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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李行一
  • 法定代理人
    林登科、李忠台

  • 當事人
    泰昇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62號原   告 泰昇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登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3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6年1月11日13時5分,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02.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與車牌號碼000 -00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舉發警員偕同系爭曳引車而於同日14時41分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18.2公里處(下稱員林北上地磅站)過磅後,因有「總重42.39 公噸、核重42公噸,超重0.39公噸)」之違規行為,舉發單位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 項規定,於同日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106 年2月8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按超重7.39公噸),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於106年5月25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被告無視舉發通知單證據(上面記載總重42.39 噸,核重42噸,超重0.39噸)及原告申請42噸超重臨時通行證,而強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超重規定『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重35噸』處以超重7.39噸,罰款18,000元;原告實際超重0.39噸,原處分應罰鍰11,000元,而非被告所處分之18,000元。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裝載貨櫃,於前揭時、地,與487-GY號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其載運超重(核重35公噸、總重42.39公噸、超重7.39 公噸)之事實,此有地磅單、舉發單位106年3月1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700273號函及舉發單位106年7月2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004920號函可佐,足證系爭曳引車顯有裝載貨物超載之違章,且原告對於上情並不爭執,縱原告已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然實際裝載物品,與主管機關所核准之臨時通行證內容不符,即系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裝載貨物超載」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於員林北上地磅站為系爭曳引車施以量測之固定地秤(編號DO0000000、廠牌富亮、型號D2008 /FA、器號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D0BC0000000、 案號10BC055YL00252)業於105年11月1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6年11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可查,而本件量測之日期為106年1月11日,足認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接受該固定地秤量測時,該地秤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固定地秤量測應屬正常。 ㈢又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明文規定,汽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另為兼顧民情需要及執法儀器誤差,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 者,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於舉發,經查,系爭曳引車雖未逾核准載重10 %(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為42公噸,超載0.39公噸),惟系爭曳引車裝載貨物超載且已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即已致生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當非屬得適用免予舉發之範圍,是舉發單位本於職權舉發,於法 自屬有據。 ㈣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3 項,對於汽車載物超重均定有如何處罰之規定,然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此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惟載運之貨物若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重量顯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時,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是例外許可於經請領臨時通行證後即得通行,此觀諸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規定,至為灼然,足認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一般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 ㈤系爭曳引車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證號:42A00000000,下稱臨時通行證 ),其注意事項一:「…其總聯結重量在42噸以下者,視同整體物,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之規定申領本通行證,憑證依規定行駛」(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又卷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6年7月21日北監基站字第1060239920號函略以:「旨揭車輛在符合前述各項說明規定且所載運物品確為40呎進出口貨櫃或20呎進口貨櫃(限1 只),得視同裝載整體物,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規定申領通行證後憑證行駛道路(總重不得逾42噸)」是以,半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在42公噸以下」者,始視同整體物,始有該臨時通行證之適用,然本件系爭曳引車總聯結重量為42.39 公噸,已超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核准之42噸,故不得視同裝載整體物,該貨櫃難以視為「整體物品」。從而,系爭曳引車裝載超重乙節,於上揭條件不符,自無臨時通行證之適用,而應回歸汽車裝載「一般貨物」之相關規定處理,即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準此,系爭曳引車違反前開規定自明,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是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實無庸置疑。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適用法條有誤云云,惟查,系爭曳引車於員林北上地磅站,經舉發員警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施以過磅,車輛總重量為42.39 公噸,顯已逾上開臨時通行證之總重量42公噸之條件,則該臨時通行證即無從適用,而應回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之規定。系爭曳引車總重量42.39公噸,已超重7.39 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3項之規定,系爭曳引車之所有人除應裁處10,000元罰鍰外,另應加計以8公噸計算之8,000元罰鍰,罰鍰共計18,000元【計算式為10,000元《罰鍰基數》+ (8公噸《超重7.39公噸,以8公噸計算》×1,000元/公噸《 超載10公噸以下者公噸者,每1公噸加罰1,000元》)=18,000元】 ,是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前開主張,顯係誤會上揭法律規定,實不足採。 ㈦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曳引車之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系爭曳引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章,業如前述,是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之情事。 ㈧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 年2月8日交通違規案件資料陳述書、舉發單位106年3月1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700273號函、106年7月2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004920號函及附件(含超載資料表、地磅照片、檢定合格證書、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106年8月1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005714號函、被告106年3月20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20875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6年7月21日北監基站字第1060239920號函及附件(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交通部公路總局104年2 月10日路監牌字第10410000974號函、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75年2月4日管00-000-0號函)、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106年8月29日中斗字第1063460944號函及附件(檢定合格證書)、系爭曳引車之車籍查詢資料等影本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125 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經過磅後「總重42.39 公噸」,被告究應依原告申請取得「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核重42公噸,或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規定,計算超重之公噸數之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查: ⑴系爭曳引車於員林北上地磅站施以量測之固定地秤(編號DO0000000、廠牌富亮、型號D2008 /FA、器號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D0BC0000000、案號10BC055YL00252 )業於105 年11月1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6 年11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量測之日期為106年1月11日,足稽系爭曳引車於該固定地磅量測時,該地磅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期限內,是上開地磅量測重量數總重42.39公噸,應可採信正確無誤。 ⑵按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超重,影響行車安全,自應加以處罰,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固有明定。但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時,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之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l項之立法目的觀之,該規定目的在於維護車輛本身結構,避免駕駛人載運物品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致危害車輛結構及影響車輛(煞車等)性能,進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而同條例第29條第l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則在於促使載運無法分割「整體物」之貨車所有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之規定申請臨時通行證,由主管機關評估其行經路線、時段與裝載方式,加強行政管理,在降低超重、超高、超長及超寬因素影響該車自身及其他人車安全風險之情形下,附加條件後,例外許可通行。復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限制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又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及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目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課予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載運超長、超寬、超高、超重整體物品時之「請領臨時通行證」作為義務,乃有此據實作為義務,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應依實際裝載之整體物內容為陳報並請領臨時通行證,如實際行駛裝載內容與所陳報、請領之臨時通行證上所載不符,已不合「臨時通行證」之規範,即無「臨時通行證」視為「整體物品」之適用,自應回歸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l、3項規定,而認有此作為義務之違反。 ⑶本件系爭曳引車於事發當時領有有效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證號:42A00000000 ),此有該臨時通行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7 頁)。是依該「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注意事項」欄記載:「一、....其總聯結重量42公噸以下,視同整體物,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規定申領本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等語可知,唯有符合前開運送條件者(於本件即為依該「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重量42公噸以下載重),方視同整體物,始得適用「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反之,若裝載物品其總聯結重量42公噸以上時,即不得視同整體物至明,等同以無通行證論,而應回歸汽車裝載一般貨物之相關規定處理。準此以觀,系爭曳引車經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施以過磅,車輛總重量為42.39 公噸等情,既如前述,顯已逾系爭「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之總重量42公噸以下之條件,則該「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即無從適用,即應回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 目及以系爭曳引車行車執照登記之核定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之規定。系爭曳引車聯結總重量既為42.39 公噸,已超過上開核定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超重7.39公噸)之規定,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3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之規定,系爭曳引車之所有人即原告除應受裁處1 萬元罰鍰外,另應以總超載7.39公噸加罰8000元之罰鍰部分,事屬明確,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臨時通行證核重42公噸,本件過磅僅超載0.39公噸,被告以核重42.39公噸認定超重7.39公噸,裁罰1萬8000元云云,容有誤會,尚不可取。 ⑷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即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汽車所有人或汽車駕駛人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如前述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3項規定甚明。是以,上開法條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即應受罰,既不以汽車為警稽查原因之交通事故是否係肇因於他人所致,作為處罰要件之不同認定,則本件自無庸調查認定系爭曳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縱令系爭曳引車之駕駛人確無過失屬實,亦無由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行駛裝載貨物,確已超過核定之35公噸總聯結重量達42.39 公噸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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