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751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林陳發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9日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75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1 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751 號行政訴訟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7 年1 月26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而原告業於107 年1 月30日親自至該派出所領取,此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1 紙及二橋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50 頁、第151 頁)附卷可稽,則上訴之不變期間(20日)自判決送達後之翌日(107 年1月31日)起,加計在途期間2 日(因原告住所地為「新北市鶯歌區」),算至107 年2 月21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7 年2 月27日始提出上訴狀,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可按,其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6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