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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收異字第6號

收容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收異字第6號

異議人
PHAN NGHIA
相對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
何榮村(署長)
訴訟代理人
周忠憲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237條之13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是受收容人於經法院為續予收容裁定後,即不得再為收容異議,僅得就其是否有停止收容事由而得為聲請停止收容之程序自明。

二、本件收容異議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身體健康恐每下愈況,依現行收容狀況,或恐有難料,且有友人願協助改過自新,非屬「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而須暫予收容」之列,爰就暫予收容提出收容異議等語。

三、本件受收容人自受收容日民國106年5月13日時起,於尚未滿15日,經相對人聲請續予收容,業經本院審理後,於106年5月24日裁定續予收容在案(見本院卷106年度續收字第957號卷),揆諸上開規定,暫時收容處分,業經本院審理後,已為續予收容裁定所取代,如就本院續予收容之裁定有不服,自得提起抗告救濟。則受收容人仍就暫時收容處分提出異議,程序上自有違誤,應予駁回。

四、至於受收容人苟認其有仍符合得為停止收容之事由,自得依法另為聲請停止收容,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依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收異字第6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收容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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