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97號
111年2月2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黃意騰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王銘德
- 訴訟代理人
-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12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8月25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擦損訴外人呂美麗所有之BEW-1028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下稱被害汽車),事故後未依規定報警處理,亦未留下電話或聯絡資料,即離開現場,而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年12月11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9年8月25日16時至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至高雄市○○區○○路00號處,因剛好在下雨,原告遂依客戶要求倒車進入64號房屋旁之鐵皮棚架內卸貨,原告倒車時,訂貨之客戶並在現場引導指揮,原告一聽客戶喊停,即停車卸貨,過程中並無任何人員告知倒車時有不慎擦撞他車之情事。當原告返回公司後,訂貨之客戶電聯告知原告倒車時可能有擦撞他車之情事,惟原告質疑為何當下並無反應,訂貨之客戶方告知可調監視器釐清。嗣後即接獲員警通知原告至現場與被擦撞之車主和解,惟原告自認並無擦撞之情事,遂未前往,詎竟遭舉發。
㈡原告於109年8月25日16時至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至高雄市○○區○○路00號處,因剛好在下雨,原告遂依客戶要求倒車進入64號房屋旁之鐵皮棚架內卸貨,原告倒車時,訂貨之客戶並在現場引導指揮,原告一聽客戶喊停,即停車卸貨,過程中並無任何人員告知倒車時有不慎擦撞他車之情事。當原告返回公司後,訂貨之客戶電聯告知原告倒車時可能有擦撞他車之情事,惟原告質疑為何當下並無反應,訂貨之客戶方告知可調監視器釐清。嗣後即接獲員警通知原告至現場與被擦撞之車主和解,惟原告自認並無擦撞之情事,遂未前往,詎竟遭舉發。
㈢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謂:「……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至如喝酒致意識不清而不知肇事,係屬「原因自由行為」,不得主張免責,併請參考。……。」,是關於駕駛汽車肇事後未即時處理,駛離現場案件,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處罰,應以肇事者是否基於主觀惡性為斷。原告雖於109年8月25日16時17時許送貨至事發地點,惟至當日18時訴外人(即客戶)告知,始知此事,又事發當時現場有人員幫忙指揮,原告均依指揮人員指示倒車,若真有擦撞其他車輛,現場指揮人員豈有無發覺之理,況現場並無任何人員告知原告有擦撞意外產生,依常理判斷,原告下完貨自然隨即開回公司,綜觀整個發生的狀況與過程。原告並無在心態上之惡性情形。況原告公司車險保額足夠,現場無人傷亡,原告豈有因小失大,肇事逃逸之理。
㈣本件應屬民事糾紛。原處分裁罰過重,駕照一個月將嚴重影響原告上下班交通及個人權益,不符合比例原則。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109年8月25日17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擦損訴外人呂美麗所有之BEW-1028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本案係原告於109年8月25日17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倒車時與訴外人呂美麗所有,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之BEW-102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未做任何處置即離開現場,嗣經訴外人呂美麗持監視器畫面向警方報案,警方通知原告到案,原告始坦承其為系爭車輛駕駛人,員警並據此依法製單舉發。經審視舉發單位提供之監視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影片名稱:00000000_182559】
⒈影片時間:00:00:04~00:00:14(畫面時間CH0 0000-00-0017:28:42~17:28:5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畫面右上角倒車駛進高雄市○○區○○路00號旁之巷弄。
2.影片時間:00:00:16~00:00:24(畫面時間CH0 0000-00-00 17:28:53~17:29:01)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繼續倒車進入高雄市○○區○○路00號旁之巷弄(畫面右上角),嗣因系爭車輛左後車尾「撞擊」訴外人呂美麗所有之BEW-1028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致系爭車輛車身明顯左右晃動,且系爭車輛左後車尾有明顯「攀上」BEW-1028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原告至此乃「停止」倒車(畫面左下角)。【影片名稱:00000000_182634】影片時間:00:00:03~00:00:11系爭車輛左後車尾「撞擊」訴外人呂美麗所有之BEW-1028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系爭車輛左後車尾明顯「攀上」BEW-1028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之後再往前駛離。【影片名稱:00000000_182707】
⒈畫面時間00:00:07~00:00:16系爭車輛左後車尾「撞擊」訴外人呂美麗所有之BEW-1028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致系爭車輛車身明顯左右晃動,且系爭車輛左後車尾有明顯「攀上」BEW-1028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
⒉畫面時間00:00:16~00:00:34 至少有3人(2男1女)於系爭車輛車尾處及訴外人呂美麗所有之BEW-1028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處查看。
⒊畫面時間00:00:34~00:00:39系爭車輛略微向前駛離,自訴外人呂美麗所有之BEW-1028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落下」。【影片名稱:00000000_182757】影片時間:00:00:00~00:00:091男1女於系爭車輛車尾處及訴外人呂美麗所有之BEW-1028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處查看、談話。再審視舉發單位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訪談紀錄表)內容:【原告黃意騰部分】:「問:事故發生時間及地點?答:109年08月25日17時20分。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問:事故目前自何處出發?欲往何處?行駛那條路?何車道?車輛行向?預備行向?經過情形?車輛初次撞擊部位?答:我當時駕駛0229-UG號自小貨車,倒車置豐昌家俱倉庫,老闆喊停,我就停車。然後我看到比較窄,我認為我開不過去,我就再往前一點,我怎麼撞到我也不知道,對方車子家中老太太出來看,老太太沒說什麼。問:你當時是否有經車主之同意後才離開?是否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資料?是否有報警處理?答:我不知道車主是誰,我沒經過車主同意,但老太太沒說什麼。我沒留任何資料給車主。……問:駕車時行車速率多少?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1.約3公里/小時。2.不清楚公尺。3.我踩刹車。……問:車輛停止後是否有移動?移動前有無標繪車輛位置?答:1.移動車輛:有。2.標繪車輛位置:無。……問:您認為尚有其他證據需要調查的嗎?或對本案有無補充意見?答:我認為是豐昌家俱老闆(黃小玲先生)指揮倒車不當,造成我撞上對方車子。」。【訴外人呂美麗部分】:「問:事故發生時間及地點?答:109年08月25日17時20分。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問:事故目前自何處出發?欲往何處?行駛那條路?何車道?車輛行向?預備行向?經過情形?車輛初次撞擊部位?答:我當時將我所有之自小客車BEW-1028號停放置中山路64號之車庫,我沒有駕駛,我當時人在中山路83號家中,突然鄰居來說他們廠商司機倒車不慎,後車尾撞上我的自小客車BEW-1028號右前車頭,我前往查看並調閱監視器,發現車子被撞,對方未留在現場,也沒通知車主或警察,也沒留下任何聯絡電話資料,逕自駛離。……。」。【訴外人余全發部分】:「……問:109年08月25日19時45分許左右,報案人呂美麗持監視器影像至本報案,稱於109年08月25日17時20分許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其所停放之自小客車BEW-I028號停放於車庫遭一部貨車倒車不慎碰撞後肇事駛離,請問你當時是否在現場?當時事故如何發生?答:我在現場,且是我通知車主去調閱監視器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下雨天,垃圾車停放在我家路口,然後我好心避免阻害交通我在我的車庫內指揮,引導小貨車進我的車庫進行卸貨動作,在指揮當中,快到定點時我已大聲喊停,然後司機達窗戶都沒開下來都緊閉,且不斷的倒車,直到小貨車駕駛後車尾碰撞上小客車之前車頭後,司機下車查看後,又上車往前開一點點,然後他才熄火停車,然後車主的媽媽出來看到後告知司機你撞到我家的車,司機只告訴老太太自己沒撞到只是停很近而已,然後我有告知司機你有撞到這台自小客車,但司機不承認,我告知司機這邊有監視器3台,你不要跟人家強辯,有撞到就有撞到,且有監視器佐證,我還告知司機我會請車主調監視器察看,如果真的有我請車主傳給你們公司,然後我們就開始卸貨了,卸完貨後我又再次跟司機告知有撞到車要處理,不然我會跟你們公司說,然後同一時間我已經請我公司的小姐轉告司機公司事件之發生經過,他們公司小姐也有打電話跟該司機說,但司機堅稱無發生碰撞,然後就逕自駛離了,我們將影片傳給該公司,司機公司小姐看完後就啞口無言了。該部小貨車是藍色3噸半的貨車。問:經警方通知肇事小貨車駕駛人黃意騰到場說明時,黃意騰指稱事故係因豐昌家具老闆余全發指揮其倒車不當而發生,請問你當時是否有在道路上指揮交通?你是否有指揮其倒車?答:我沒有在道路上指揮交通。我在我的車庫內指揮他倒車,但我喊停喊得很大聲連對面鄰居都有聽到,但司機門窗緊閉沒聽到。問:事故發生後你有無請小貨車司機留下或請其報警處理?答:我有告知他,你撞到別人車輛要給人家處理好。我沒有請他報警因為他自認沒有發生碰撞。」另審視舉發員警之109年11月11日、110年1月15日職務報告內容概記載:「一、……於19時40分許左右被害人呂美麗持監視器畫面至本所報案稱於同日17時20分許其停放之自小客車BEW-I028號停放於鳥松區中山路64號之巷弄,遭鄰居廠商之司機倒車不慎車尾撞上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而對方廠商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電話資料等逕自駛離,職遂依法通知肇事司機黃意騰是否要自行與被害人處理和解等,或是需由警方依規定處理,經黃意騰到案後坦承其為肇事駕駛司機後,職依法對其詢問交通事故筆錄並開立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給其及依事實依法對其間立肇事駛離之交通舉發單(B00000000)。黃意騰到案表示其係因豐昌老闆余全發之指揮不當造成撞車云云,雖此與黃民肇事駛離之行為毫無相關,惟職仍請豐昌老闆余全發到場製作證人筆錄並調查,經查發現余全發雖有指揮其倒車但並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1款之攔阻人、車通行,妨礙交通等行為,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1款明文規定之交通勤務之警察、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交通稽查任務及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以外之人員,於道路上攔阻人、車通行,妨礙交通之構成要件不相符,綜上所述不以舉發為是當,然黃民指稱於指揮不當害其撞上對方車輛係屬私人民事糾紛,故警察機關依法自不受理民事案件,又余全發筆錄中指證歷歷黃民肇事駛離之行為,詳如交通事故卷宗。
⒈惟肇事駛離駕駛人黃意騰到場後,言詞閃爍避重就輕,更疑似因肇事駛離遭舉發肇事駛離舉發單而心生不滿,質疑職偏袒對造,甚至詢問職為何對外地人不友善等等言語,意圖誣陷職執法不公,職對此深成心寒,職於第一時間想著如何協助雙方降低損失損害,讓雙方都能得到幫助,但黃民卻秉一己之私先是肇事駛離後,又對職做了不實之指控檢舉申訴等不實行為,因職於製作詢問黃氏筆錄及製單舉發時有全程開立密錄器錄音錄影,且被害人有提供相關監視器等影像可稽,怒請鈞長明鑑還職清白。
⒉肇事駛離駕駛人黃意騰事後又至監理機關申訴稱1.公司車保險很重沒必要肇事逃逸,惟當日事實黃意騰確實駕車肇事後未留下任何資料及聯絡方式也未得車主同意及未報警協助處理即擅自駛離,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一項之肇事駛離無誤。2.黃意騰稱現場有人幫忙指揮,黃意騰不清楚有撞到車子,惟黃意騰在事故筆錄中最後表示他認為是豐昌家其老闆(黃小玲先生)指揮倒車不當造成他撞上車子的,且監視器也有錄到其有下車察看,顯然黃意騰稱不知道有撞到車子乃為推卸之詞。……。」 上開資料有舉發單位110年1月26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00362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2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事故圖1份及調查報告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及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
㈢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依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1、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2、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3、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4、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5、『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上述適當處置義務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於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時,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至於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嗣後經警舉發,縱已與他方當事人達成民刑事之和解,亦不解除之前駕車肇事當場未依規定處置已應負之交通行政違章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7號判決理由四(一)意旨參照)。
㈣本案依舉發單位上開錄影採證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因撞擊訴外人呂美麗所有,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旁巷弄之BEW-1028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時,導致該車被撞擊後明顯晃動一下,且右前車頭因而受損;又衡諸常情,道路上一般駕駛人(包含原告)倒車時,其注意力必定集中在「車後」,觀察車後是否有「其他路人」經過;抑或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其他車輛之「車距」是否足夠;又或者四周是否有「其他障礙物」阻擋其倒車。而原告若真如其所訴,「不知」或「不覺得」駕駛系爭車輛有「撞擊」訴外人呂美麗所有之BEW-1028號自用小客車情事,何以原告不繼續進行倒車?反係於碰撞訴外人呂美麗所有之BEW-1028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後,隨即停止倒車,嗣後即駛離該車車身,此亦足以證實原告於倒車時,確已「感受」並「知悉」其駕駛系爭車輛與他車碰撞所產生之撞擊感。而依事故發生後原告雖立即停止倒車,然其並未通知車主,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逕自離開行為,已構成違反首揭規定處罰要件至明。又交通事故碰撞他車致他車受損要屬常事,當非原告所得諉為不知,則此時自應詳予察明是否有肇事之情事,俾能依法處置。而縱認原告無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但因於此情況下若未依法處置而駛離,極可能發生「肇事逃逸」之客觀結果,然原告捨此而不為,難謂非容任其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仍應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51號行政訴訟判決五(二)2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理由二(四)意旨參照)。承上說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而逃逸之故意,參照刑法第13條之規定,應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即間接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本案依前揭事證及論述,原告並非不知系爭車輛因倒車導致撞擊毀損訴外人呂美麗所有之BEW-1028號自用小客車一事與其有關,詎其卻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駛離,縱然其非對該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其應可預見該肇事若與伊有關,如其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足認其係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而屬「未必故意」,故當具「故意」之責任條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700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二)2意旨參照)。
㈤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之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無違處罰條例之規範意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87號判決理由四(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理由六(一)、(二)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五(四)1意旨參照)。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並未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確認」車損及人員受傷情形,亦「未」與訴外人呂美麗「當場」達成和解或「待」訴外人呂美麗表明「同意」即自行離去,顯已「破壞」事故現場跡證,縱然本件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然揆諸上開答辯理由(二)、(三)、(四)及本段之說明,原告於知有事故發生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即負有停留事故現場為適當處置之義務,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如乙證4),其智識程度,對於上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即應報警處理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原告擅自駕車離開,任意破壞事故現場證據完整維護之行為,主觀上已該當於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逃逸」責任條件,至為明確。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㈥至原告另訴稱肇事地點並非道路一節,按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3條明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1、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2、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3、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1、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等。2、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3、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4、無障礙設施。5、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附屬工程。」,依上開規定可知,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尚包含排水溝渠(含水溝蓋),則水溝蓋自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定義之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本案由Google Map查詢資料顯示(如乙證5),系爭違規地點巷道之路面舖有柏油可供人車通行,實際上亦有眾多車輛行駛並停放巷道兩側,且該路段之柏油路面並經道路主管機關劃設黃色虛線及路面邊線等標線區分行車方向及車道、路肩範圍,顯見該巷道口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柏油路面倒車進入由訴外人搭建鐵皮之私人停車空間,致發生本件肇事案,系爭車輛車頭復係暫停於水溝蓋上,顯見系爭違規地點高雄市鳥松區中山路、高雄市○○區○○路00號旁巷弄之水溝蓋,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定義之道路,故原告關此所辯應屬無據。
㈦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及第2條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本案原告係駕駛「自用小貨車」違反首揭規定,並於舉發通知單所訂之「應到案期限」內到案提出陳述,則被告依首揭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駕駛「最低」罰鍰金額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所為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即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始可作成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羈束處分。又原處分上開處罰結果,雖將使原告短期內無法再以駕駛維生,惟其所限制之法益(即原告之行動自由及工作權)與所保護之法益(即他人及原告本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以及公共安全、交通秩序等),尚非顯失均衡,系爭處罰條例規定之處罰手段並未過當,尚難遽認牴觸憲法之比例原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69號行政判決理由六(二)意旨參照)。是被告首揭裁決處分,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㈧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及本院分別提出及調閱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於系爭時、地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⑵第2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⑴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⑵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稱之「依規定處置」,係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所示之規定處置,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 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㈢經查,本件原告於違規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機關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年1月26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00362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2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事故圖1份及調查報告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及錄影採證光碟1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7至73頁)。就本件舉發員警蘇倍宏處理交通事故之過程,提出職務報告一份,內容略以:「一、職警員蘇倍弘與於109年08月25日0000-0000,於所内擔服備勤勤務,於19時40分許左右被害人呂美麗持監視器畫面至本所報案稱於同日17時20分許其停放之自小客車BEW-1028號停放於鳥松區中山路64號之巷弄,遭鄰居廠商之司機倒車不慎車尾撞上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而對方廠商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電話資料等逕自駛離,職遂依法通知肇事司機黃意騰是否要自行與被害人處理和解等,或是需由警方依規定處理,經黃意騰到案後坦承其為肇事駕駛司機後,職依法對其詢問交通事故筆錄並開立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給其及依事實依法對其開立肇事駛離之交通舉發單(B00000000)。黃意騰到案表示其係因豐昌老闆余全發之指揮不當造成撞車云云,雖此與黃民肇事駛離之行為毫無相關,惟職仍請豐昌老闆余全發到場製作證人筆錄並調查,經查發現余全發雖有指揮其倒車但並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1款之攔阻人、車通行,妨礙交通等行為,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巷第11款明文規定之交通勤務之警察、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交通稽查任務及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以外之人員,於道路上攔阻人、車通行,妨礙交通之構成要件不相符,綜上所述不以舉發為是當,然黃民指稱於指揮不當害其撞上對方車輛係屬私人民事糾紛,故警察機關依法自不受理民事案件,又余全發筆錄中指證歷歷黃民肇事駛離之行為,詳如交通事故卷宗。二、惟肇事駛離駕駛人黃意騰到場後,言詞閃爍避重就輕,更疑似因肇事駛離遭舉發肇事駛離舉發單而心生不滿,質疑職偏袒對造,甚至詢問職為何對外地人不友善等等言語,意圖誣陷職執法不公,職對此深感心寒,職於第一時間想著如何協助雙方降低損失損害,讓雙方都能得到幫助,但黃民卻秉一己之私先是肇事駛離後,又對職做了不實之指控檢舉申訴等不實行為,因職於製作詢問黃民筆錄及製單舉發時有全程開立密錄器錄音錄影,且被害人有提供相關監視器等影像可稽,懇請鈞長明鑑還職清白。
三、肇事駛離駕駛人黃意騰事後又至監理機關申訴稱1.公司車保險很重沒必要肇事逃逸,惟當日事實黃意騰確實駕車肇事後未留下任何資料及聯絡方式也未得車主同意及未報警協助處理即擅自駛離,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一項之肇事駛離無誤。2.黃意騰稱現場有人幫忙指揮,黃意騰不清楚有撞到車子,惟黃意騰在事故筆錄中最後表示他認為是豐昌家具老闆(黃小玲先生)指揮倒車不當造成他撞上車子的,且監視器也有錄到其有下車察看,顯然黃意騰稱不知道有撞到車子乃為推卸之詞。3.綜上依照肇事駛離申訴人之訴求查明如上。建請裁決單位依法從重裁處罰鍰。檢附執法蒐證影音光碟一分及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一分。報請查察。」,上開內容有舉發員警蘇倍宏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
㈣另審視本件事故之相關當事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本院卷第85頁證物袋內):
⒈原告黃意騰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問:事故發生時間及地點?)答:109年08月25日17時20分。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問:事故目前自何處出發?欲往何處?行駛那條路?何車道?車輛行向?預備行向?經過情形?車輛初次撞擊部位?)答:我當時駕駛0229-UG號自小貨車,倒車置豐昌家俱倉庫,老闆喊停,我就停車。然後我看到比較窄,我認為我開不過去,我就再往前一點,我怎麼撞到我也不知道,對方車子家中老太太出來看,老太太沒說什麼。」、「(問:你當時是否有經車主之同意後才離開?是否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資料?是否有報警處理?)答:我不知道車主是誰,我沒經過車主同意,但老太太沒說什麼。我沒留任何資料給車主。」、「(問:駕車時行車速率多少?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1.約3公里/小時。2.不清楚公尺。3.我踩刹車。」、「(問:車輛停止後是否有移動?移動前有無標繪車輛位置?)答:1.移動車輛:有。2.標繪車輛位置:無。」。
⒉訴外人呂美麗(被害汽車所有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問:事故發生時間及地點?)答:109年08月25日17時20分。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問:事故目前自何處出發?欲往何處?行駛那條路?何車道?車輛行向?預備行向?經過情形?車輛初次撞擊部位?)答:我當時將我所有之自小客車BEW-1028號停放置中山路64號之車庫,我沒有駕駛,我當時人在中山路83號家中,突然鄰居來說他們廠商司機倒車不慎,後車尾撞上我的自小客車BEW-1028號右前車頭,我前往查看並調閱監視器,發現車子被撞,對方未留在現場,也沒通知車主或警察,也沒留下任何聯絡電話資料,逕自駛離。」。
⒊訴外人余全發(在場指揮之廠商老闆)之訪談紀錄表內容:「(問:109年08月25日19時45分許左右,報案人呂美麗持監視器影像至本報案,稱於109年08月25日17時20分許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其所停放之自小客車BEW-I028號停放於車庫遭一部貨車倒車不慎碰撞後肇事駛離,請問你當時是否在現場?當時事故如何發生?)答:我在現場,且是我通知車主去調閱監視器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下雨天,垃圾車停放在我家路口,然後我好心避免阻害交通我在我的車庫內指揮,引導小貨車進我的車庫進行卸貨動作,在指揮當中,快到定點時我已大聲喊停,然後司機達窗戶都沒開下來都緊閉,且不斷的倒車,直到小貨車駕駛後車尾碰撞上小客車之前車頭後,司機下車查看後,又上車往前開一點點,然後他才熄火停車,然後車主的媽媽出來看到後告知司機你撞到我家的車,司機只告訴老太太自己沒撞到只是停很近而已,然後我有告知司機你有撞到這台自小客車,但司機不承認,我告知司機這邊有監視器3台,你不要跟人家強辯,有撞到就有撞到,且有監視器佐證,我還告知司機我會請車主調監視器察看,如果真的有我請車主傳給你們公司,然後我們就開始卸貨了,卸完貨後我又再次跟司機告知有撞到車要處理,不然我會跟你們公司說,然後同一時間我已經請我公司的小姐轉告司機公司事件之發生經過,他們公司小姐也有打電話跟該司機說,但司機堅稱無發生碰撞,然後就逕自駛離了,我們將影片傳給該公司,司機公司小姐看完後就啞口無言了。該部小貨車是藍色3噸半的貨車。」、「(問:經警方通知肇事小貨車駕駛人黃意騰到場說明時,黃意騰指稱事故係因豐昌家具老闆余全發指揮其倒車不當而發生,請問你當時是否有在道路上指揮交通?你是否有指揮其倒車?)答:我沒有在道路上指揮交通。我在我的車庫內指揮他倒車,但我喊停喊得很大聲連對面鄰居都有聽到,但司機門窗緊閉沒聽到。」、「(問:事故發生後你有無請小貨車司機留下或請其報警處理?)答:我有告知他,你撞到別人車輛要給人家處理好。我沒有請他報警因為他自認沒有發生碰撞。」上開內容有原告、被害車主余美麗,以及在場指揮之豐發家俱倉庫之老闆即訴外人余全發之調查筆錄可佐。
㈤另本院當庭勘驗被害汽車車主提出之違規採證光碟內容,勘驗內容為:
⒈「00000000_182429.MP4」影片檔:影片長27秒,為有人持攝影器材拍攝系爭車庫前方之監視器播放畫面。本段影片為原告已駕駛系爭汽車從馬路外倒車至他人車庫內撞擊訴外人呂美麗所有之BEW-102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害汽車)之狀態,原告碰撞後於影片6秒有下車察看,亦有其他人(應是被害汽車所有人或其家人)出來觀看。影片第12秒,攝影機拍攝畫面時間為「109年8月25日17時29分(秒數看不清)」,此後攝影器材照攝電視櫃及地板至影片結束。
⒉「00000000_182559.MP4」影片檔:影片長24秒,亦為有人持攝影器材拍攝系爭車庫前方之監視器播放畫面。本段影片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從馬路上倒車至他人車庫之過程,並於影片第19秒,系爭汽車以其左後車斗撞擊被害汽車右前車頭之狀態,碰撞後系爭汽車靜止,一旁房屋之人也出來觀看。
⒊「00000000_182634.MP4」影片檔:影片長11秒,為有人持攝影器材拍攝系爭車庫前方之監視器播放畫面。本段影片為原告駕車碰撞被害汽車後,先下車察看,之後將系爭汽車往前行駛之過程。
⒋「00000000_182707.MP4」影片檔:影片長40秒,為有人持攝影器材拍攝系爭車庫前方之監視器播放畫面,本段影片為清楚拍攝系爭汽車撞擊被害汽車之過程。影片一開始為系爭汽車在倒車,於影片第9秒時以系爭汽車左後車斗撞擊被害汽車右前車頭,之後原告及其他人觀看碰撞狀態。
⒌「00000000_182757.MP4」影片檔:影片長9秒,為有人持攝影器材拍攝系爭車庫前方之監視器播放畫面,本段影片為原告與其他人察看碰撞狀態之影片。上開內容有本院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可佐(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且光碟內確有被害汽車被撞後刮擦痕照片。是以,綜合所有跡證均顯示,原告確實駕駛系爭汽車以其左後車斗撞擊被害汽車右前車頭,原告於發生事故後曾下車察看,而被害車主則上前察看並告知原告有碰撞之事實,惟原告並未依前開規定報警處理反而駕車離去,確屬「因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
㈥至於原告辯稱其駕駛系爭汽車並未撞到被害汽車,其不知有碰撞之情事,且系爭汽車有全額保險,原告並無逃逸必要,事後也與原告和解云云申辯,原告所辯除與前揭證據相悖外,系爭汽車是否有保險以及原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均屬事後之處置,並不影響原告本件違規成立。另原告請求本件得否不要吊扣駕照,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明文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之罰則,故被告機關就吊扣駕照部分,並無裁量餘地,原告請求撤銷吊扣其駕照部分之處分,自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8月25日17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證據清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違規地點照片 17頁 原證2 被告機關09年12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裁決書 19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舉發機關109年8月25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61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09年12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63-65頁 被證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年1月26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00362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2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事故圖1份及調查報告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及錄影採證光碟1片 67-73頁 被證4 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 75頁 被證5 GOOGLE實景圖1份 77頁 被證6 109年9月17日原告陳述單 81-8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