音對話後逕自備註「手指員警生殖器」、「員警手指員警生殖器」之方式,遽認客觀上有「提供場所供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已屬率斷。 2、次查,阮嬌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再否認有提供喬裝員警朱富生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實,並多次辯稱:「不屬實,我沒有摸員警生殖器官,只是純粹按摩」;「我沒有要求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打手槍),我沒有觸碰喬裝客人之員警的性器官」;「沒有半套性交易(打手槍)服務費用。按摩費用都是客人交給櫃台結帳」;「我沒有從事性交易。我沒有從事半套性交易」。 3、阮嬌豔並於案發時第一次警詢筆錄,於詢問到有無其他陳述時即回答稱:「我所按之客人(指喬裝員警朱富生)有對我毛手毛腳,他有摸我大腿及臀部,拉下我的上衣衣領,我對他說不行重複兩次。」,則本件究竟是否有「提供場所供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已非無疑。 4、又店內其他按摩小姐阮○玲、黃氏○、阮○桃及武氏○,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證述:店內禁止進行性交易服務,伊有簽立保證只提供指壓服務,絕不提供色情服務之切結書。5、加以案發當日在場之其他男客黃○益、趙○堅及洪○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證述:伊至珍愛養生館消費,過程中按摩小姐均沒有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也沒有詢問是否要加價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 6、則訴願決定徒憑喬裝員警朱富生自述之職務報告及前開根本未具體錄得「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之錄音譯文,為本件裁罰處分之主要理由,顯然未洽。 (五)綜上所陳,訴願決定暨原處分所為裁罰,有如上未當事由,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6 萬元」部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本局得為都市計畫法事件之行政處分裁罰主體: 都市計畫法第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次查市府100 年1 月19日北府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故本局得為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法事件之行政處分裁罰主體。 (二)據以裁罰之法令依據:查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略以):「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飲酒店業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又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略以):「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另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略以):「... 項次四- 必安住專案:第1 次查報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違規人新臺幣六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準此,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倘有礙住宅區之居住環境情形,主管機關係依前述法律規定據以裁罰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勒令停止使用。(三)原告屬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所指之系爭建物使用管理人要無疑義:原告既然為商業登記:珍愛舒活養生館之商業登記負責人,其經營本案營業場所之業務應可肯認,因此,屬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所指之系爭建物使用管理人要無疑。 (四)系爭建物確實被充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之使用於104 年10月7 日及104 年10月8 日經查獲並已妨礙住宅區居住環境之事實:系爭建物被充當為媒介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之情形,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104 年10月7 日及10月8 日現場查獲原告擅將現場土地及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04 年10月21日新北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蘆洲分局104 年10月8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譯文、錄音檔、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該將系爭建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之事實,確實該當構成已妨礙系爭建物所座落住宅區之居住環境,本局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104 年11月10日新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對訴願人處以6 萬元罰鍰,並勒令系爭建物應立即停止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五)系爭建物使用之行為與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係屬不同之二行為,應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同時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行為之犯罪成案與否並不阻卻或影響系爭建物使用之行為成立: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係建立在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情形。然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係一個獨立行為,媒介者再提供其事實占有使用中之建物供人(即小姐與嫖客)做性交易營業場所(姦淫)使用又係另一個獨立行為,其等既屬不同之二獨立行為,自應依所觸犯及違反之法令規定個別處理。系爭建物內疑是意圖營利而媒介「小姐」與「嫖客」性交易服務,此為一個獨立行為;又再提供其所占有使用中之系爭建物充作「小姐」與「嫖客」交易營業場所,當然係屬另一個獨立行為。系爭建物內確實有「小姐」與「嫖客」性交易之情形,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4 年10月8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警員之職務報告(略以):「…阮女先替職按摩背部約1 小時後,便示意翻身按摩正面後阮女按摩職下腹部位置詢問是否有部位需要加強,並以手撫摸職生殖器官,…阮女詢問:『今天生意不太好,如果你再加40分鐘補滿1 節,我就幫你按摩這裡』( 阮女並用手指觸碰職生殖器官) ,…,顯見其明顯有對職進行猥褻之行為以獲取利益之意圖…。」,且依前述同文號檢送之現場照片所示,係為查獲沾有精液反應之衛生紙,依前述等事證,系爭建物確有進行性交易服務之業務使用行為,且系爭建物內意圖營利而媒介「小姐」與「嫖客」性交易之行為縱算不成罪,亦不影響訴願人確實有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行為事實之成立。準此,訴願人將該系爭建物充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行為,與疑似意圖營利媒介「小姐」與「嫖客」性交易之行為係屬不同二行為,應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又前述所言之行為既屬不同之行為,前行為(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易)之可能不成立,並不當然阻卻或影響後行為(充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通常情形會系爭建物內有媒介性交易行為,再有將其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行為,但無媒介行為仍可得將其充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行為,畢竟「小姐」與「嫖客」之性交易要有場所始能「做」,無論刑事移送有無被起訴或成罪與否,亦不影響原告確實擅將系爭建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行為事實之成立(參酌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513 號判決) 是以,本局依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予以裁處,並無不當之處。(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確實被充當為性交易營業場所之業務使用,而原告(珍愛舒活養生館商業登記負責人)亦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所指之系爭建物使用管理人,其將系爭建物充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之行為非僅不同於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行為,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情形,又將住宅區系爭建物充當為性交易服務場所業務使用,確實已該當構成妨礙所坐落住宅區之居住環境,本局爰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第2 點附表項次四,以104 年11月10日新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對原告處以6 萬元罰鍰,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原告之訴誠屬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訴外人陳明琴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珍愛舒活養生館」,嗣於104 年10月7 日23時45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喬裝男客而至該處消費,並於翌日(8 日)2 時28分許聯絡在外埋伏警員至系爭建物執行搜索,因認該處有性交易服務,遂將櫃檯人員即訴外人李陽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05 年1 月27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8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將涉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部分移請被告查處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商業登記抄本影本2 紙、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影本1 紙、刑案現場照片影本19幀、新北市蘆洲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影本1 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2 紙、使用分區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108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第101 頁至第110 頁、第119 頁、第122 頁至第125 頁、第128 頁、第229 頁至第231 頁、第312 頁至第315 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而按「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都市計畫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104 年7 月15日新北府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104 年7 月24日生效。」,據此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11款分別亦有明文;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此觀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亦明。是依上開規定及二造之主張及答辯,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系爭建物於前開時、地是否有供性交易服務使用?(二)若本件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事實,則原告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爭點一部分: 1、依「員警取締色情場所現場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16 頁)所載,足見於喬裝之警員朱富生至「珍愛舒活養生館」消費而接受按摩一節(100 分鐘)後,乃向服務小姐表示要先加1 小時,嗣服務小姐向警員表示:「你再幫我加一節我就幫你按這裡」,再依證人朱富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當日至珍愛養生館進行取締色情行業勤務,由伊喬裝成男客向店內櫃台人員表示要按摩服務,而進入按摩房間後,證人即按摩小姐阮嬌豔在第1 節100 分鐘後向伊表示可否再加1 小時按摩,伊即加1 小時按摩服務,過程中均為正常按摩,然證人阮嬌豔在上開按摩結束時,又向伊表示可否再加40分鐘,幫伊按摩這裡,此時證人阮嬌豔手指伊生殖器,意指要為伊進行半套性交易,而經伊表示同意後,證人阮嬌豔先去跟櫃台人員說要加時間,伊就趁隙打電話予埋伏在外同仁,待證人阮嬌豔回來房間後,便幫伊進行半套服務,過程約10秒鐘,同仁即進場臨檢等語(見本院卷第313 頁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8108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二者核屬相符。 2、雖服務小姐阮嬌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有進行警員所指之性交易服務云云,惟其並不否認警員朱富生前開所述於接受按摩一節(100 分鐘)後,向伊表示要先加1 小時,而伊即向警員表示若再加一節即可為警員「按摩這裡」之服務一節(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暨本院卷第313 頁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8108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惟警員朱富生既於接受按摩(非性交易服務)一節(100 分鐘)後,再加1 小時,則前後合法按摩時間已達160 分鐘,則於非屬性交易服務之範圍內,消費者於此長達160 分鐘之時間內,衡情本可要求服務小姐就其身體部位為按摩服務,則服務小姐為求消費者應允再加長消費時間,若非有特別之性交易服務,而僅係欲對其所辯稱之「大腿內側」而為非屬性交易之服務,豈有另對消費者提議之必要,是服務小姐阮嬌豔所為之上開辯詞無非係圖卸、迴護之詞,自難採信;再者,若非服務小姐已有對喬裝之警員朱富生為該性交易服務之客觀事實,則警員又豈需大費周章而為喬裝消費、埋伏,再入內執行搜索而進行偵查作為之必要? 3、綜合上開析論,系爭建物於前開時、地有供性交易服務使用一事,洵堪認定。 (二)就爭點二部分: 1、依上開「員警取締色情場所現場錄音譯文」及警員朱富生、服務小姐阮嬌豔之證述,可知警員朱富生至「珍愛舒活養生館」消費長達160 分鐘(即1 節再加1 小時)之合法按摩後,服務小姐阮嬌豔始為性交易服務之提議及作為,並非服務前或服務初始即為上開舉措,且警員朱富生既係喬裝而為性交易服務之採證,就其客觀作為而言,較之一般消費者,當有更高之「引誘性」,又本件除服務小姐阮嬌豔以外,並無任何原告或「珍愛舒活養生館」內之接待人員有對警員朱富生為性交易服務之告知,且同時在場之消費者(即男客黃○益、趙○堅及洪○甫)亦均表示並未接受性交易之訊息及服務(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7頁暨本院卷第314 頁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8108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據此,足認本件服務小姐阮嬌豔所為性交易之服務,具有高度之「偶發性」。 2、又由警方所為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03 頁頁)以觀,於「珍愛舒活養生館」之櫃檯牆面貼有「本店為純指油壓按摩絕無色情服務,敬請配合,違者依法送辦!」之告示,且提供服務之房間門亦留有透明之窗口;再者,證人即服務小姐阮○玲、黃氏○、阮○桃及武氏○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均證稱:店內禁止進行性交易服務,伊有簽立保證只提供指壓服務,絕不提供色情服務之切結書等語,且有渠等書立之切結書影本4 紙及阮嬌豔所書立之切結書影本1 紙〈內載:「茲保證本人在此上班只提供指油壓按摩服務絕不額外提供色情服務或向客人索取小費,如有違反除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外,並願無條件給付新台幣伍萬元罰款,且接受店規處置,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14 頁之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8108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暨訴願卷第95頁至第99頁),是原告就該「珍愛舒活養生館」不得作為供性交易服務使用之行政法上義務,尚乏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係本出於故意而違反之;另亦足認原告就此義務之遵守亦非未為注意,則就此具高度「偶發性」之性交易服務之發生,即難苛責而謂原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 3、綜上所述,就系爭建物內所發生之性交易服務,難認原告或其僱用而管理該「珍愛舒活養生館」者,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提供之,故原告於本件應認無責任條件存在,則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自不應加以處罰。 六、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內無該性交易服務之事實固無足採;惟因原告並不具備責任條件,依法即應不予處罰,是原處分未予審酌前開情事而為裁罰,核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適法,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