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77號原 告 閻少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萬寧企業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民國106年8月4日7時57分,停置在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65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拍照採證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年8月14日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訴外人萬寧企業行於106年9月18日到案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即原告之程序,並由原告於同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百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貨車,暫停於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時,因該車被警逕行舉發。查原告因系爭貨車暫停於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口時與路口,已明顯超過路口十公尺之範圍,原處分顯有錯誤。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系爭貨車確係停放於中和區忠孝街65巷口,並經員警親眼目睹,且觀科學舉證之採證照片,自系爭汽車之左後輪處為測量之基準點,至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65巷口之距離為 442.5公分,確係符合條文之規定,停放於10公尺之範圍內,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行為人犯罪行為明確,其主張顯無理由。 ㈡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第56條第1項第1 款分別亦有明定。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 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舉發單位106 年12月2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600181號函、違規採證照片、丈量距離照片、申訴理由查詢表、現場示意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73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要領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駕駛系爭貨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違規停放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事實? ㈣經查: 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及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及第69頁),明顯系爭貨車於前揭時、地,停放在「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65巷道路」與該巷道交岔道路之重疊範圍處所之事實,及丈量系爭貨車左後車輪至巷口之距離為 442.5公分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之丈量距離照片)。準此上情,本件系爭貨車停放在【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地點】「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65巷口」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事實,事屬至明,洵可認定,要非以「忠孝街」作為本件「交岔路口」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貨車暫停於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口時與路口,已明顯超過路口十公尺之範圍,原處分顯有錯誤云云,自乏依據,要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殊乏依據,顯不可採。本件系爭貨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而原告經歸責後亦到案申請製開裁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誤,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張文泉