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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8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陳鴻清

原告
方錦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雅筠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規定於交通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本件起訴狀所附裁決書受處分人欄記載為「方錦有限公司(代表人:鄭雅筠)」,則上開受處分人始有原告適格。然本件起訴狀之原告欄僅記載「鄭雅筠」漏列公司,又僅有代表人鄭雅筠之蓋章,欠缺原告之蓋章,是原告應另行補正起訴狀原告欄之公司名稱,且應提出有原告及其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各1 份。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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