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楊志勇
- 法定代理人鄭傑、李忠台
- 原告首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92號原 告 首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4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首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先於106年 2月3日17時14分,行經新北市平溪區臺2丙線7公里基平隧道(往平溪)處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時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時速21公里)」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於106年 2月3日17時15分,行經新北市平溪區臺2丙線8.2公里處(往平溪)處時,復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時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時速21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開二舉發通知單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4月16日前,並均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6年 3月7月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6年 4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復以106年4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上開二裁決,遂於106年4月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106年4月19日復來狀(見本院卷第51頁之原告行政訴訟補正狀)表示僅係對被告106年4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有所不服,請求撤銷。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02月03日17時14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 客車,行駛於新北市平溪區臺2丙處,因超速被警查獲,致 遭裁決應處新臺幣3,600元之罰鍰。 (二)惟按,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 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舉發,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之1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換言之,被舉發汽車行車速度雖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得連續舉發。經查,依被告據為連續舉發事證之兩張照片顯示,第 1張照片之地點係在隧道內(2017/02/03,17:14:08,平溪區臺2丙線7公里基平隧道),第2張照片之地點則為1分鐘後之隧道出口處(2017/02/03,17:15:06,平溪區臺2丙線8.2公里處),從而,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之1條第 2項第1款之規定,違規地點若係在隧道內者,被舉發汽車行車速度雖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不得連續舉發。惟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申訴卻置之不理,仍維持原裁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即106年4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限速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逕行舉發;第 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設於該處之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該車超速行駛,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系爭汽車以時速71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在該路段上,其行車速度已超出速限規定,此有採證照片在卷足佐,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三)而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均經檢定合格功能正常,其運作功能之準確性應無疑義,則此一測速採證結果亦屬可採,應可排除本案係因測速儀器失準,以致誤為舉發之可能。又本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分別係規格為:「24.1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EASTERN SCIENCE / AGD」、型號為:「(一)主機:EST-3000(二)天線:AGD340」、器號為:「(一)主機:01161-1(二)天線:00000-00000」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5年 11月2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 11月30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6年2月3日);及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Raser」、型號為:「主機:Raser-S24-FX」、器號為:「(一)主機:SF036」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6年1月17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1月13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6年2月 3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上開合格證書 2紙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達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對於「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 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7條第1項亦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同規則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亦明確規定:「標誌除另有規定外,得視需要採用反光材質或安裝照明設備。依反光材質製作之標誌不得影響標誌原圖案之形狀及顏色。照明設備一律用白色燈光,安裝於標誌牌之內部或上方或其他適當之位置」,該等規定旨在提醒用路人應遵循速限行駛,且前有以科學儀器採證之測速照相設備,應予注意,且就標誌之材質與照明設備之燈光與位置均加以規範,以達「明顯」及「清晰」之要求。是判別標誌「明顯」、「清晰」與否,應先審酌該等標誌之設置是否符合上揭規範,並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判定之,而非以個別駕駛人之主觀認知或感覺為斷。觀諸系爭路段均依規定於臺 2丙線6.8及8.1公里處往平溪方向設置速限標誌,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駛,標誌設置位置高度適中,字體清晰,前方並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是應認該等號誌之設置,均符合上揭規範,且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無論係在日間有自然光線,或夜間有路燈照明時,皆應可清晰看見該等標誌。用路人本有隨時注意並遵循道路標線、標示、標誌指示之義務,自不得僅因主觀因素,即減免其注意義務。 (五)至原告主張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 款,不得連續舉發云云。惟查,原告二次之違規地點間經過平新產業道路口(臺2丙線8.1公里處),故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 1款規定,連續舉發原告二次違規,並無違誤。 (六)又原告為系爭汽車之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且駕駛者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是舉發單位舉發過程核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規定情形者,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6年 2月3日1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平溪區臺2丙線8.2公里(往平溪方向)之限速時速50公里之路段時,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時速71公里,超速時速21公里,而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執勤員警予以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6年3月20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63347055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5頁), 而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之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Raser,型號為(一)主機:Raser-S24-FX,器號為(一)主機: SF036,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6年1月1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1月13日止,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即106年 2月3日係在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6年1月23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復查,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本院辦理相類事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再觀諸本院卷第95頁所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件系爭汽車係位在採證照片之中央位置,再觀諸該採證照片上方之數據資料,由左至右,由上而下依序顯示為「日期:2017/02/03」、「主機:SF036」、「速限:050km/h」、「範圍:Ⅱ」、「代號:6b04」、「時間:17:15:06」、「類型:超速」、「車速:071km/h」、「方向:車尾」、「 間隔:0秒」、「案號:0667A」、「證號:J0GA0000000」 、「地點:平溪區臺2丙線8.2公里處(往平溪方向)」,由此可見平溪區臺2丙線8.2公里處(往平溪方向)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系爭汽車於106年2月3日17時15分6秒在該處之行車速度為時速71公里,準此堪認雷達測速器所攝得舉發時地之系爭汽車有超速21公里之違規事實甚明,且該雷達測速器之檢定合格單號碼,亦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6年1月23日核發之前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再參酌以上開雷達測速器之測速原理,足證被告機關憑上開證據資料而為本件違規事實之裁罰,於法有據,堪予採認。 (四)至於原告雖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 1款之規定,違規地點若係在隧道內者,被舉發汽車行車速度雖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不得連續舉發云云。惟查: 1.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6年3月20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63347055號函文說明五所載:「本案因未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 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平新產業道路口、臺2丙線8.1公里處)。但其違規地點 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106頁),由此 可見原告雖於舉發當日17時1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平溪區臺2丙線7公里基平隧道(往平溪)處時,已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時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時速21公里)」之違規事實,然其繼續駕駛系爭汽車出基平隧道不久後,即在臺2丙線8.1公里處,經過前揭函文所述之平新產業道路口,此觀本院卷第113頁所附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5年7 月26日所拍攝在臺2丙線8.1公里處之限速50km/h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照片內,亦可清楚可見該處並設有交通號誌與往石碇之方向標誌,顯見確有一路口在臺 2丙線8.1 公里處,復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舉發機關承辦人確認無訛,並有本院106年6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 2.承上所述,原告嗣於106年 2月3日17時15分,行經新北市平溪區臺2丙線8.2公里處(往平溪)處時,縱再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時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時速21公里)」之違規事實,但其駕駛系爭汽車出基平隧道後,既已行經上開平新產業道路口,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項第1款規定,舉發機關自可連續舉發之,是被告據此舉發而為本件原處分之裁處,當屬適法。從而,原告所執上開主張,殊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106年 2月3日17時15分,行經新北市平溪區臺 2丙線8.2 公里處(往平溪)處時,再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時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時速21公里)」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 1項(即第63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所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已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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