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39號原 告 德明萬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軒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4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548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德明萬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林軒農於105年10月18日7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37 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105年10月18 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影像,認有違規行為後,遂於105年11月2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A1548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月5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5年12月23 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6年4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本人於105年10月18日7時52分許,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37 公里路段行駛路肩,超越檢舉人所駕駛車輛而被舉發認定無理由而行駛路肩。 ㈡本人於上述時日依往常載二兒至萬大光仁小學上課,但 105年10月18日卻異常的塞車30分以上,原本可以於8:00 前到校準備早自習的小考卻擔心因此而延誤,所以才於接近中和交流道出口處(36公里)前不到1 公里行駛路肩,一來考量前面也有車輛看到即將接近出口而行駛路肩,所以本人也跟著走路肩以疏緩往中和出口的交通阻塞,因往中和交流道的出口是被往新店內湖的車輛塞住以致往中和出口車輛一直被塞很久都無法下交流道。因當時無交通警察來疏通交通雍塞狀況(經檢舉人也證實當時主線車道車多壅塞),在當時狀況如果有時效急迫性的車主也會希望有變通之策,再來交通問題本來就是政府要協助解決,當時交警也沒來協助,然後我們現在自立自強後又要來處罰收錢,這樣無法讓我們平民百姓心服。 ㈢為此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4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 條、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地,違規行駛路肩,有民眾目睹所檢具行車記錄器連續影片之違規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經檢視該行車記錄器連續影片資料,系爭汽車違規屬實,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於法並無不當。 ㈢蓋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是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係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㈣至原告主張其係考量前面也有車輛看到即將接近出口而行駛路肩,故也跟著走路肩以舒緩往中和出口的交通阻塞云云,惟查,高速公路開放路肩措施均依法辦理,並考量匝道之外側路肩淨寬及車輛匯流動線,進而決定開放路肩範圍;在高速公路局網頁提供之開放路肩資訊有註記「實際開放里程請以現場標誌為準」。次查,檢視該行車記錄器連續影片資料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bq4Pu.MP4 ,系爭違規路段當時車多壅塞,檢舉人所駕駛車輛依序通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由檢舉人車輛後方(路肩尚未開放路段)即違規行駛路肩,超越檢舉人車輛,並繼續前行,然原告之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北向37 公里處,尚未到達前揭「路肩通行限小行車」標誌地點,益徵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在未到達開放「路肩通行限小型車」之標誌起點以前即已有行駛於路肩之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故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於法有據。 ㈤復考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本案民眾檢舉時係檢附行車記錄器影片,屬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故予以舉發於法有據,併以敘明。 ㈥又原告主張係因「……105年10月18日卻異常的塞車30 分以上,原本可以於8:00前到校準備早自習的小考卻擔心因此而延誤……」,復考其規範汽車駕駛人應不遵守交通號誌規定應予處罰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眾往來行車之安全,原告不自得以己身之事由而貽害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是以,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規定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險車」於執行任務時,得行駛路肩外,現行法規尚無其他車種之通行路肩之規定;本件原告所駕車輛既非屬上開規定所述車種,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自應依法處罰,尚不因其個人因素致有違規行為而為警取締時,而異其法律評價,或得以藉詞予以免罰。是以,縱認當時原告確因心急延誤二兒小考之情況下,原告仍應於不違反各項道路交通規定之原則下駕車,否則,豈非人人均得以個人理由,而無視於交通規則之存在?反足以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顯非法秩序所容許之行為,是原告本件行駛路肩之行為,自無從依其前揭主張而阻卻其違規責任,是以,原告執此請求免予舉發處罰,顯不足採。 ㈦另原告主張「……因當時無交通警察來疏通交通壅塞狀況……」等語,惟有關員警是否進行交通疏導,本與原告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毫無關聯;是故,於原告違規時間無交通警察執勤,不能以此解免除原告違規之責,是原告前揭所述,顯係單方所執之詞,顯無足採。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駕駛人應盡之義務,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加強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除廣為宣導交通安全教育外,對違規之駕駛人、用路人自應予以舉發處罰,又關於交通員警就執勤地點及時間,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交由交通員警依據高速公路之交通流量、交通事故是否發生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疏通交通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無交通疏導行為有所貽害,是原告自不得以本件員警無執勤進行交通疏通,與原告個人所期待不同,而任意指摘本件舉發過程有何違法之處,藉以免除違規之責,要屬當然。 ㈧再者,又駕駛人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是以,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㈨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之路肩係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以及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之管理機關核准,執行檢修或拖吊任務之檢修及拖吊車輛之用,其他車輛尚不得以車道阻塞而佔用路肩行駛,此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意旨足資參照。一旦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有於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者,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且按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 款並規定,有上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㈢經查:本件原告之代表人駕駛系爭汽車,於105年10月18日7時52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37 公里處時,因有違規行駛路肩,超越檢舉民眾所駕駛之車輛,經檢舉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該舉發機關檢視採證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而認原告在前開時、地,確有在外側路肩駕駛而行之事實,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6年2月1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0063號、106年5月3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1103號、106年6月2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1409號等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第85頁至第88頁),復觀諸本院卷第89頁所附被告答辯所提出之採證光碟後,亦確實可見本件系爭汽車行駛在檢舉民眾車輛之右側路肩乙節,並核與上揭舉發機關函文所述相符,此有本院擷取之採證光碟錄影畫面照片2 幀足佐(見本院卷第97頁)。此外,原告之代表人迭於申訴及起訴時均不爭執其於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37 公里之道路外側路肩等情,亦有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13頁至第17頁)。是以,參合前開事證資料,原告本件違規駕車行駛路肩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㈣至原告主張:當時舉發違規路段異常塞車,且無交通警察來疏通交通雍塞狀況,因擔心小兒之早自習考試延誤,亦有其他車輛也行駛路肩,所以也跟著走路肩云云。惟查: 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十五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復依同管制規則第13條規定:「汽車因故停於路肩,停駐路肩原因排除後,須自路肩駛入外側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路肩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準此以言,高速公路之路肩,除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所明文列舉可行駛路肩之車輛,以及交通主管機關另行公布開放可供一般車輛行駛之路肩外,一般駕駛人僅有在車輛發生故障或其它特殊緊急情事發生,始得暫時停於路肩或在路肩行駛。 ⒉查:本件原告之代表人於105年10月18日7時52分許所駕駛系爭汽車之車種,參諸本院卷第93頁所附汽車車籍查詢表可知,該系爭汽車非屬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列舉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等車輛,且該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37 公里處時,當時該路段亦未開放路肩供小型車行駛,則原告代表人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路肩,已非適法。再端詳原告上開主張:其僅因擔心小兒早自習考試延誤,又因塞車之原故,並見其他車輛行駛路肩,遂跟著行駛路肩乙節,然衡諸此情,既非車輛零件故障,抑或係必需行駛路肩減緩車速或係暫停於路肩之緊急狀況,且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3條規定亦有未合。是以原告執此主張,於法無據,自不足採。至原告另主張:舉發當時亦見有其他車輛行駛路肩云云,然按憲法上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得比附援引其他交通違規之例,而要求行政機關得不予舉發、裁罰。從而,縱使如原告起訴陳稱:當時亦有其他車輛行駛路肩乙節屬實,原告亦難執此為就其系爭汽車違規為免罰之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代表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並考量原告代表人所駕駛之車輛為小型車並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尚無違誤。是以,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