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0號原 告 張嘉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朱崇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20日12時32分許,將訴外人永發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路0 段0 號前,因有「在劃有紅色路段臨停」之違規事實,經民眾照相後檢附照片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警員依上開檢舉採證照片查證屬實,乃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永發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12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訴外人永發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於105 年12月1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並檢附「申請書」1 份,向被告告知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第85條第1 項〈前段〉(贅繕9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 年1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檢舉舉發系爭車輛於105 年10月20日12時32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劃有紅線禁停路段臨停。依據檢舉時間及地點,系爭車輛並未行駛該路段。 (二)系爭車輛為UBER合作車輛,根據車輛行駛路線記錄,當日時間12時30分17秒許,於青田街12巷12之3 號搭載乘客,行駛路線為青田街轉金華街轉新生南路2 段轉信義路3 段轉光復南路轉忠孝東路4 段,於當日時間12時49分23秒許,乘客於忠孝東路4 段560 號下車。據此,請查明105 年12月20日12時32分許,系爭車輛於新生南路3 段2 號違規是否屬實。 (三)依據大安分局舉發單位是否有書面行政處分事實記載不完備,是行政機關作成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記載事實。而所謂事實,不僅指違規之行為而言,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應予認定並明確記載,否則即屬事實記載不完備,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935號裁定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68 號判決〈UBER案〉)。 (四)查伊因民眾檢舉被大安分局舉發交通違規,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五)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及第90條前段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 款定有明文。再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⑸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定有明文。 (二)查,105 年10月20日12時32分系爭車輛於臺北市○○○路○段0 號前,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105 年10月20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之7 日檢舉期限),經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予以舉發(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 個月舉發期限),車主永發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於105 年12月13日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在案,違規之駕駛人為原告,本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將該處分歸責駕駛人即原告,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5 年12月16日北市裁管字第10544618900 號函、被歸責駕駛人相關資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處於105 年12月2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依法完成送達,上開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違規事實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5 年11月1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541286100 號、106 年2 月3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631218600 號函(含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及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 年11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10543166800 號函等資料可資為證。 (三)本件係屬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復考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四)系爭地點標線確為紅線,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甚明。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之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其中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且本件違規地點路側依現場路段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五)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係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規定甚明,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 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停車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誤。 (六)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5 年10月20日下午曾駕駛訴外人永發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訴外人永發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申請書」影本1 份、汽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第53頁)附卷可稽,而本件之舉發亦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2 紙(見本院卷第38頁、第50頁)足資佐證,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原處分所指「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 五)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7 條之1 、第55條第1 項第3 款、第85條第1 項前段;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5 年11月1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541286100 號函敘明:「說明:二、本案係民眾自行採證檢舉交通違規逕行舉發案件。張君陳述理由略以:『...舉發時間及地點,該車並未行駛該路段...』等,經再次檢視檢舉人所提供採證錄影影像檔(日期、時間),000-0000號車於105 年10月20日12時32分在大安區新生南路3 段2 號前劃有紅線禁停路段臨停,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舉發尚無違誤。...本案違規日期、時間係依據檢舉人所提供資料及核對影像檔內建日期、時間,依法舉發尚無違誤。」(見本院卷第46頁);復由採證照片以觀,該車臨時停車處〈係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此可由採證照片所示周遭建物、景物比對街景圖(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而得確認〉)之地面確實繪有紅色實線而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無訛,又該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甚為清晰,而比對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資料,其廠牌、顏色亦均屬相符(原告亦未指出採證照片上之車輛與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何相異之處),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原處分所指「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一事,自堪認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以觀,其就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已分別明確記載為「105 年10月20日12時32分」、「新生南路3 段2 號前」、「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期限內自動繳納處新臺幣300 元)」,核無原告所指記載不完備之情事。 ⑵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查就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業據被告或舉發機關提出前開事證,而原告雖否認該違規事實,然其就何以該違規時間、地點並非屬實一節之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為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証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本難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且係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受舉發人(即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漏載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贅載第9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 元,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一造即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