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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75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陳鴻清

上訴人
即原告
林陳發
被上訴人
即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9日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75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1 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751 號行政訴訟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7 年1 月26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而原告業於107 年1 月30日親自至該派出所領取,此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1 紙及二橋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50 頁、第151 頁)附卷可稽,則上訴之不變期間(20日)自判決送達後之翌日(107 年1月31日)起,加計在途期間2 日(因原告住所地為「新北市鶯歌區」),算至107 年2 月21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7 年2 月27日始提出上訴狀,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可按,其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6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補繳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51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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